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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保險金(2026-04-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保險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8號
原      告  林根勝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712元,及自如附表二編號1至19
    「被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各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2,90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8,7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7,001元,及自如附表二編號1至15「
    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各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調解卷第13頁);嗣於民
    國113年11月18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758,712元,及自如附表二編號1至19「原告主張
    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各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9月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安心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
    000-0),附加「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RJ1 」(
    下稱系爭附約),保額為計劃二,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原
    告因疾病住院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及保險金
    。嗣原告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內,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
    ,因患「雙側腰薦椎退化併慢性神經性疼痛」、「雙側肩關
    節退化併慢性神經性疼痛」、「雙側胸椎節退化併慢性神經
    性疼痛」,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奇美醫院(
    下合稱奇美醫院)住院接受高頻熱凝手術、冷凝式高頻熱凝
    手術、脈衝式高頻熱凝手術、自體血小板增生治療,經原告
    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保險金額,遭被告拒絕給付。為此
    ,爰依系爭附約第8、9、10、1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8,712元,及自如附表二編號
    1至19「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各期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附約所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
    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
    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而所謂「手術」,係指符合保
    險事故當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布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2章第7節所列舉之手術,不包括該支
    付標準其他部、章或節內所列舉者。原告所接受高頻熱凝集
    術及自體血小板增生治療,經被告之顧問醫師認為在門診即
    可完成,並無住院之必要性。而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
    付標準第2部第2章第7節,其中編號83079B就高頻熱凝療法
    之治療次數與限制規定,同區域重複治療以間隔6個月以上
    為原則,並應附施予高頻熱凝療法後之衛教紀錄與疼痛量表
    ,個案病情如需於3至6個月内同區域重複施行者,應另檢附
    精神科醫師或心理治療師或疼痛科醫師之治療評估紀錄,可
    知同一區域重複施行該項療法以間隔6個月以上為原則,個
    案病情亦至少須間隔3至6個月,且應另檢附精神科醫師或心
    理治療師或疼痛科醫師之治療評估紀錄,始符合上揭健保規
    範。此外,原告自費接受自體血小板增生手術治療,該手術
    並不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2章第7節之
    列舉範圍內,並非系爭附約所稱之手術,故不在系爭附約所
    承保之範疇內,被告自無須就該部分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年9月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遠雄人壽安心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附
    加系爭附約,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因疾病住院時,被告應
    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住院慰問保險
    金、手術費用保險金,給付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於前開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
    ,因患「雙側腰薦椎退化併慢性神經性疼痛」、「雙側肩關
    節退化併慢性神經性疼痛」、「雙側胸椎節退化併慢性神經
    性疼痛」,在奇美醫院住院接受高頻熱凝手術、冷凝式高頻
    熱凝手術、脈衝式高頻熱凝手術、自體血小板增生治療,後
    檢具醫療費用單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保險金額,詎遭
    被告拒絕給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附約第1條第3項亦
    有相同之約定。經查,關於保險契約易生疑慮或爭議之文字
    ,於系爭附約第2條就醫院、醫師、住院、手術等名詞,記
    載有解釋名詞定義之約定。又依系爭附約第4條就保險範圍
    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
    傷害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事故發生時之投
    保計劃別,依照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而系爭附約附表
    計劃別之項目分有住院日額、住院醫療費用限額、手術費用
    限額之三項目;對應系爭附約關於住院給付內容於第8、9、
    10條分別約定有住院日額保險金、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住
    院慰問保險金等給付約定;另關於手術給付內容則於第12條
    明定手術費用保險金之給付約定。是依上開系爭附約約定條
    文內容,可知關於因住院所生之保險給付,應適用系爭附約
    第2條第6款及第8、9、10條之約定;關於手術所生之保險給
    付,則應適用第2條第7款及第12條之約定處理。再者,依系
    爭附約第12條約定「被保險人因第4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
    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於住院或門診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
    人於『住院』或『門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
    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術
    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金,但不超過依投
    保計劃別對應附表所列之手術費用限額。」可知被保險人以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於住院或門診診療時接受之手
    術治療,亦屬系爭附約手術費用保險金給付之範圍,即該次
    診療時所發生而與手術相關之費用均應包括在內,縱有疑義
    ,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仍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
    又本件訴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16至19之
    手術費用保險金(含手術費及手術之特殊材料費),均係原
    告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於住院診療時所接受之高
    頻熱凝手術,或於同一住院期間接受高頻熱凝手術及自體血
    小板增生治療手術所生之手術費及手術之特殊材料費,有奇
    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醫院)114年5月27日成附醫秘字第1140100341號函在卷
    可憑(見調解卷第153頁,簡字卷第313、335頁,本院卷第4
    7、71、117至122頁),是被告徒以自體血小板增生治療手
    術並不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2章第7節
    之列舉範圍內,並非系爭附約所稱之手術,故不在系爭附約
    所承保之範疇內云云,實與系爭附約上開約定文義不符,且
    逾越保險契約解釋範圍,並無可採。
 ㈡次按系爭附約第2條第6款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
    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
    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可認系爭附約關於「經醫師診斷有
    住院之必要性」之意義,解釋上自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
    認定「有住院必要性」即屬符合系爭附約條款之約定,而應
    認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
    要性者,始屬之,其目的乃為排除實際上並無住院治療必要
    之情形,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契約本旨。經
    本院函詢成大醫院:㈠原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住院期間在
    奇美醫院接受雙側腰薦椎高頻熱凝集術及自體血小板增生治
    療是否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2章第7
    節規範;㈡原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6至17所示住院期間在奇美
    醫院接受左、右側胸椎冷凝式高頻熱凝手術及自體血小板增
    生治療是否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2章
    第7節規範;㈢原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期間是否有住
    院治療必要性;㈣原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期間若有住
    院治療之必要,合理住院分別為何等節,據成大醫院函覆略
    以:「㈠111年5月8日至同年5月10日病人接受雙側腰薦椎高
    頻熱凝集術符合健保給付規定,至於自體血小板增生治療屬
    於自費範圍無健保項目;㈡112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日及11
    2年10月22日至同年10月24日病人接受左、右兩側胸椎高頻
    熱凝手術合健保給付規定,惟同區域重複治療以間隔6個月
    以上,至於自體血小板增生治療屬於自費範圍無健保項目;
    ㈢住院治療可術前準備完善,術後併發症預防治療,屬合理
    範圍;㈣承鑑定意見三」等語,有成大醫院114年5月27日成
    附醫秘字第1140100341號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7至122頁)。
 ㈢本院復依被告聲請,再次函詢成大醫院:㈠原告於如附表二編
    號1至19所示住院期間多次分別接受之「高頻熱凝手術」、
    「冷凝式高頻熱凝手術」及「脈衝式高頻熱凝手術」3者手
    術治療方法是否相同?若不同,則是否均屬於全民健康保險
    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2章第7節項次「83079B高頻熱凝
    療法Radio frequency coagulation」之範圍內;㈡承前,倘
    手術治療方法不同,則依據醫療常規,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期間是否有必須住院始能完成之情事;㈢承前,倘
    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期間有必須住院始能完成之情
    事,則合理住院期間是否有變動,經成大醫院函覆略以:㈠3
    者手術治療方法不相同,83079B臨床上涵蓋利用不同高頻電
    波模式(傳統式、脈衝式或冷凝式)進行神經阻斷,故皆於
    「83079B高頻熱凝療法Radio frequency coagulation」之
    範圍內;㈡病患有糖尿病病史、甲狀腺亢進、多處疼痛,住
    院治療可觀察自身疾病變化,即時監測併發症,符合醫療常
    規;㈢符合一般住院觀察期(2天1夜、3天2夜),屬合理住
    院期間」等語,有成大醫院115年1月12日成附醫秘字第1140
    100973號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
    7至369頁)。準此以觀,依原告身體狀況,尚難認其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19所示期間,無住院治療之必要。
 ㈣另系爭附約並未約定原告接受高頻熱凝療法手術治療,須依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規定--同區
    域重複治療以6個月以上為原則,並應施予高頻熱凝療法後
    之衛教紀錄與疼痛量表,如需於3至6個月內同區域重複施行
    者,應另檢附精神科醫師或心理治療師或疼痛科醫師之治療
    評估紀錄(見簡字卷第270頁)。況按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
    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之福祉至鉅,故對於因保險所
    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明確之規範,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與商業保險之內容主要由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有別(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24號解釋理由參照)。原告向被告投保之目
    的即在補足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外之部分,此由系爭附約
    第13條約定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之處理方式,
    可見系爭附約之保險範圍應較全民健康保險更廣,且應以契
    約約定內容為準,不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及標準之拘束
    。兩造既未約定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
    付標準」,則被告抗辯高頻熱凝療法以間隔6個月以上為原
    則,乃增加契約所無之限制,難認可取。從而,原告依系爭
    附約第8、9、10、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保險金共758,712元,即屬有據。
 ㈤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
    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
    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併應給付自如附表二編號1至19「
    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欄起算之各期利息,然原告主張之
    利息起算日均係於各次住院期間,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被
    告則陳稱以原告齊備文件日後15日計算,各期之利息起算日
    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19「被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期間之保險金申請書在卷可佐。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758,712元,及自如附表二編號1至19
    「被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各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第8、9、10、12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758,712元,及自如附表二編號1至19「被告主張之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各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
    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一:
  給付項目        約定給付方式 住院日額保險金 定額給付,系爭附約第8條 計算方式:住院日數×每日定額1,000元 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 定額給付,系爭附約第9條 計算方式:住院日數×每日定額500元 住院慰問保險金 定額給付,系爭赴約第10條 計算方式:投保計畫所列「住院日額」7倍 手術費用保險金 實支實付,上限200,000元,系爭附約第12條 

附表二:
編號 住院期間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 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 被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 1 111年5月8日至111年5月10日 ⒈手術之特殊材料費130,000元 ⒉手術費3,501元 ⒊住院日額保險金3,000元 ⒋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1,500元 ⒌住院慰問保險金7,000元 111年5月10日 111年6月17日 2 111年6月19日至111年6月20日 ⒈住院日額保險金4,000元 ⒉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2,000元 ⒊住院慰問保險金14,000元 111年6月20日 111年8月3日  111年7月3日至111年7月4日  111年7月4日  3 111年8月14日至111年8月16日 ⒈住院日額保險金3,000元 ⒉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1,500元。 ⒊住院慰問保險金7,000元 111年8月16日 111年9月13日 4 111年9月18日至111年9月19日 ⒈住院日額保險金2,000元 ⒉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1,000元 ⒊住院慰問保險金7,000元 111年9月19日 111年10月15日 5 111年11月20日至111年11月21日 ⒈住院日額保險金2,000元 ⒉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1,000元 ⒊住院慰問保險金7,000元 111年11月21日 111年12月22日 6 112年1月15日至112年1月17日 ⒈住院日額保險金3,000元 ⒉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1,500元 ⒊住院慰問保險金7,000元 112年1月16日 112年2月23日 7 112年2月12日至112年2月14日 ⒈住院日額保險金3,000元 ⒉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1,500元 ⒊住院慰問保險金7,000元 112年2月14日 112年3月16日 8 112年3月5日至112年3月7日 ⒈住院日額保險金3,000元 ⒉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1,500元 ⒊住院慰問保險金7,000元 112年3月7日 112年4月13日  9 112年3月23日至112年3月24日 ⒈住院日額保險金2,000元 ⒉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1,000元 ⒊住院慰問保險金7,000元 112年3月24日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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