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TNDM 詐欺(2026-06-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NDM 2026-06-10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靜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88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
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靜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事實部分將附件犯罪事實「114年9
    月間某日」更正為「114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時許
    」,因本案手機門號係114年9月17日申請(警卷第47頁);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
    難,所為確實可議;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
    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實行詐騙之人
    ,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
    、自述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無證據證明有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889號
  被   告 曹靜怡


  選任辯護人 張致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靜怡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犯罪有
    密切之關連,亦知悉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
    ,在彰化縣員林市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手
    機門號)、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資料後,即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20日16時35分許以本案手機門號撥
    打電話與翁紹殷,佯稱消費者個資外洩導致信用卡遭盜刷為
    由詐騙翁紹殷,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如
    附表所示方式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嗣翁紹殷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紹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靜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翁紹殷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騙,因此遭盜刷帳戶或依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紀錄截圖照片等資料 證明其遭詐騙,因此遭盜刷帳戶或依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4 本案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機門號為被告申辦。 5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將本案手機門號SIM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 6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406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於113年9月29日因交付名下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而涉詐欺、洗錢案件,顯見被告交付手機門號等重要個人物品時,將遭不法人士作為不法犯罪工具有所知悉及警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遭詐騙方式 1 114年9月20日17時51分許 29,989元 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4年9月20日18時3分許 20,000元 由詐騙集團成員自告訴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3 114年9月20日18時27分許 25,000元 詐騙集團購物後自告訴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 4 114年9月20日18時56分許 29,885元 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4年9月20日19時5分許 30,000元 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4年9月20日19時10分許 20,000元 匯入不明帳號之帳戶 7 114年9月20日19時13分許 20,000元 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4年9月20日19時26分許 5,000元 詐騙集團購物後自告訴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