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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證券交易法(2026-04-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08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健仲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200號、114年度偵字第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健仲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元,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扣案如附件甲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巫健仲自民國104年4月1日至112年3月22日間陸續擔任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股
    票)之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1763,下稱奇美實
    業)之開發處開發一部(其後更名為開發處品管部、開發處
    品質技術部)經理及研發總處品質技術處副處長等職,職掌
    項目包括「負責儀器設備對分析成本及效率之評估,建議採
    用合適之儀器設備」、「根據公司研究方向,規劃評估與引
    進新設備」及「配合公司產品改善研究與開發方向,督導新
    設備的規劃與引進」等業務,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3款規範之經理人。詎巫健仲本應忠實執行業務,為奇美
    實業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經理人特別背信之單一犯意,自105年間起,利用擔任奇美
    實業研發總處品質技術處(含改制前之開發處開發一部、開
    發處品管部、開發處品質技術部)最高主管之職務上機會,
    於奇美實業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供應商三朋儀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朋公司)、立景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景升公
    司)、冠德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億佶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億佶公司)、點鑫企業行、益奇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益奇公司)、歐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旺公司)等公
    司行號採購設備及儀器時,向上述供應商索取買賣價金一定
    比例之回扣,上述供應商遂將欲支付與巫健仲之回扣金額計
    入採購案報價內,墊高供貨與奇美實業之價格,並於採購案
    完成而取得奇美實業交付之貨款後,再以「銷售獎金」、「
    推廣費」等名義,將前述回扣金額以現金支付與巫健仲,或
    匯入巫健仲所提供、不知情之周庭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庭育中信帳戶)內,致
    奇美實業總計溢付新臺幣(下同)23,621,440元(詳如附表
    三所示,起訴書記載為16,987,64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之
    採購成本,而受有前述金額之損害,巫健仲則已實際收受其
    中21,511,44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起訴書記載為14,877,6
    4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之回扣金額。詳述如下:
 ㈠巫健仲乘許庭福於104年間起陸續任職於三朋公司、立景升公
    司及冠德公司,而負責奇美實業對三朋公司〔YASUDA Model
    :No.120-FWP特形、軟化點測定儀Model:No.148-HDA6(VI
    CAT)、橡膠用拉伸試驗機〕、立景升公司〔Montech桌上型橡
    膠切割機、可程式恆溫恆濕機Model:HITACHI EC-26MHP〕、
    冠德公司〔全自動軟化點試驗機(5kN)、自動光學量測儀、
    全自動熔融指數(MI)測定儀、蒲松比量測用雙向延伸計設
    備、抗衝擊落鏢試驗儀〕相關設備之採購案之機會,均向許
    庭福要求支付回扣,許庭福應允後以採購案總金額2%至10%
    計算之價格,以現金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回扣金額與巫健仲
    ,巫健仲復將該等款項轉交與不知情之配偶仲濟文,由仲濟
    文存入伊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存摺上記載「許庭福」等字樣),總計許庭福支付巫健仲如
    附表一所示回扣金額共16,056,800元(起訴書記載為9,423,
    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致奇美實業溢付16,056,80
    0元之採購成本,而受有損害。
 ㈡巫健仲利用郭年益於105年間起擔任億佶公司經理而負責如附
    表二編號1至9所示奇美實業對億佶公司之採購案之機會,以
    應支付推廣費之名義,向郭年益索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
    之回扣金額(即巫健仲所稱之推廣費),億佶公司遂以附表
    二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匯款至巫健仲指定之周庭育中信帳戶
    內,另由郭年益以現金支付回扣金額1,271,650元與巫健仲
    ,總計億佶公司支付巫健仲回扣金額共3,733,640元,致奇
    美實業溢付3,733,640元之採購成本,而受有損害。
 ㈢巫健仲乘郭年益介紹點鑫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邱文俊承攬如
    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奇美實業對點鑫企業行之採購案之機
    會,由郭年益將巫健仲欲在採購案中索取如附表二編號10至
    15所示回扣金額之事轉告邱文俊,邱文俊遂於附表二編號10
    至14所示之日期提領現金後存入巫健仲指定之周庭育中信帳
    戶,總計點鑫企業行支付巫健仲回扣金額共761,000元(起
    訴書誤載為861,000元),但已致奇美實業溢付861,000元之
    採購成本(其中100,000元尚未交付與巫健仲),而受有損
    害。
 ㈣巫健仲利用歐旺公司於106年間向奇美實業承攬如附表二編號
    19所示採購案之機會,向歐旺公司負責人郭勝雄(已歿)索
    取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回扣金額,郭勝雄遂於附表二編號
    19所示之時間,自歐旺公司之帳戶匯款240,000元、720,000
    元至巫健仲指定之周庭育中信帳戶內,總計歐旺公司支付巫
    健仲回扣金額共960,000元,致奇美實業溢付960,000元之採
    購成本,而受有損害。
 ㈤巫健仲利用郭年益於111年間自行成立益奇公司,並向奇美實
    業承攬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採購案之機會,向郭年益索
    取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之回扣金額,益奇公司遂將該等
    回扣金額計入報價內,墊高供貨與奇美實業之價格,致奇美
    實業溢付2,0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80,000元)之採購
    成本,而受有損害;但因巫健仲於採購案完成前之112年4月
    26日即已離職,故郭年益未將上開回扣金額實際支付與巫健
    仲。
二、嗣因奇美實業接獲檢舉而啟動內部調查(其間巫健仲於112
    年3月24日提出退休申請,112年4月26日離職)後提出告訴
    ,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人員循線追查,於113年9月
    25日8時59分、12時7分許持搜索票至巫健仲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5、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件甲所示之物等物品,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奇美實業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巫
    健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
    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告配偶仲濟文於調查處詢問時之證
    述(偵卷二㈠P289-315;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對照情形均
    詳如附件乙所示,下同)、證人即億佶公司負責人廖仕傑於
    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述(偵卷一㈠P473-482)、證人即歐旺公
    司負責人林海燕於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述(偵卷二㈠P421-427
    )、證人即周庭育中信帳戶之申設人周庭育於調查處詢問時
    之證述(偵卷二㈠P135-145)、證人即立景升公司銷售人員
    、三朋公司副總經理、冠德公司負責人許庭福於調查處詢問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㈡P155-166、P189-194,偵卷二㈠
    P373-386,偵卷二㈡P155-157)、證人即冠德公司經理楊竣
    翔於調查處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㈡P113-122、P14
    3-147、P151-152)、證人即三朋公司經理王景賢於調查處
    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㈡P29-38、P51-52)、證人
    即三朋公司副理林漢民於調查處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
    卷二㈡P57-65、P79-81)、證人即億佶公司經理、益奇公司
    負責人郭年益於調查處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㈠P48
    7-498,偵卷二㈡P137-140)、證人即點鑫企業行負責人邱文
    俊於調查處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㈠P503-511,偵
    卷二㈡P149-150)、證人即周庭育之母周蔡雪嬌於調查處詢
    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㈡P85-96、P103-107)、證人
    即奇美實業品質技術處物性一股代理股長陳世珍於調查處詢
    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㈠P429-439,偵卷一㈡P9-12)
    、證人即奇美實業品質技術處物性二股助理工程師黃義芳於
    調查處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㈠P445-457,偵卷一㈡
    P9-10、P13-16、P18-19)、證人即奇美實業副料課副課長
    陳思妍於調查處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㈠P411-423
    ,偵卷一㈡P9-10、P16-19)、告訴代理人即奇美實業法務人
    員連冠璋於調查處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㈠P401-40
    9、P422-423,偵卷一㈡P18-19)可資佐證,並有奇美實業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偵卷一㈠P25-26、P587-588
    )、被告於奇美實業之職務經歷影本(偵卷一㈠P27)、奇美
    實業研發總處任務職掌表(節錄)影本(偵卷一㈠P29-33)
    、違反誠信經營行為檢舉表影本(偵卷一㈠P35-36)、證人
    許庭福之三朋公司、立景升公司、冠德公司之名片影本(偵
    卷一㈠P35)、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㈠P
    35-39)、被告於奇美實業之公司系統自請退休畫面資料(
    偵卷一㈠P41)、益奇公司、點鑫企業行舉報被告之會議紀錄
    影本(偵卷一㈠P43-47、P49-53)、證人邱文俊匯款至周庭
    育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一㈠P54-57
    、P515-517)、108年英士特公司拉力機儀器校正報價單影
    本(偵卷一㈠P59)、109年拉力機委外校正請購紀錄及冠德
    公司報價單影本(偵卷一㈠P61-62、P225-226)、量測公司
    拉力機校正報告影本(偵卷一㈠P63)、冠德公司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偵卷一㈠P65、P599)、奇美實業與三
    朋公司、立景升公司、冠德公司於104年1月1日至112年5月8
    日間之採購清單(偵卷一㈠P67-76)、詢價結果與價差分析
    資料(偵卷一㈠P77-131)、107年至111年稅務行業標準分類
    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資料(偵卷一㈠P133-135)、奇美實業
    致立景升公司之存證信函及回函影本(偵卷一㈠P137-141)
    、奇美實業致冠德公司之存證信函及回函影本(偵卷一㈠P14
    3-149)、被告簽署之奇美實業從業員同意書影本(偵卷一㈠
    P151-152)、奇美實業工作規則、誠信經營行為準則影本(
    偵卷一㈠P153-190)、被告之薪資明細(偵卷一㈠P195)、核
    決權限表(偵卷一㈠P199-202)、奇美實業與億佶公司、益
    奇公司、點鑫企業行之交易資料(偵卷一㈠P203、P205、P20
    7)、『射出無人化自動系統gogoro式收樣系統』、『粒子異形
    異色檢測系統第1、2臺』、『透明粒子汙點檢測AI軟體』、『粒
    度及粒子型態檢查儀』、『橡膠染色法Gel檢查儀』、『穿透式
    色相檢測自動化設備』、『Gloss meter自動量測設備』、『假
    比重自動化量測設備』之內部簽呈(偵卷一㈠P209-223)、『
    射出無人化自動系統gogoro式收樣系統』、『粒子異形異色檢
    測系統』、『透明粒子汙點檢測AI軟體』之請購規格及附件、
    報價單、議價及簽核紀錄(偵卷一㈠P231-276)、『粒度及粒
    子型態檢測儀』、『橡膠染色法Gel檢查儀』、『全自動穿透式
    色差儀(穿透式色相檢測自動化設備)』之請購單、報價單
    及附件、議價及簽核紀錄(偵卷一㈠P277-344)、『Gloss me
    ter自動量測設備』、『假比重自動化量測設備』之報價單及附
    件、議價及簽核紀錄(偵卷一㈠P345-390)、『5V燃燒試驗用
    計時裝置』之規格需求表、報價單、訂購單、議價紀錄(偵
    卷一㈠P393-399)、證人廖仕傑匯款至周庭育中信帳戶之交
    易明細(偵卷一㈠P485-486、P501)、證人邱文俊匯款至周
    庭育中信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一㈠P515-517)、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中信銀個集作字
    第1122358316號函暨周庭育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偵卷一㈠P519-52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8865號函暨周庭育
    中信帳戶之交易傳票影本(偵卷一㈠P525-543)、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
    3218號函暨宸軒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網際轉帳明細(偵卷一㈠P545-551)、臺灣土地銀行集
    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549號函暨證
    人郭年益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偵卷一㈠P553-556)、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3年3月19
    日屏東營字第11300013601號函暨點鑫企業行邱燕枝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資料(偵卷一㈠P557-56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國世銀存
    匯作業字第1130001620號函暨證人邱文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表、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偵卷一㈠P569-577)、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偵卷一㈠P587-599,偵卷三P22
    9-231)、113年9月25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職務報
    告(偵卷一㈡P35-81)、奇美實業提供益奇公司之付款資訊
    (偵卷二㈠P131)、三朋公司113年11月22日D00000000PH號
    函(偵卷二、㈡P5)、三朋公司臺南辦事處空白簽呈紙(偵
    卷二㈡P49)、奇美實業113年9月27日電子郵件復函(偵卷三
    P7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凱銀集作
    字第11390005787號函暨證人仲濟文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卷三P93-104)、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1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660號函暨歐旺
    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三P165-170)、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北富銀集作
    字第1130007285號函暨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偵卷三P
    171-174)在卷可稽;此外,另有如附件甲所示之物扣案足
    憑,有本院113年聲搜字001925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
    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附卷可查(
    偵卷一㈡P39-52)。綜上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奇美實業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股票)之公司,
    被告於104年4月1日至112年3月22日間陸續擔任奇美實業之
    經理、副處長等職位,為奇美實業處理「負責儀器設備對分
    析成本及效率之評估,建議採用合適之儀器設備、「根據公
    司研究方向,規劃評估與引進新設備」、「配合公司產品改
    善研究與開發方向,督導新設備的規劃與引進」等事務,為
    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被告
    原應忠實辦理上開事務,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
    司前述業務之便,擅自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收取回扣
    ,同時使奇美事業受有溢付採購成本之損失,總計使奇美實
    業受有高達23,621,440元之財產上損害,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㈡被告雖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使不同設備商墊高報價、使奇
    美事業溢付採購成本及實際收取回扣之舉動,然其均係本於
    獲取回扣金額之相同動機,於接近之日期以相似之方式陸續
    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經理人特別背信之犯意,客觀
    上所侵害者均為奇美實業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起訴
    意旨亦同此認定。
 ㈢被告所犯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在偵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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