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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3-2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25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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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230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5391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
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1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哲偉就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及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給「黃小豪(
    Adam)」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
    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害人陳金蓮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39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相同,有事實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再者,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
    號e-SIM之QR code一次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黃小豪(
    Adam)」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曾柏瑜成立調解(本院簡字卷第35頁)
    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甚鉅,暨被告
    於警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
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筆錄內容 1 曾柏瑜 被告張哲偉願給付曾柏瑜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為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件一: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06號
  被   告 張哲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
    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30
    日,在臺南市○○區○○村000000號之空軍一號「金國花站」,
    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包裹寄
    送方式,寄交予LINE暱稱「黃小豪(Adam)」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等
    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
    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廖華玉、曾柏瑜、林惠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偉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係其申辦,且有將該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黃小豪(Adam)」之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指訴犯行,辯稱:我要申辦網路貸款,才會把本件國泰世華帳戶的金融卡寄出去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華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柏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惠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5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
    為,同時涉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廖華玉 左揭告訴人於114年6月30日22時30分許前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BABYMONSTER台灣周邊交易社村落」刊登販售商品訊息,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表示欲購買,雙方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然詐集集團成員以「交易失敗」等理由,要求左揭告訴人依指示操作,始能解決問題,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4年6月30日23時39分許 9萬9,036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2 曾柏瑜 左揭告訴人於114年6月30日19時前,在DC VIEW刊登販售二手相機訊息,114年6月30日19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子郵件與左揭告訴人聯繫,表示購買意思,雙方並互加為LINE好友,惟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透過實名認證,始能完成交易,復要求左揭告訴人依指示操作,以解決問題,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4年6月30日23時43分許 2萬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114年6月30日23時44分許 1985元     114年6月30日23時45分許 9985元     114年6月30日23時46分許 25元  3 林惠淳 左揭告訴人於114年6月27日前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二手家電訊息,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表示欲購買前揭二手電視,雙方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然詐集集團成員以「未開通金流服務及操作錯誤」等理由,要求左揭告訴人依指示操作,始能解決問題,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4年6月30日23時41分許 2萬9,985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91號
  被   告 張哲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鳳股)審理中之114年度訴字第3188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張哲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e-SIM卡,以翻拍QRCODE之方式,透過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黃小豪(Adam)」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4年6月27日1時55分許以本案門號
    聯絡陳金蓮,以假檢警詐財方式,致陳金蓮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存簿及金融卡正反面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存簿及金融卡正反面照片、玉
    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玉山信用卡)照
    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陳金蓮所提供
    之上開個人及帳戶資料辦理全支付、街口支付等電子支付帳
    戶且轉移陳金蓮郵局、富邦帳戶內之存款及盜刷玉山信用卡
    ,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135萬3,780元。嗣陳金蓮查覺有異
    乃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併案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偉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供述。 (本署114偵35391卷第25-27頁) 佐證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2 ⒈被害人陳金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7-9頁) ⒉被害人陳金蓮提供郵局、富邦帳戶存簿交易明細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34-41、43-4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陳金蓮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13-14、15頁) 被害人陳金蓮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開詐術,將前開個人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個人資料辦理行動支付且轉移陳金蓮郵局、富邦帳戶內存款之事實。 3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11頁) 證明本案門號遭詐騙集團用以騙取被害人個人資料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張哲偉前因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黃小豪(Adam)」使用,而涉
    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
    230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鳳股)以114年度訴字第3188號
    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署114偵35391卷第13-18、
    19、31頁)。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之事實,係接續
    交付本案門號與國泰世華帳戶供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
    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鳳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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