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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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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珮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67號、113年度偵字第29546號、114年度偵字第14540號),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珮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張珮晴於審理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㈡第77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
    先敘明。至於同案被告楊竣博、王政鈞、許楨蕙等3人(以
    下合稱同案被告楊竣博等3人),本案已另行審結,附此敘
    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就被告張珮晴所載犯行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㈠犯罪事實欄一原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
    等語,應更正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等語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珮晴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㈡第77、80
    、86頁)。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珮晴於112年9月25日為本案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張珮
    晴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張珮晴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
    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張珮晴。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張珮晴已於偵查
    中、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已自白上開犯罪行為不諱(偵15450
    號卷第245至246頁、本院卷㈡第77、80、86頁),並已繳交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00元,有本院收據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㈡第97頁),因此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之規定。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被告張珮晴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其處斷
    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
    果,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張珮晴較為
    有利。綜上,足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張
    珮晴,爰均一體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張珮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張珮晴與同案被告楊竣博等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在「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佳里分局警卷第41
    頁)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張珮晴與同案被告楊竣博等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張珮晴彼此間及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珮晴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局部之同
    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1、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白減輕其部分:
  被告張珮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
    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查被告張珮晴就洗錢行為,業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已繳交犯罪所得,自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張珮晴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張珮晴想像競合犯洗錢
    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張珮晴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所
    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
    ;並考量被告張珮晴偵查中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一
    度否認犯行(本院卷㈠第259頁),嗣才坦認犯罪行為之犯後
    態度(本院卷㈡第77頁),與尚未賠償告訴人許清中所受損
    害(本院卷㈡第88頁),及本案之分工情形、所生損害,與
    其素行(本院卷㈠第157至160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㈡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張珮晴陳稱:已收到犯罪所得1300元等語(本院卷㈡第86頁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㈡
    第97頁),前述已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沒收。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珮晴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
    已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
    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
    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張珮晴僅係詐欺集團底層人員,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已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
    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珮晴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於同案被告許楨蕙持「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1
    張向告訴人收款,此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於同案被告楊竣
    博等3人遭處判決中予以宣告沒收(本院卷㈠第426至427頁)
    ,無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67號
                  113年度偵字第29546號
                  114年度偵字第14540號
  被   告 楊竣博



  被   告 王政鈞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現暫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被   告 許楨蕙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被   告 張珮晴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博、王政鈞、許楨蕙、張珮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勝
    利」、「宮本武藏」、「馬」「seven_2002」、「食惡」等
    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楊竣博負
    責分配車手工作及報酬,王政鈞負責線上監控車手狀態,許
    楨蕙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再交予同行之張
    珮晴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楊竣博、王政鈞、許楨
    蕙、張珮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將許清中加入LINE「G
    8千古卓識」群組,佯稱使用宇凡資訊APP投資可獲利,需先
    儲值後才可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予自稱「陳艾琳」之許
    楨蕙,許楨蕙並交付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霖園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予許清中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許清中、「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艾琳」
    ,王政鈞則在線上監控確保過程順利。嗣許楨蕙返回附近車
    上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交付予張珮晴,張珮晴旋依
    「楊竣博」之指示,將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楊竣博可獲取3900
    元之報酬,王政鈞可獲取1300元之報酬,許楨蕙可獲取2600
    元之報酬,張珮晴可獲取13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許清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竣博、王政鈞、許楨蕙、張珮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許楨蕙於附表一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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