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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3-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7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979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併案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併案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併案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柯柏實  


併案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併案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併案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冠中  
債  務  人  宋輝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理
    由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
    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定有明文。上述保
    險法增修規定,係考量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
    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
    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爰增訂上述規定(詳參保
    險法增修規定立法理由)。而保險契約之內容具有健康保險
    之性質,亦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所稱健康保險契約,是依該
    條規定,亦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依執行原則
    第13點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
    金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
    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等規定。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未
    終結,依上說明,自有前揭修正後保險法規定之適用。(臺
    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06號、114年度抗字第819號、11
    4年度抗字第609號、114年度抗字第854號、114年度抗字第8
    81號、114年度抗更一字第23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
    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雄人壽)第三人陳報狀所載,本院已扣押如附表所示保險
    契約之主約壽險為兼具有健康險與壽險性質之綜合型保險,
    為單一險種,無法個別終止健康險部分或壽險部分,故無從
    試算健康險部分之解約金,此有遠雄人壽民國114年11月28
    日第三人陳報狀在卷可參,是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核屬保險
    法第129條之1所稱健康保險契約,是依該條規定,即不得作
    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準此,債權人就債務人附表所示
    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保單公司 保單編號 主契約有無健康險、醫療險性質 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是 175,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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