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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2025-12-0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2 案號:司他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00號
原      告  李安哲即李安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
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
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4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79
    7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上訴,原告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84號民事判決上訴有理由,附帶上訴駁回,另諭知第一
    、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上
    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二)核以原告起訴暨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
    合計10,750元。參諸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則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0,750元即應由其負擔
    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
    ,750元,並依前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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