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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宏


            李淳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
99號、114年度偵字第37000號、114年度軍偵字第29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iPhone 16e手機壹支、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李淳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沒收。
  事 實
一、吳柏宏、李淳煒與吳淳安(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中,Telegram暱稱「Ty」)3人均為親兄弟(長幼順序
    由最幼至最長)。詎其等竟分別於不詳時間起,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工方式:⒈由身在境外之吳淳安負責聯
    繫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機房,由不詳機房成員
    自大陸地區分批寄送「網路通話交換機」(按:即放置在我
    國之機房據點,供境外機房成員致電我國詐欺被害人時,將
    來電顯示門號由「境外門號」轉換為「我國國內門號」之機
    器)予吳柏宏及李淳煒收受,⒉由吳柏宏或李淳煒藉由空軍
    一號、統一超商交貨便及黑貓宅急便等物流管道,將該等「
    網路通話交換機」寄送至吳淳安所指定、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在我國之各處據點(按:即放置各該網路通話交換機之
    處所,或稱「一線話務機房」),⒊再由負責一線話務機房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網路通話交換機」後,將機器放
    置在本案詐欺集團位於全臺各機房之據點,以此方式令本案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予我國被害人時,來電可顯
    示為國內市話,藉以營造施用詐術內容之相關假象,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或交付詐欺贓款。嗣吳柏宏、吳
    淳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李淳煒、吳淳安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之
    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4年8月8日某時,寄送2臺「
    網路通話交換機」(其中1臺之序號:TZ00000000000000號
    【下稱A交換機】)予吳柏宏(收件人:吳柏宏;收件地址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12,即吳柏宏及李淳煒之
    戶籍地及現居所),由吳柏宏在其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自由
    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將A交換機寄送至統一
    超商明曜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予不知情之
    張恒彰收受,再由張恒彰將A交換機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12之住處,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在
    我國之一線話務機房據點,並由張恒彰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
    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等市話,作為該「網路通話交
    換機」可轉換之境內門號。嗣身處境外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即於114年9月22日13時23分許,以不詳境外門號撥
    打詐騙電話予張蓉梅,佯稱其係「臺北松山監理站人員」,
    欲將張蓉梅轉接至配合之警政單位,請張蓉梅依指示配合操
    作云云(該不詳境外門號並經張恒彰放置在上址據點之A交
    換機,轉換為「00-00000000」號之市話門號),幸因張蓉
    梅事後察覺可能係詐騙電話,始未依指示匯出款項,吳柏宏
    則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4年10月27日前某時,寄送2
    臺「網路通話交換機」(其中1臺序號:TZ00000000000000
    號【下稱B交換機】)予李淳煒收受,由李淳煒於同日某時
    ,在其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自由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將B交換機寄送予李寶蓮(涉犯詐欺等部分,另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
    ),由李寶蓮將B交換機放置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之住處(後李寶蓮因搬遷之故,而自114年11月2日起
    ,將交換機及機房據點遷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5號房即警方搜索地點),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在我國之一
    線話務機房據點,並由李寶蓮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申辦「00-0000000」及「00-0000000」號等門號,
    作為B交換機可轉換之境內門號。嗣身處境外機房之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4年10月29日15時35分許,以不詳境
    外門號撥打詐騙電話予周碧英,佯稱其係「臺北市松山八德
    監理所車輛管理科科長『林崇宇』」,並將周碧英轉接予另名
    自稱係「臺北市松山分局偵查隊長『許文鋒』」之詐欺集團成
    員,佯稱周碧英名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盜用,其可介紹「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高翊書」予周碧英,請周碧
    英依指示配合操作云云(該不詳境外門號並經李寶蓮放置在
    上址據點之「網路通話交換機」,轉換為「00-0000000」號
    之市話門號),致周碧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100萬元轉
    入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後,於114年11月14日11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巷口旁,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高翊書主任檢察官」之人;旋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隊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自
    本案華南帳戶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李淳煒則獲得2,00
    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
    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吳柏宏、李
    淳煒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柏宏、李淳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素珍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調查處卷第58至
    61頁;36999號偵卷第61至67頁)、證人即被害人張蓉梅於
    調詢中之證述(調查處卷第70至71頁)、證人即被害人周碧
    英於調詢中之證述(36999號偵卷第175至177頁)、證人張
    恆彰於調詢中之證述(調查處卷第46至49、54至55頁)、證
    人李寶蓮於調詢中之證述(36999號偵卷第165至168頁)、
    被害人張蓉梅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1份(調查處卷第87至88頁)、「00-0000000」號市
    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36999號偵卷第181頁)、法
    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4年10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案「網路通話交換
    機」之照片(調查處卷第73、75至至76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114年11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案「網路通話交換機」之照片2張
    (36999號偵卷第169至173、183、185頁)、法務部調查局
    臺南市調查處114年11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調查處卷第74頁、36999號偵卷第
    93至9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8月12日北關督字第
    114090420號函、114年8月21日北關督字第114090462號函、
    114年9月3日北關督字第114090509號函、114年10月1日北關
    督字第114090590號函、114年10月1日北關督字第114090591
    號函、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包裹內「網
    路通話交換機」照片(調查處卷第14至25、92至114頁)、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市內網路申請書1份、被
    告吳柏宏扣案手機內與證人李素珍(暱稱「阿母」)、鑑識
    還原之被告吳柏宏與Telegram暱稱「Ty」對話紀錄截圖、「
    刪除項目」相簿中之黑貓宅急便及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明細
    照片各1份(調查處卷第27至28頁;37000號偵卷第75至92頁
    、37000號偵卷第139至147頁)、被告李淳煒扣案手機內與
    被告吳淳安(即Telegram暱稱「低能兒」、LINE暱稱「安」
    、「小林-技術指導.教學」)之Tele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
    圖(調查處卷第37至39、42至45頁;36999號偵卷第31至36
    、41至48頁)、證人李素珍手機內與被告吳淳安(即微信暱
    稱「以父之名」、LINE暱稱「小林-技術指導.教學」)之微
    信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調查處卷第62至69頁;36999號偵
    卷第69至73、77至84、87至89頁)、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開戶人資料查詢結
    果及交易明細各1份(37000號偵卷第165至169頁)、同案被
    告吳淳安之最新出入境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查處卷第123頁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4年11月6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調查處卷第77至80頁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4年11月11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調查處卷第74
    頁、37000號偵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吳柏宏
    、李淳煒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吳柏宏、李淳煒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為:「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
    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為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
    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
    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例第43條、第47
    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不予適
    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自大陸地區寄送「
    網路通話交換機」之人、收受並轉寄「網路通話交換機」之
    人(即被告吳柏宏、李淳煒)、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之「機
    房」人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
    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吳柏宏、李淳煒雖僅負責整個犯
    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
    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是核被告吳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李淳煒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吳柏宏、李淳煒就上
    開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吳柏
    宏、李淳煒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詐欺手法
    眾多,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吳柏宏、李淳煒主觀上知悉參
    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為之
    ,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遽認被告吳柏宏、李淳煒所為合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加重要件,進而構成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起訴意旨
    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李淳煒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
    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吳柏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被害人張蓉梅施用
    詐術,幸因被害人張蓉梅事後察覺可能係詐騙電話,始未發
    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吳柏宏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已繳回
    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淳煒犯詐欺犯罪,僅於審
    判中自白,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李淳煒雖稱其係因胞兄吳淳安數次聯繫,才協助收受本
    案包裹,並依吳淳安指示轉寄包裹,屬與受支配角色,非係
    規劃犯罪之核心人員,參與程度非深,復以其在本案發生前
    ,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紀錄。又其僅拿取2,000元,非為
    賺取高額代價為之,亦絕不會再協助吳淳安為任何不法行為
    等語,故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
    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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