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竊盜(2025-10-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3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騫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303室被 告 謝銘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88
號、114年度偵字第2674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騫、謝銘慶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謝嘉騫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謝銘慶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參佰壹拾公斤由謝嘉騫、謝銘慶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謝嘉騫於附表一所示扣案之物及謝銘慶於附表二所示扣案
之物,均沒收。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再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
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
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
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
為上開竊盜行為時,二人所攜帶使用之之電纜剪、老虎鉗、
螺絲起子、尖嘴鉗等物,既能剪斷電纜線,且材質為金屬製
品,若持以攻擊、敲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為足以殺
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然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被
告二人進入案發時有人居住之大樓地下室行竊,亦屬侵入住
宅。故核被告謝嘉騫、謝銘慶所為,均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
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二人上開共同加重
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鄰近地點接續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二人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親兄弟,皆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因生活窘
困,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二人之前曾擔任中華電
信承包商之工作經驗,知悉以何種話術矇騙大樓保全人員即
可進入社區大樓,駕駛二人之前擔任承包商時之小貨車,進
入社區大樓竊取大樓避雷針使用之電纜線,再轉賣獲利。被
告二人共同竊取42棟大樓之電纜線,造成上開大樓住戶下雨
時增加風險及復原時需浪費之時間及金錢,所生危害非輕,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二人犯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謝銘慶坦承本件係
其提議,及被告二人的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7-12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共同竊得之電纜線
310公斤,為被告二人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均屬其二
人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而本案並無被告二人販賣本件電
纜線之具體資料,且被告二人就販賣所得多次所陳並不一致
,警詢時謝嘉騫稱賣出約 2-3萬(警一卷第11頁)、謝銘慶
則於偵查時稱沒有在記(偵一卷第19頁),審理時謝嘉騫稱
賣10萬元上下,謝銘慶稱賣8、9萬、一個人約分得4、5萬元
(本卷第37-38頁),復無具體資料估算其二人竊得之物的
實際價值、販賣的實際所得及分配方式,應認其等共同享有
處分權,依照上開判決旨趣,被告二人就竊得電纜線部分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的規定
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另附表一為被告謝嘉騫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為被告
謝銘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二人供承在卷(警一卷
第7頁、第19頁)。被告二人於審理時雖改稱部分工具未在
本案使用(本院卷第38頁),惟依被告二人於本件竊取大樓
電纜線之次數及其二人行竊時的工作需要,附表一、二之物
,被告二人縱未於行竊時使用,亦係供其二人於本件行竊時
預備之用,應以被告二人警詢時之供述較為可採,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謝嘉騫):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電纜剪 支 6 2 虎頭鉗 支 1 3 尖嘴鉗 支 1 4 斜口鉗 支 1 5 鈑手 支 1 6 螺絲起子 支 1 7 避雷針接地線牌 塊 1 8 工具包 個 1 9 棉布手套 袋 1 10 工作證 張 1 11 BUK─5612號 自用小貨車 輛 1 12 工作服(上衣及褲子) 套 1 13 小米手機 支 1
附表二(謝銘慶):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電纜剪 支 1 2 工具包 個 1 3 電鑽 支 2 4 電纜線 段 7 5 小米手機 支 1 6 工作服 套 1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88號
114年度偵字第26749號
被 告 謝嘉騫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郭晏甫律師(已解除委任)
楊善妍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謝銘慶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騫與謝銘慶係兄弟關係,2人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至114
年5月20日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多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前往臺南市北區之大道新城社區,向社區警衛出
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無證據證明係偽造),
佯稱係中華電信公司之承包商,欲更換線路等語,使社區警
衛准予放行後,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進入該社區
(大道新城1區A棟至G棟、大道新城3區A棟至E棟、G棟至K棟
、M棟至Q棟、大道新城5區A棟至E棟、G棟至M棟、O棟、大道
新城6區A、E、F、G、大道新城8區A棟至C棟)地下室之停車
場內,竊取避雷針電纜線約310公斤(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168萬3,650元),得手後,將電纜線變賣予不知情之瑋晟
環保有限公司。嗣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4
年聲搜字第1189號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段000號3樓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搜索,扣得工作服、電纜
剪7支、棉布手套、工作證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銘淙、林金誼、黃美鳳、米榮香、劉穎達、蔣震霆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嘉騫、謝銘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唐銘淙、林金誼、黃美鳳、米榮香
、劉穎達、蔣震霆、同案被告劉靜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11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18
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22張、現場勘察照
片7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勘察採證照片46張、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4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紀錄、代
保管同意書、刑事照片11張(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470506號
卷第123至127頁、第137至14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2人多次前往大道新城社區竊取電纜線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另扣案之工作服、電纜剪7支、棉
布手套、工作證等物,均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竊取之電
纜線,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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