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3-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12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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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緝字第16
76號、第1677號、第1678號、第1679號、第1680號),本院受理
後(115年度易字第309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
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偉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江偉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易字卷第6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
所示數位告訴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門號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
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另終於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677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678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67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
被 告 江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偉銘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
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行動
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淡水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偉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本案門號是我於114年2月幫前同事「小胖」申辦,「小胖」跟我說他有欠費無法申辦,請我幫忙,因為那時候剛開始工作沒有錢,「小胖」都會借我飯錢,所以才幫忙他申辦,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跟聯絡方式等語。 2 1、告訴人陳志妃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志妃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志妃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寄出等事實。 3 1、告訴人王文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文娟提供之通聯紀錄 證明告訴人王文娟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寄出等事實。 4 1、告訴人邱喬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邱喬麟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邱喬麟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所有之提款卡寄出等事實。 5 1、告訴人李淑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淑真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李淑真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寄出等事實。 6 1、告訴人關鵬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關鵬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關鵬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寄出等事實。 7 1、告訴人邱卉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邱卉蓮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邱卉蓮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寄出等事實。 8 被告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9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報表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接到本案門號所撥通之電話遭詐騙後將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寄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遭詐騙時間與內容 1 陳志妃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8日11時38分許,持本案門號假冒禮儀公司聯絡被害人佯以假交易名義實施詐騙。 於114年3月13日18時43分許,寄出臺灣銀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重分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提款卡2張。 2 王文娟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2月26日14時58分許,持本案門號假冒禮儀公司聯絡被害人佯以假交易名義實施詐騙。 於114年2月28日13時44分許,寄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提款卡各1張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摺1本。 3 邱喬麟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6日17時9分許,持本案門號假冒禮儀公司聯絡被害人佯以假交易名義實施詐騙。 於114年3月26日16時6分許,寄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並於114年4月2日14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提供esim卡1張。 4 李淑真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1日16時47分許,持本案門號假冒禮儀公司聯絡被害人佯以假交易名義實施詐騙。 於114年3月5日14時51分許,寄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提款卡各4張及存摺各4本。 5 關鵬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6日13時22分許,持本案門號假冒禮儀公司聯絡被害人佯以假交易名義實施詐騙。 於114年3月7日20時19分許,寄出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瑞興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提款卡2張。 6 邱卉蓮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5日14時9分許,持本案門號假冒禮儀公司聯絡被害人佯以假交易名義實施詐騙。 於114年3月6日18時37分許,寄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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