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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保險金(2025-11-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4 案號:保險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9號
原      告  李佳昕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9,8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9,8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6,19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南司保險調字第1號卷【下
    稱調字卷】第9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959,8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本院卷第251至252
    頁)。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自應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民國106年7月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
    系爭保單),並附加「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
    約」(下稱系爭A附約)、「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下稱系爭B附約)、「遠雄人壽豁免保險費附約-20年期
    」(下稱系爭C附約),系爭保單及系爭A、B、C附約均有效
    成立,嗣原告經診斷罹患憂鬱症,並陸續住院接受治療,於
    歷次治療期間,被告均依約給付保險理賠金,嗣原告分別於
    下列期間因憂鬱症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住院
    :㈠111年7月7日至同年8月12日(共37日,下稱系爭一住院
    期間)㈡111年8月31日至同年11月9日(共71日,下稱系爭二
    住院期間)㈢112年2月16日至同年6月28日(共133日,下稱系
    爭三住院期間),主治醫師均診斷原告應住院接受治療,全
    民健保亦有給付病房費、住院相關費用,應已符合系爭A、B
    附約中關於「住院」之要件,原告先後於111年11月29日、1
    12年8月8日提出理賠申請,被告就上開保險事故,應分別理
    賠保險金175,853元、334,813元、660,889元,合計1,171,5
    55元,惟被告僅給付系爭三住院期間其中43日之保險金211,
    747元,其餘959,808元則以顧問醫師審查後,認為原告無住
    院必要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被告片面以自己委託之顧問
    人員審查原告住院有無必要性,屬事後回顧式審查,增加契
    約原無之「住院必要性」及「事實審查制」2項限制,並不
    合理。為此,爰依保險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保險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9,8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求慎重,遂以原告相關病歷資料向非被告公司內部人
    員之顧問醫師尋求專業意見,就系爭一、二住院期間,顧問
    醫師認為依原告病歷所載情形,未見其需要反覆至精神科急
    性病房住院之合理性,且原告每次住院前後之病況亦無差別
    或進展,最適合原告之醫療模式應為密集門診追蹤,加上安
    排心理治療,輔以急診就醫緩解其急性症狀即可,並無住院
    之必要;就系爭三住院期間,顧問醫師則認為有2至3週急性
    病房住院是可接受之安排,其餘則應以密集門診追蹤與心理
    治療作為長期治療方案,否則有造成原告產生病房依賴及道
    德風險之問題,故被告依上開專業意見,僅核給系爭三住院
    期間其中43日之保險金211,747元及其遲延利息。系爭A、B
    附約關於住院要件,其中「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
    住醫院」之解釋,應指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
    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而言,而非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
    定為斷,原告於系爭一、二住院期間,及系爭三住院期間扣
    除其中43日以外之時間,應不具住院之必要性,即不符系爭
    A、B附約所定「住院」要件,被告就此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
    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89至190、253至254頁):
 ㈠原告106年7月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
    爭保單及系爭A、B、C附約,系爭保單及系爭A、B、C附約均
    有效成立。
 ㈡系爭A、B附約第2條約定「住院」之定義為:「被保險人經醫
    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
    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所
    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35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㈢原告於系爭一住院期間因憂鬱症住院,若期間均符合系爭保
    單「住院」之要件,依系爭保單及系爭A、B、C附約,被告
    應理賠金額為175,853元。
 ㈣原告於系爭二住院期間因憂鬱症住院,若期間均符合系爭保
    單「住院」之要件,依系爭保單及系爭A、B、C附約,被告
    應理賠金額為334,813元。
 ㈤原告於系爭三住院期間因憂鬱症住院,若期間均符合系爭保
    單「住院」之要件,依系爭保單及系爭A、B、C附約,被告
    應理賠金額為660,889元。
 ㈥就系爭三住院期間,被告已核給其中43日之保險理賠金211,7
    4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A、B附約第2項關於「住院」要件之解釋
 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
    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
    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保險
    人顯有能力制定有利其權益之保險契約條文,並可依其精算
    之結果,決定保險契約內容、承保範圍及締約對象,故於保
    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
    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
    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
    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查系爭A、B附約第2條約定「住院」之定義為:「被保險人經
    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
    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35條所稱之日間留院」等語
    ,有系爭A、B附約之保單條款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97頁
    )。參酌保險制度最大功能在於一般人於生活中遭遇各種危
    險或損失,利用大數法則分散風險,是以任何一個保險皆以
    一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決條件,從而,面對保險契約所生權
    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考量,是以前揭
    保險契約條款關於「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
    」之意義,解釋上自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為限,而
    應認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
    必要性者始屬之。準此,若原告於系爭一、二、三住院期間
    之住院,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亦會診斷具有住院之
    必要性,即屬符合系爭A、B附約關於「住院」之要件,被告
    則有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㈡茲就系爭一、二、三住院期間,原告有無住院之必要性,是
    否符合「住院」之要件而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析述如下
    :
 ⒈系爭一住院期間:
  原告主張因憂鬱症,經安南醫院醫師認為應住院治療,故於
    111年7月7日至111年8月12日至安南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
    已符合系爭A、B附約關於住院之要件等語,並提出安南醫院
    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調字卷第123至127頁),被告則抗
    辯依顧問醫師之專業意見,原告每次住院前後之病況並無差
    別或進展,最適合患者之醫療模式應為密集門診追蹤,原告
    不具有反覆需要入住精神科病房之合理性等語,並提出精神
    疾病諮詢問卷為憑(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經查,本件經囑
    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原告於
    系爭一、二、三住院期間有無住院之必要性進行鑑定,關於
    系爭一住院期間之鑑定結果為:「李員於111年7月7日入院
    時表現近2週情緒低落、夜眠差及自殺意念,精神狀態檢查
    顯示神情焦慮,具自殺意念,住院診療說明書記載診斷為重
    鬱症,復發,中度。住院後具『預防自殺』之醫囑,且住院初
    期CGI-S評分為5分,臨床嚴重程度達明顯病態程度。這些症
    狀符合第一類精神病患(急性精神病發作,症狀明顯,需積
    極治療者)的標準,顯示李員符合在急性病房接受治療之適
    應症。急性病房住院期間約四週(111年7月7日至8月4日)
    ,李員接受藥物調整與心理社會介入治療,期間曾因自述存
    款被詐騙及案弟被詐騙而情緒不穩。8月3日護理紀錄顯示醫
    師評估情緒尚穩,醫囑停止『預防自殺』,表示自殺風險已顯
    著降低。此時李員情緒穩定,可與其他病友互動正常,精神
    活動力可,符合轉出急性病房的條件。8月4日轉入慢性病房
    後,病程紀錄顯示『入院後表示情緒憂鬱焦慮,加強會談澄
    清及藥物調整後有部分改善』,此狀態符合第二類精神病患
    (精神病症狀緩和但未穩定,仍需積極治療者)的標準。慢
    性病房住院8天後(111年8月4日至8月12日)因李父忌日需
    返家協助祭拜而出院。李員在急性病房住院29天(111年7月
    7日至8月4日)符合急性精神病患的收治與治療需求;隨後
    轉入慢性病房8天(111年8月4日至8月12日)符合第二類精
    神病患的持續治療需求。總住院天數37天屬合理範圍。」等
    語,此有成大醫院114年5月14日成附醫秘字第1140100259號
    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查(本院
    卷第217至228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為與兩造無利害
    關係之第三方醫療機構本於其專業醫學智識所為之判斷,客
    觀上應具公信力,佐以原告之病歷資料,認系爭鑑定報告結
    果,並無矛盾或不合理之處,應屬可採。據上,原告係因憂
    鬱症,經安南醫院醫師診斷必須住院,原告因此辦理住院手
    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合計37日之住院期間具有必要
    性,已符合系爭A、B附約關於「住院」之要件。又依兩造不
    爭執之理賠金額(不爭執事項㈢),原告就系爭一住院期間
    ,得請領之保險金數額為175,853元。  
 ⒉系爭二住院期間:
  原告主張又因憂鬱症,經安南醫師認為應住院治療,故於11
    1年8月31日至同年11月9日至安南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等語
    ,並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調字卷第129至1
    31頁),被告則抗辯經詢問顧問醫師,其專業意見亦為原告
    每次住院前後之病況並無差別或進展,最適合患者之醫療模
    式應為密集門診追蹤,原告不具有反覆需要入住精神科病房
    之合理性等語,並提出精神疾病諮詢問卷為憑(本院卷第129
    至130頁)。經查,成大醫院就原告於系爭二住院期間有無住
    院必要性之鑑定結果為:「李員於111年8月31日入院時表現
    憂鬱焦慮情緒、有幻聽、自殺意念,且服藥不規則,CGI-S
    評分為5分,臨床嚴重程度達明顯病態程度,符合第一類精
    神病患(急性精神病發作,症狀明顯,需積極治療者)標準
    ,顯示李員符合在急性病房接受治療之適應症。在急性病房
    住院一週(111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7日)期間,李員接受藥
    物調整與心理介入治療,9月5日護理紀錄顯示情緒尚穩,9
    月7日出院病摘顯示焦慮神情及自殺意念均減輕。此時嚴重
    精神病理症狀已獲控制,但仍需持續穩定治療,符合轉入慢
    性病房條件。9月7日轉入慢性病房後,李員狀態符合第二類
    精神病患(症狀緩和但未穩定,仍需積極治療)。慢性病房
    住院期間(111年9月7日至同年11月9日)約兩個月,李員能
    配合復健活動,精神病理症狀穩定,但持續有身體不適抱怨
    (腹脹便秘等),經腸胃科會診及藥物調整後,因表示想至
    其他醫院進一步檢查治療而於111年11月9日出院。李員在急
    性病房住院7天(111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7日)符合急性精
    神病患的治療需求;隨後在慢性病房住院64天(111年9月7
    日至同年11月9日)符合第二類精神病患的持續治療及復健
    需求。總住院天數71天屬合理範圍。」等語,有系爭鑑定報
    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7至228頁),可認原告再次因憂鬱症
    ,經安南醫院醫師診斷必須住院,原告因此住院接受診療,
    合計71日之住院期間具有必要性。又依兩造不爭執之理賠金
    額(不爭執事項㈣),原告就系爭二住院期間,得請領之保
    險金數額為334,813元。  
 ⒊系爭三住院期間:
  原告主張因憂鬱症再次發作,主治醫師認為應住院治療,故
    於112年2月16日至同年6月28日在安南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
    等語,並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調字卷第13
    3至135頁),被告則抗辯顧問醫師認為原告有自傷的想法,
    安排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為可接受之安排,但較適合的方式是
    在急性期給予2至3週的住院治療,其餘則以密集門診追蹤與
    心理治療為長期治療方式,否則有造成患者病房依賴及道德
    風險,是被告就系爭三住院期間,依上開專業意見,僅理賠
    原告於112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30日在急性病房住院共計43
    日此部分保險金等語,並提出精神疾病諮詢問卷及理賠通知
    書為憑(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經查,成大醫院關於系爭三
    住院期間之住院必要性,鑑定結果為:「李員於112年2月16
    日入院時表現頭痛、焦慮及憂鬱情緒、夜眠差、自傷想法,
    精神狀態檢查顯示神情焦慮,時有自殺意念,符合第一類精
    神病患(急性精神病發作,症狀明顯,需積極治療者)標準
    ,顯示李員符合在急性病房接受治療之適應症。急性病房住
    院期間(112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30日)約六週,李員症狀
    複雜且嚴重,包括反覆出現幻聽、自殺意念及自傷行為(用
    電話卡劃手臂),診斷一度考慮加上思覺失調症,需要調整
    抗精神病劑(quetiapine)及鎮靜安眠藥物。此階段需要積
    極處理急性精神症狀與評估診斷,治療計畫亦包括心理測驗
    、社工評估等多專業團隊介入,符合急性病房治療需求。11
    2年3月30日轉入慢性病房時,出院病摘顯示李員偶有焦慮不
    安的情緒,睡眠中斷,調整藥物後,尚穩定,精神狀態檢查
    顯示焦慮神情較少,否認自殺意念,表示已從急性期轉為症
    狀緩和但仍需穩定治療的階段,符合第二類精神病患標準。
    慢性病房住院期間(112年3月30日至同年6月28日)約三個
    月,李員症狀雖有緩解但仍不穩定,持續有身體不適症狀、
    情緒波動,偶有自傷行為,6月初仍自述有幻聽干擾,夜間
    出現異常行為(脫褲子、脫襪子)及疑似觸幻覺(有蛇纏在
    腳上),需要持續症狀觀察與復健治療,符合慢性病房治療
    需求。李員在急性病房住院43天(112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3
    0日)符合急性精神病患的治療需求,症狀複雜度高且需要
    積極診斷與治療;隨後在慢性病房住院90天(112年3月30日
    至同年6月28日)符合第二類精神病患的持續治療及復健需
    求。總住院天數133天屬合理範圍,符合病情需求」等語,
    有前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7至228頁),堪認原
    告因憂鬱症反覆發作,安南醫院醫師診斷原告仍應住院接受
    治療,原告因此住院接受診療,合計133日之住院期間具有
    必要性。又依兩造不爭執之應理賠金額及已理賠金額(不爭
    執事項㈤㈥),原告就系爭三住院期間,得請領之保險金數額
    為449,142元【計算式:660,889元(133日應理賠金額)-211,
    747元(43日已理賠金額)=449,142元。】
 ⒋綜上,原告就系爭一、二、三住院期間之住院,得請求被告
    理賠之保險金合計為959,808元【計算式:175,853元(系爭
    一住院期間)+334,813元(系爭二住院期間)+449,142元(
    系爭三住院期間)=959,808元】。
 ㈢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
    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一、二住院期間之保險事故
    ,係於111年11月29日提出理賠申請,被告於同年12月1日接
    到通知,就系爭三住院期間之保險事故,原告於112年8月8
    日提出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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