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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林昇旻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複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①柯博恩  
          ②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③柯春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被      告④鄭良德  

          ⑤顏志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珩禎律師
被      告⑥義翔環保有限公司(廢止登記)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⑦吳麗敏  

被    告  ⑧徐建德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宥蓉  
被      告⑨徐繹豐  

          ⑩游坤城  

          ⑪黃協有  
          ⑫蕭棕峙    原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
    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
    ,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
    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
    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
    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79
    條、第113條第2項及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⑥義翔環
    保有限公司(下稱義翔公司)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經經濟
    部以經授商字第11331924430號函為廢止登記,依上開說明
    ,其應進行清算;又被告⑥義翔公司之章程就清算人部分並
    無特別規定,且未向法院聲請清算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7月21日屏院昭民字第11
    40000388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義翔公司章程在卷可
    稽。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79條,應以義翔
    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依義翔公司之章程內容,其股
    東為被告⑦吳麗敏,則原告以吳麗敏為義翔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⑥義翔公司、⑦吳麗敏、⑨徐繹豐、⑪黃協有、⑫蕭棕
    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⑩游坤城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①柯博恩明知被告②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增明公司)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及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竟於106年7月13日至108年1月22日以被告②增明公司名義接受訴外人欣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銓公司)之委託,清除及以粉碎再製方式處理貼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tsmc)」、「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United_Microelectronics_Corp.)」(以下分別稱台積電公司、聯電公司)標籤之廢鋁箔包裝袋【為鋁及塑膠之複合性材質,非屬R-0201可再利用之廢塑膠(以下均同,不贅述)】。被告①柯博恩又於107年1月至6月以被告②增明公司名義接受訴外人升捷有限公司(下稱升捷公司)之委託,前往臺灣瑞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肯公司)回收脆盤、棧板、紙箱、紙板、紙邊條、PC墊片等再利用物品,並約定由被告②增明公司無償代為清除、處理貼有「韓商三星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SAMSUNG_SDI)」(下稱三星公司)標籤之廢鋁箔包裝袋、膠帶、PE膜等廢棄物(與上開貼有台積電公司、聯電公司標籤之廢鋁箔包裝袋,合稱為系爭廢鋁箔包裝袋)。
 ㈡嗣被告①柯博恩將系爭廢鋁箔包裝袋及其他廢塑膠(下稱系爭廢棄物)交由無廢棄物處理許可之被告④鄭良德清理。被告④鄭良德又將系爭廢棄物交由訴外人偉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偉成公司)處理,且於106年7月至8月間指示被告⑤顏志明駕駛曳引車將系爭廢棄物載運至偉成公司提供之場地。嗣因偉成公司無法再收受系爭廢棄物,被告④鄭良德遂委請被告⑤顏志明代為尋找他人處理,確認被告⑥義翔公司願意處理後,被告④鄭良德指示被告⑤顏志明駕駛曳引車將系爭廢棄物載運至被告⑥義翔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⑧徐建德、⑨徐繹豐提供之場地。再由被告⑩游坤城於107年4月至5月間自被告⑥義翔公司廠區載運系爭廢棄物至被告⑪黃協有指使⑫蕭棕峙向原告承租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堆滿系爭廢棄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回復系爭房地原狀之清運費用新臺幣(下同)1365萬元。又因系爭房地有被告應清運之系爭廢棄物,重量仍在確認中,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由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金額。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⑥義翔公司、⑦吳麗敏、⑨徐繹豐、⑪黃協有、⑫蕭棕峙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①柯博恩、②增明公司、③柯春良(下稱柯博恩等3人)部
    分:
 ⒈原告於107年7月19日陪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
    環保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
    隊(下稱督察大隊)前往系爭廠房稽查時,或於同年9月16
    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即知悉被告⑫蕭棕峙在系爭房地堆
    放系爭廢棄物,原告所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
    7年7月19日或9月16日起算,其遲至112年4月18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柯博恩等3
    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
 ⒉原告主張之事實係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下
    稱刑事一審判決)為基礎,惟刑事一審判決並未認定被告③
    柯春良涉有不法,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難謂其構成侵權
    行為。又被告①柯博恩或其以被告②增明公司之名義交付系爭
    廢棄物與被告④鄭良德之行為,未必會發生「系爭廢棄物傾
    倒在系爭房地」之結果,應無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存在,亦不
    構成侵權行為。
 ⒊縱認被告①柯博恩、②增明公司構成侵權行為,惟該2人已將堆
    放在系爭房地之系爭廢棄物全數清除,經原告在場確認,事
    後亦無異議,基於無損害無填補原則,原告不得向該2人請
    求損害賠償。又縱認被告①柯博恩、②增明公司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應依各被告造成原告損害之主次因,區分內部分擔比
    例:被告⑪黃協有、⑫蕭棕峙負擔70%,⑧徐建德、⑨徐繹豐、⑩
    游坤城負擔25%,①柯博恩、②增明公司負擔5%。再者,原告
    對被告⑫蕭棕峙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2
    76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
    除「被告⑫蕭棕峙內部應分擔額」。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㈢被告④鄭良德、⑤顏志明部分:
 ⒈原告於107年7月19日協助臺南環保局等機關稽查時,即知悉
    系爭廠房遭承租人即被告⑫蕭棕峙堆置系爭廢棄物,致其受
    有損害,原告遲至112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對應負
    全責之被告⑫蕭棕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2年
    時效而消滅,此「債務免除」之效力,應及於被告④鄭良德
    、⑤顏志明,故原告請求該2人連帶賠償1365萬元,並無理由
    。
 ⒉原告除刑事一審判決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④鄭良德
    、⑤顏志明有其所謂之侵權行為。而由刑事一審判決、原告
    之民事補正狀內容,可知與其等有關之廢棄物,由被告②增
    明公司載運至被告⑥義翔公司處,即已結束,其等未曾前往
    系爭房地,故原告因系爭房地堆置系爭廢棄物所受之損害,
    與其等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⑧徐建德部分:
  伊雖曾交付不織布及塑膠料等廢棄物給被告⑪黃協有,亦曾
    載運廢棄物至黃協有承租之屏東土地;然該廢棄物與系爭房
    地之廢棄物並非同一,伊與被告⑥義翔公司未曾將廢棄物載
    運至系爭房地。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之廢棄物係由上
    開屏東土地運送過來,並非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⑩游坤城部分:
  伊僅為司機,載運兩車廢棄物至指定地點,伊不清楚該地點
    是否為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地點,伊收取之兩趟車車錢
    1萬4000元,業經刑事一審判決沒收,且處伊有期徒刑1年4
    個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廠房之納稅義務人,其於1
    07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系爭廠房(即系爭房地)出租給被
    告⑫蕭棕峙,租賃期間為107年4月9日起至108年4月8日,每
    月租金6萬80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
    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
  (下稱保七第三中隊)調查筆錄、臺南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査
    工作紀錄在卷可稽(卷㈠237、235、260頁及卷㈡340、344頁
    )。又臺南環保局於107年7月19日會同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
    區環境管理中心、保七第三中隊及原告前往系爭房地會勘稽
    查之結果為:系爭廠房之承租人為被告⑫蕭棕峙,系爭土地
    約1200平方公尺,系爭廠房約770平方公尺,廠外之空地約4
    30平方公尺,廠内堆置廢塑膠比例約6分之5,清洗廢塑膠後
    之底泥約6分之1,以太空包裝分別為35包廢塑膠混合物及4
    包底泥,廠外堆置約90包廢塑膠混合物、廢輪胎5包;後續
    經由廢棄物標籤等可辨識物查獲廢棄物產源係由多家科技產
    業公司產出,包括台積電公司、聯電公司、三星公司、群創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日東光學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臺
    南環保局113年1月2日環土字第1120150154B號函在卷可參(
    卷㈡353、354頁)。
 ㈡被告①柯博恩、②增明公司、④鄭良德、⑤顏志明、⑥義翔公司、
    ⑧徐建德、⑨徐繹豐、⑩游坤城、⑪黃協有因下列行為,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2號113年6月26日刑事
    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卷㈡13至17、102、103頁)認定
    其等犯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6條第4款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⒈被告②增明公司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及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被告①柯博恩為被告②增明
    公司代表人即被告③柯春良之子,為被告②增明公司實際負責
    人。被告①柯博恩於106年7月13日至108年1月22日期間,以
    被告②增明公司名義受欣銓公司之委託,清除並以粉碎再製
    方式處理貼有台積電公司、聯電公司標籤之廢鋁箔包裝袋,
    隨即指示不知情之被告②增明公司司機至欣銓公司指定之廠
    區載運上開廢棄物,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之與其他較難
    以利用之廢塑膠堆置及貯存於被告②增明公司提供之
  桃園市○○區○○路00號、榮興路335號、東勇街490巷及臺中市
    ○○區○○路00號廠區或土地上(以下分別稱A1、A2、A3、A4地
    ),共計自欣銓公司獲得63萬8995元之報酬。
 ⒉被告①柯博恩於107年1月至6月期間,以被告②增明公司名義受
    升捷公司之委託,至臺南市○市區○○路0號瑞肯公司回收脆盤
    、棧板、紙箱、紙板、紙邊條、PC墊片等再利用物品,並同
    時約定由被告②增明公司無償代為清除、處理貼有三星公司
    標籤之廢鋁箔包裝袋及其上所黏貼之膠帶、外包裝之PE膜等
    廢棄物,隨即指示不知情之被告②增明公司司機至上址載運
    上開再利用物品及廢棄物,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人工分
    類後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及貯存於被告②增明公司提供之臺南
    市○○區○○路00巷00號廠區或土地上(下稱A5地)。
 ⒊被告①柯博恩明知上開廢棄物已無法出口或由被告②增明公司
    再利用獲利,在其友人即被告④鄭良德稱上開廢鋁箔包裝袋
    等廢棄物對伊尚有用途後,即未將上開廢棄物清除至合法之
    廢棄物處理機構,逕於106年7月起至107年12月止無償將上
    開廢棄物,併同其他廢塑膠(即系爭廢棄物)交由無廢棄物
    處理許可之被告④鄭良德清理;及於108年1月間以每公斤收
    取0.5元之價格將部分系爭廢棄物,併同其他可再利用、難
    以再利用之廢塑膠交由無廢棄物處理許可之被告④鄭良德清
    理。
 ⒋被告④鄭良德、⑤顏志明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
    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
    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
    棄物清理業務。被告④鄭良德、⑤顏志明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④鄭良德先與偉成公司(原名:維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陳永松接洽,提供被告②增明公司之系爭廢
    棄物及其他廢塑膠之樣品與陳永松,確認偉成公司願意處理
    後,即於106年7月至8月間指示被告⑤顏志明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
    均登記在堃泓企業社名下,下稱甲車)自A1至A3等處將夾雜
    系爭廢棄物之廢塑膠載運至陳永松提供之嘉義縣○○市○○○○區
    ○○路0○0號偉成公司廠區(下稱B地),共7車次,被告④鄭良
    德每車次支付被告⑤顏志明6000元之運費,被告④鄭良德、⑤
    顏志明以此方式非法清除系爭廢棄物。陳永松為偉成公司執
    行業務,於106年7月至8月間,依前述約定,以每車次支付
    被告④鄭良德約1萬元之費用,向被告④鄭良德購入上揭7車次
    夾雜系爭廢棄物之廢塑膠,並堆置在B地上,而非法堆置、
    貯存廢棄物。
 ⒌嗣因偉成公司無法再收受系爭廢棄物,被告④鄭良德遂委請被
    告⑤顏志明代為尋找處理機構,被告⑤顏志明遂代為與被告⑥
    義翔公司(原名:麥可環保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被告
    ⑧徐建德、實際負責人即被告⑨徐繹豐洽談,並提供被告②增
    明公司之系爭廢棄物及其他廢塑膠之樣品與其等確認被告⑥
    義翔公司願意處理後,被告④鄭良德於106年9月至107年3月
    止即指示被告⑤顏志明駕駛甲車自A1至A4地將夾雜系爭廢棄
    物之廢塑膠載運至被告⑧徐建德、⑨徐繹豐所提供之義翔公司
    實際營運處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C地),共35
    車次,每車次運費6000元另由被告⑥義翔公司支付與被告⑤顏
    志明。
 ⒍被告④鄭良德又於107年3月起至108年1月止指示不知情之訴外
    人顏麒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AA-8503號
    自用半拖車,車牌號碼現均變更為KLE-7976號、HBB-3729號
    ,下稱乙車)自A1、A2、A4、A5地等處載運夾雜系爭廢棄物
    之廢塑膠至被告⑧徐建德、⑨徐繹豐所提供之C地上(自A1、A
    2地起運10車次、自A4地起運34車次、自A5地起運13車次,
    各車次運費由被告⑥義翔公司交由被告④鄭良德轉付顏麒霖)
    ,被告④鄭良德、⑤顏志明以此方式非法清除系爭廢棄物。
 ⒎被告⑧徐建德、⑨徐繹豐為被告⑥義翔公司執行業務,於106年9
    月起至108年1月間,依前述約定,以每公斤支付被告④鄭良
    德約0.8元之費用(含顏麒霖之運費),向被告④鄭良德購入
    上開夾雜系爭廢棄物之廢塑膠,並將其中無法再利用之廢棄
    物堆置在C地廠區後方。嗣再以不詳代價,就前述不可再利
    用或回收之系爭廢棄物,再委由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
    永續發公司加以清理,依上開方式而非法堆置、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
 ⒏被告⑪黃協有明知自己、被告⑫蕭棕峙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竟與被告⑫蕭棕峙共同基於非法貯存事業廢棄物
    、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
    月9日向不知情之原告承租系爭房地。被告⑩游坤城於107年5
    月15日前自C地廠區後方載運被告⑥義翔公司不能回收或再利
    用之廢棄物(包含部分系爭廢棄物)至永續發公司,再於10
    7年4月中下旬起至107年6月之期間,因被告⑪黃協有、⑫蕭棕
    峙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上開放置於永續發公司之廢棄物又於
    上開期間被不詳成年人以不詳方式輾轉堆置、貯存在系爭房
    地,被告⑪黃協有以此方式而非法堆置、貯存廢棄物。嗣因
    警方於107年7月19日會同督察大隊、臺南環保局前往系爭房
    地稽查,發現大量廢棄物,其中部分即為系爭廢棄物,而循
    線發現上情。
 ㈢如上所述,被告①柯博恩、②增明公司、④鄭良德、⑤顏志明、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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