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4-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成
吳俊霏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
A0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數位式移動節費
電信設備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忠」之成年男
子向A05表示可在其住處裝設數位式移動節費電信設備Digit
al Mobile Trunk(下稱DMT設備),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A05遂介紹A04與「陳志忠」聯繫
,A05、A04均可預見與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有關,仍與「陳
志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A04於民國114年9月5日向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市話門號00-0
000000號、00-0000000號,復由A05於同年月9日在臺南市安
南區安中路1段699巷之梅花公園人行道,將「陳志忠」所寄
送之DMT設備交付予A04,並指導A04安裝於其位於臺南市○○
區○○00號之10住處內,使該DMT設備順利運作,作為詐欺轉
接機房,將來電號碼以未顯示方式呈現,致被害人無法於第
一時間提供警方辦理警政斷話,以規避查緝。嗣不詳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9分許,以市話門號00-0000
000號經由該DMT設備以未顯示號碼撥打電話給A03,假冒中
華電信易付卡部門人員向A03佯稱:其門號涉嫌詐騙案件,
須提供個人資料云云,嗣因A03發覺係詐騙電話而未遂。A04
則獲得分別由「陳志忠」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
陳志忠」透過A05轉交之現金1萬1,000元之不法報酬。嗣警
方持本院核發之114年聲搜字第1796號搜索票,於同年月22
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之10查扣DMT設備1台,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4、A05(下稱被告
2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76-77頁),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幫助加重詐欺犯行,被告A04辯稱
:「陳志忠」跟我說該DMT設備是作為博弈及投資虛擬貨幣
之用,我不知道是作為詐騙使用,後來我就拆掉了,收到共
1萬5,000元之報酬云云;被告A05辯稱:被告A04先跟我說有
資金上的需求,我跟他說我有安裝DMT設備,先幫他找叫「
陳志忠」的人,金額、安裝內容都是「陳志忠」叫我轉告A0
4,當初我自己也有安裝,臺南及高雄的警察到我家之後我
才知道這是犯罪行為,涉及詐騙行為,被告A04要繳的費用
,都是「陳志忠」把錢放在我家信箱,要我把錢轉交給被告
A04云云。然查:
㈠被告A04於114年9月5日向中華電信申辦市話門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號,復由被告A05於同年月9日在臺南市安南
區安中路1段699巷之梅花公園人行道,將「陳志忠」所寄送
之數位式移動節費電信設備DMT設備交付予被告A04,並指導
被告A04安裝於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10住處內,使該D
MT設備順利運作,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
9分許,以市話門號00-0000000號經由該DMT設備以未顯示號
碼撥打電話給被害人A03,假冒中華電信易付卡部門人員向
被害人佯稱:其門號涉嫌詐騙案件,須提供個人資料云云,
嗣因被害人發覺係詐騙電話而未遂,A04則獲得共1萬5,000
元之報酬。嗣警方持搜索票,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許,在
臺南市○○區○○00號之10查扣DMT設備1台等情,為被告2人所
不爭執,核與被害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
卷第23-24頁),並有被害人手機114年9月16日12時9分來電
紀錄擷圖1張(警卷第25頁)、(被告A04申辦)市話門號00-0
000000號之通話紀錄1份(警卷第27-42頁、他卷第39-45頁
)、(受搜索人A04)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796號搜索票1份(
警卷第43頁)、(受執行人A0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警
卷第45-51頁)、被告A04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警卷
第59-60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卷第61頁)、(00-00
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他卷第1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通信紀錄/網路流量紀錄
許可聲請書及檢察官審查結果1份[含附件](他卷第31-3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53-57頁、他卷第57
-61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114年9月21日偵查報告
書1份(他卷第5-13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1份(偵卷第51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DMT設備是一種能夠將網路語音封包與行動電話語音進行轉換
之中繼傳輸裝置統稱,詐欺集團自境外以網路電話撥打至該
設備在國內下車,再以該設備上插用之國內人頭電信門號發
話,達到節省國際話費之犯罪成本,且DMT設備支援回撥功
能,可用來增加被害人對於犯罪者的信任感,故「陳志忠」
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得以在被告A04之上開住處設置之設
備為中繼站,將境外電話轉為市話門號00-0000000號之國內
人頭電信門號,以此方式得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
間、方式,詐騙被害人,要其提供個人資料等情,亦據被害
人於警詢時陳述屬實(警卷第23-24頁),並有上開證據可
參。是被告A05依據「陳志忠」指示,將「陳志忠」所寄送
之DMT設備轉交被告A04,並由被告A04提供其住處裝設DMT設
備,並依指示確保該DMT設備運作正常,使「陳志忠」所屬
詐欺集團電信機房得以將所撥打詐騙用之境外電話,透過上
開設備轉為市話門號00-0000000號之國內人頭電信門號,而
顯示臺灣地區門號以及良好通話品質,以取信被害人達到詐
騙之犯罪目的,是被告A04提供其住處作為詐欺轉接機房、
裝設詐騙設備(警卷第10-11頁),被告A05轉交詐騙設備並
指導安裝,渠等所為本為遂行詐騙犯罪所不可或缺之行為,
而被告2人接觸本案詐欺集團之對像,除被告2人之外,另有
「陳志忠」,且又有如前述電信詐欺轉接機房,並要被害人
提供個人資料,可見詐欺集團分工細緻,為三人以上共同犯
罪之分工模式,是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
事實,亦可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
社會上,詐欺集團透過電信機房之設置以撥打電話詐騙被害
人之案例,亦常見於媒體之報導,且承租房屋、申辦電信門
號、裝設電信設備均屬日常生活中習見之行為,若不以自己
名義為之,反刻意付費要求他人代為出面申辦或提供處所裝
設,是倘行為人為獲一定之利益任意將住處提供他人裝設電
信設備或代辦電信門號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自預見該電
信設備及門號資料將被用以詐欺犯罪使用,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查:
⒈被告A04於行為時為年近47歲之成年人,為國小畢業,從事水
電,有使用手機及看新聞(本院卷第71、84頁);被告A05
於行為時為年近35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從事焊接,有使
用網路(本院卷第73、84頁),足見渠等有一定理解事理之
能力,對上情認知上應無困難。參以被告A04於警詢時供稱
:我不知道警方查扣的物品是作為詐騙之用,是被告A05說
他從事虛擬貨幣,拜託我辦中華電信市話給她使用,及幫忙
安裝DMT設備,但我不知道被告A05的實際用途,被告A05係
幫我跟「陳志忠」牽線,我跟「陳志忠」聯繫過一次,他叫
我去恢復網路等語(警卷第5頁、第10-11頁)、另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不知道DMT設備是否是作為合法使用而不是作
為詐欺或其他不法工具使用,被告A05說是做博奕或虛擬貨
幣使用,只要聽從他人指示裝設DMT設備在我的住處,就可
以獲得1萬5,000元,就一般付出勞務或出租房屋給租客使用
,獲得的報酬或基本工資相比,我覺得不合理,我不認識「
陳志忠」,只認識被告A05,不知道他的資金來源,我只能
透過LINE跟他聯繫,沒有見過本人等語(本院卷第71-72頁
);被告A05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被告A04自己來問有沒有
賺錢的機會,因為他需要前買毒品使用,我之前因為申辦電
話及網路電話交換器的案件被警方查緝,後來在網路上找到
「陳志忠」,我就去空軍一號領取「陳志忠」寄送的DMT設
備後,將DMT設備交給被告A04,並教導他如何安裝,我不知
道實際用途,後來我有案件要去服刑,我就把上手「陳志忠
」推薦給被告A04,由他們自行聯繫等語(警卷第15-16頁)
、另於偵查中供稱:我指示被告A04裝DMT設備沒有給他好處
,是上面會給他好處,我共交付給被告A041萬多元,上面的
人叫我協助教被告A04安裝,對方一開始說是做博奕線上客
服才要裝這個等語(他卷第9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指示被告A04裝DMT設備沒有拿到報酬,「陳志忠」會將被
告A04需要繳交給中華電信的錢拿到我家信箱要我轉交給被
告A04,我不知道「陳志忠」拿到我家信箱的錢的來源,我
沒有去查證,也不認識「陳志忠」,一開始是透過飛機,後
來透過LINE跟「陳志忠」聯繫,一般合法設立經營的博奕公
司都有經過主管機關許可,並得自行以自己名義申請DMT設
備裝設在公司,為何還要寄給我,再由我交給被告A04,並
指導其裝設在其住處內,事後想想覺得奇怪,當下被他們牽
著鼻子走等語(本院卷第73-74頁)。由上可知,可認被告A
05聽從「陳志忠」指示將DMT設備交付予被告A04,並由被告
A04將DMT設備裝設在其住處,並確定能順利運作後,僅知悉
「做博奕」、「可獲得一定報酬」,至於對方後續將如何使
用該電信設備等節均甚為漠然,未曾加以詢問、瞭解,未曾
控管該設備之使用用途,任令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處所裝設
DMT設備以作為非法活動之工具。足見渠等對不詳之人要求
提供處所裝設DMT設備可能會有不法之使用目的,亦應有主
觀預見。
⒉縱認如被告2人均表示提供處所裝設DMT設備係供「博奕」之
用,然合法登記之博奕公司自有合法設立之公司可以自行向
電信公司申辦使用,毋須對外徵求他人代為出面申辦電信門
號或提供處所裝設電信設備,堪認被告2人當可預見所謂之
「博奕」,乃非法犯罪之掩護。再者,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
時僅知供「博奕」使用,但未曾詢問「陳志忠」裝設之DMT
設備會供何博奕公司為如何使用,且並未查證公司之真實性
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如前;被告2人亦均供稱:不認識「陳
志忠」之人,也不知道「陳志忠」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只能透過飛機或LINE進行聯繫,要交給被告A04的報酬也是
由「陳志忠」寄到被告A05家中的信箱,要被告A05轉交被告
A04等語明確。憑此,足認被告2人對於「陳志忠」所交付之
DMT設備實際上究竟為何人所用?用途為何?是否會被供作
非法使用?俱不在意。憑此,被告A05將「陳志忠」寄送之D
MT設備轉交被告A04,並協助指導被告A04安裝及轉交報酬,
被告A04放任「陳志忠」所提供之DMT設備裝設在其住處供所
不認識之人使用,事後顯然無法控制對方使用用途,足認被
告2人主觀上顯然有縱使用DMT設備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A0
4辯稱其裝設約一個月後就把機子拔掉云云,然被告A04事後
將DMT設備拆除之原因甚多,自難僅以被告A04事後將DMT設
備拆除之舉遽認其行為時主觀上不具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㈣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判斷:
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
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集團首謀
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領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
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
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
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
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
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⒉查本件被告A05介紹被告A04與「陳志忠」聯繫,先由被告A04
於向中華電信申辦市話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復由被告A05將「陳志忠」所寄送之DMT設備交付予被告A04
,並指導被告A04安裝於其住處內,使該DMT設備順利運作,
作為詐欺轉接機房之用,符合現今詐欺集團集合多人、成員
各司其職之分工模式,被告2人本案接觸的對象另有「陳志
忠」,已達三人以上,堪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至明。
㈤綜上事證,被告2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可採,渠等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
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5
年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修
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