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2025-10-0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0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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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蕭慶鈴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黃慧芬
兼訴訟代理人 張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晉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4,500元,及自民國111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晉銘、黃慧芬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於民國107年5月1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07年6月
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黃慧芬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晉銘負擔10分之9,被告黃慧芬負擔10分
之1。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65,000元為被告張晉銘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晉銘如以新臺幣2,294,5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恒揚法律事務所」負責人,訴外人鈦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鈦立公司)前曾委任原告擔任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號給付退休金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勞
訴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被告張晉銘於該事件訴訟程序進
行中之民國107年1月3日某時,向鈦立公司代表人吳福仁
之子吳文超佯稱可向系爭勞訴事件之原告林釗永提出假扣
押之聲請及侵權行為之訴訟,以此方式來反制林釗永,致
吳文超不疑有他,而於同日書立委託事項為「1.就為林釗
永請求損害賠償相關案件委任事務所辦理民事一審訴訟及
保全程序2.就為林釗永請求鈦立公司給付退休金委任一審
訴訟」之委任契約書乙份(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並於10
7年1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344,500元至由張晉銘所
管領、恒揚法律事務所於聯邦銀行文心分行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系爭勞
訴事件於107年10月26日判決確定後,吳文超發覺有異而
電詢原告,方知悉張晉銘並未提出對林釗永之假扣押聲請
及侵權行為之民事訴訟,吳文超至此方知受騙,張晉銘則
因此獲得2,344,500元之不法利益。鈦立公司因遭被告張
晉銘詐騙2,344,500元,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向張晉銘求償。又張晉銘無權代理原告,擅自
以原告名義與鈦立公司簽立契約,自應依民法第110條對
鈦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張晉銘係隱瞞原告,自行以恒揚法律事務所名義,與鈦立
公司簽立系爭委任契約,鈦立公司委任之對象為張晉銘,
張晉銘與鈦立公司成立契約關係或認為是事實上之契約關
係;然張晉銘並未履行所承諾之委任事項,竟向鈦立公司
收取高達2,344,500元之擔保金及委任費用,而基於假扣
押程序之急迫性及損害賠償訴訟之時效性,張晉銘自簽訂
該委任契約以來均未予辦理,顯見其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
之際,即明知且無意願從事委任之事務,毫無履約意願,
只打算騙取鈦立公司所給付之款項將之據為己有;張晉銘
使用此一詐騙手段,讓鈦立公司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
誤之認知,而締結委任契約,該當成立締約詐欺,其無意
履行契約,亦屬履約詐欺,鈦立公司自得依法撤銷上開意
思表示,爰以準備二狀為撤銷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倘法院認鈦立公司不得行使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
撤銷權,則鈦立公司得依據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委任之
意思表示,並以準備二狀對張晉銘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不論鈦立公司行使撤銷權後使委任關係歸於無效,或是
解除契約而使委任關係歸於消滅,張晉銘均應負回復原狀
之義務,張晉銘既未依系爭委任契約而行受任人應處理之
事項,其受領之款項當屬不當得利,應速返還予鈦立公司
。
(三)鈦立公司已將對被告張晉銘之民事求償權利讓與原告,因
刑事判決認定張晉銘自受領之上開金額中取出5萬元作為
給付原告之委任費用,故此部分原告不請求;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晉
銘給付原告2,294,500元(2,345,500元-50,000元=2,295,
500元),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四)被告張晉銘為上開犯行後,為求脫產,於107年5、6月間
,將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名義過戶予被告黃
慧芬,其所為無償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之上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於107年5月13日、107年6月1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黃慧芬並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張晉銘所有。又被
告張晉銘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黃慧芬後,兩人旋於當年年
底離婚,張晉銘將此高價土地贈與黃慧芬,衡情兩人感情
應甚佳,然其卻於過戶完不久旋即離婚,顯然張晉銘以所
謂夫妻贈與名義將土地過戶予張慧芬之行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爰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張晉銘
請求黃慧分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張晉銘所有。
(四)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張晉銘應給付原告2,294,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5月1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於107年6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撤銷。
⑶被告黃慧芬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張晉銘所有。
⑷上開聲明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張晉銘應給付原告2,29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5月13日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於107年6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
⑶被告黃慧芬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張晉銘所有。
⑷上開聲明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一)被告張晉銘為恒揚法律事務所之法務長,與原告間為僱傭
關係,受原告監督指揮,張晉銘係受命以恒揚法律事務所
名義與鈦立公司簽立委任契約書,將案件取回交付原告,
並非無權代理與鈦立公司簽約,原告亦自承其依委任契約
書之內容擔任系爭勞訴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鈦立公司款項
是匯入恒揚法律事務所銀行帳戶,並非匯給張晉銘,張晉
銘並未受有利益,鈦立公司對張晉銘並無請求權。張晉銘
係受原告指示及法務室主任么建鑫(原名么景懷)案件流
程要求才與客戶聯繫處理,張晉銘僅負責開發聯繫客戶、
簽約等業務事項,法院相關事務的流程都是法務室及律師
處理。案件進來連同訴訟案全部都交由法務室,么建鑫也
會跟原告聯繫,按照既定流程處理訴訟、假扣押相關事務
。張晉銘的薪資係原告所決定,原告也會要求張晉銘績效
,張晉銘每月雖有薪資,但每日加班、例假日出勤、幾乎
沒休息的拼績效,扣掉車輛保養維修費、加油費、過路費
、誤餐費、加班費、特休薪資、手機話費等,根本所剩無
幾。原告或么建鑫每月會指示事務所支出擔保金支出、員
工薪資、水電費、電話費、文具用品、租金、物業管理費
等事務所固定支出,又不定期不定時接到原告電話指示提
領現金交給原告。原告所稱之上述請求權,實際上是鈦立
公司對原告所請求,該事件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0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並判決原告應清償
鈦立公司,故原告清償後,鈦立公司之請求權應已消滅。
鈦立公司與被告張晉銘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無任何請求
權,自無從轉讓權利予原告,是原告本件起訴當事人不適
格。
(二)張晉銘因黃慧芬為其代償銀行貸款、信用卡費、私人借貸
、代付日常個人開銷費用等,而積欠黃慧芬債務,因而與
黃慧芬約定將系爭土地過戶予黃慧芬,以此為附負擔條件
亦有清償之意,屬附條件有償贈與(附負擔之贈與);被
告2人非同財共居,分隔兩地已20多年,各有住居所,互
動不多並無婚姻,並無為此事通謀虛偽之必要,且原告根
本無債權,被告間無通謀虛偽讓積極財產減少之意。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04至406頁
):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恒揚法律事務所負責人,被告張晉銘則以該事務所
法務長名義對外招攬客戶。
2.鈦立公司前曾委任原告擔任其於系爭勞訴事件之訴訟代理
人,被告張晉銘於訴訟進行中之107年1月3日,以恒揚法
律事務所名義,與鈦立公司簽立本院卷一第83、85頁之系
爭委任契約(由鈦立公司負責人吳福仁之子吳文超代理該
公司簽立),該契約記載:「委任人:鈦立股份有限公司
吳文超代」、「受任人:恒揚法律事務所」、「委託事項
內容:1.就為林釗永請求損害賠償相關案件委任事務所民
事一審訴訟及保全程序。2.就為林釗永請求鈦立公司給付
退休金委任民事一審訴訟。」、「甲、乙雙方議定本案委
任費用為: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肆仟伍佰元正(未稅)」
。吳文超因而於翌(4)日匯款2,344,500元至系爭帳戶內
。
3.原告及被告張晉銘均未實際為鈦立公司提起向訴外人林釗
永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及向法院聲請對林釗永為假扣押。
4.鈦立公司於108年1月8日以其受原告詐欺、原告未履行受
任人義務為由,撤銷或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並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其2,344,500元及遲
延利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405號民事事件受理,並於110年2月26日判決原
告應給付鈦立公司2,294,500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鈦立
公司其餘之訴;嗣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
62號受理,原告與鈦立公司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成立調解
(調解筆錄案號:110年度上移調字第443號,見本院補字
卷49至51頁),調解內容為「一、聲請人(原告)願給付
相對人(鈦立公司)235萬元,……。三、相對人已瞭解聲
請人於另案委託提存之擔保金等差額之緣由,相對人並同
意於收受第一項款項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表示不再追究聲請人關於109年度偵字第25413號(陶股)
案件之刑事責任。相對人並同意將其對訴外人張晉銘及其
他共同行為人之全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讓與聲請人。……」
。原告依此調解給付鈦立公司235萬元完畢。
5.被告張晉銘、黃慧芬原為夫妻,二人於84年12月31日結婚
,107年12月24日離婚。
6.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張晉銘所有,嗣張晉銘於107年6月11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7年5月13日),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慧芬。
(二)爭執要點:
1.原告之訴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2.被告張晉銘是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10條規定,對鈦立公司負返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受讓鈦立公
司對張晉銘之上開債權,據此請求張晉銘給付其2,294,50
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3.承上,如原告為被告張晉銘之債權人,則其先位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
07年5月13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7年6月11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慧芬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無理由?備位請求確認被告間上開法律行為不存在,
及代位張晉銘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慧芬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關於爭點第1項: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又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準,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準。於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以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而私法上之形成權,法
律規定須經起訴始能達行使之目的者,方得提起形成之訴,
故在形成之訴,原告之適格,必須依據法律之規定定之。又
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
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是
於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
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屬當事人適格
。本件原告①以其受讓鈦立公司對張晉銘之侵權行為、無權
代理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債權,請求被告張晉銘給付2,29
4,500元及遲延利息,及②主張其為張晉銘債權人,依民法第
242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慧芬塗銷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均屬給付之訴,原告主張自己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代位權利主體行使權利,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又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得行使撤銷
訴權之主體為債權人,客體則為債務人詐害債權之法律行為
,原告既係基於債權人地位而行使撤銷權,即屬適格之當事
人。另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為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
部分,亦無當事人不適格甚明。被告雖以原告非張晉銘之債
權人為由,辯稱原告之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然原告
是否確為權利人,張晉銘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
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合先敘明。
五、關於爭點第2項: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民事契約領域
中之詐欺行為態樣,可分為「締約詐欺」及「履約詐欺」
,前者係指行為人於訂約之際,施用詐騙手段,使相對人
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在客觀上對價
顯失均衡之契約;後者則為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欠缺
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
意將相對人之給付據為己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
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
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
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判決參照)。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
,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
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
,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又於民事事件,證
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
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而達到蓋然
之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是在具
體事件審理中,若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
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
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查鈦立公司、訴外人林欣宜、賴漢威、雨佳有限公司(下
稱雨佳公司)、東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佳公司)前對
原告、張晉銘提起詐欺取財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偵查後,於110年12月23日對張晉銘提起公訴,對原告為
不起訴處分;對張晉銘提起公訴部分經臺中地院以111年
度易字第203號受理後,於112年12月5日為張晉銘無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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