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1-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29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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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重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85
號、114年度偵字第22693號、114年度偵字第32193號),被告於
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重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4行「114年4月4日17時2分前某時」,應補充為「1
13年10月8日至114年4月4日17時2分此期間某時」,第7行「
及洗錢」應刪除,第8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應
補充為「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與附表所示對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楊智羽之手機通話記錄截圖1
份、楊智羽與暱稱『李德浩』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30張、
楊智羽之郵局、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及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翻
拍照片4張、楊智羽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許炳皇寄送之SHO
PMORE貨態查詢系統截圖、Web交貨便訂單紀錄明細各1份、
許炳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王富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各1份、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截圖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人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與
附表所示之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詐
欺行為人之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以1個提供SIM卡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
對象,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他人詐騙之
工具,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殊為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與經濟情況(見本院易字卷
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且未扣案,又SIM
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
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85號
114年度偵字第22693號
114年度偵字第32193號
被 告 吳重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重文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
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行動
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4日17時2分前某時,將其所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物予詐騙集團。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重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先於114年8月15日警詢時辯稱:我於114年5月初有辦理汽車貸款,所以將雙證件交給暱稱「翁誠遠」之人等語;又於 114年9月9日本署開庭時辯 稱:我沒有申請過任何預付卡門號,我只有2個月租型門 號,我也沒有將我的證件給過他人等語,並於檢察事務官提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函文及附件後,辯稱:上面的簽名不是我所為等語;再於114年9月20日警詢時辯稱:我自113年10月起至12月止在宇順昌公司任 職,公司做金融代辦業務,需要辦很多門號以做銀行照會電話使用,有可能是辦完門號後遺失,我只知道我辦完後有交給暱稱「邦哥」的同事等語;後於114年10月23日開庭時辯稱:我印象中有交給暱稱「邦哥」的同事,但對方說沒有,我才想說可能是遺失,我承認本案門號是我申辦的,申請書也是我簽名的,之前會說謊是因為第一次遇到會緊張,向台哥大及遠傳申請預付卡門號也是我去辦理的等語。則被告前後說詞不一,顯不可採。 2 1、告訴人楊智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楊智羽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楊智羽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供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 3 1、告訴人許炳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許炳皇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許炳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供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 4 1、告訴人許王富國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富國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王富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供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 5 被告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 1、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3年10月8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除申辦本案門號外,亦於113年10月8日向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3個預付卡門號,又於翌日分別向台哥大公司、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2個、1個預付卡門號之事實。 3、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接到本 案門號所撥通之電話遭詐 騙後將提款卡提供予詐欺 集團之事實。 6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9日台信服字第1140003474號函文及附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14年9月19日服字第1140000123號函文及附件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8 日、9日分別向台哥大公司所申請之預付卡門號皆係 以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申 辦,且申辦門號切結書、 預付卡申請書上有被告簽名。 2、證明本案門號係以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申辦,且其 於門市申辦時,現場拍攝 之照片係被告本人,此為 被告所是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內容 1 楊智羽 (提告) 假貸款 114年4月4日17時2分許 提款卡3張 2 許炳皇 (提告) 假貸款 114年4月23日17時39分許 提款卡4張 3 王富國 (提告) 假貸款 114年4月20日18時35分許 提款卡4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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