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2025-12-0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2
案號:司他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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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00號
原 告 李安哲即李安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
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
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4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79
7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上訴,原告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84號民事判決上訴有理由,附帶上訴駁回,另諭知第一
、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上
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二)核以原告起訴暨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
合計10,750元。參諸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則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0,750元即應由其負擔
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
,750元,並依前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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