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證券交易法(2026-04-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08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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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健仲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200號、114年度偵字第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健仲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元,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扣案如附件甲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巫健仲自民國104年4月1日至112年3月22日間陸續擔任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股
票)之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1763,下稱奇美實
業)之開發處開發一部(其後更名為開發處品管部、開發處
品質技術部)經理及研發總處品質技術處副處長等職,職掌
項目包括「負責儀器設備對分析成本及效率之評估,建議採
用合適之儀器設備」、「根據公司研究方向,規劃評估與引
進新設備」及「配合公司產品改善研究與開發方向,督導新
設備的規劃與引進」等業務,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3款規範之經理人。詎巫健仲本應忠實執行業務,為奇美
實業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經理人特別背信之單一犯意,自105年間起,利用擔任奇美
實業研發總處品質技術處(含改制前之開發處開發一部、開
發處品管部、開發處品質技術部)最高主管之職務上機會,
於奇美實業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供應商三朋儀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朋公司)、立景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景升公
司)、冠德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億佶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億佶公司)、點鑫企業行、益奇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益奇公司)、歐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旺公司)等公
司行號採購設備及儀器時,向上述供應商索取買賣價金一定
比例之回扣,上述供應商遂將欲支付與巫健仲之回扣金額計
入採購案報價內,墊高供貨與奇美實業之價格,並於採購案
完成而取得奇美實業交付之貨款後,再以「銷售獎金」、「
推廣費」等名義,將前述回扣金額以現金支付與巫健仲,或
匯入巫健仲所提供、不知情之周庭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庭育中信帳戶)內,致
奇美實業總計溢付新臺幣(下同)23,621,440元(詳如附表
三所示,起訴書記載為16,987,64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之
採購成本,而受有前述金額之損害,巫健仲則已實際收受其
中21,511,44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起訴書記載為14,877,6
4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之回扣金額。詳述如下:
㈠巫健仲乘許庭福於104年間起陸續任職於三朋公司、立景升公
司及冠德公司,而負責奇美實業對三朋公司〔YASUDA Model
:No.120-FWP特形、軟化點測定儀Model:No.148-HDA6(VI
CAT)、橡膠用拉伸試驗機〕、立景升公司〔Montech桌上型橡
膠切割機、可程式恆溫恆濕機Model:HITACHI EC-26MHP〕、
冠德公司〔全自動軟化點試驗機(5kN)、自動光學量測儀、
全自動熔融指數(MI)測定儀、蒲松比量測用雙向延伸計設
備、抗衝擊落鏢試驗儀〕相關設備之採購案之機會,均向許
庭福要求支付回扣,許庭福應允後以採購案總金額2%至10%
計算之價格,以現金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回扣金額與巫健仲
,巫健仲復將該等款項轉交與不知情之配偶仲濟文,由仲濟
文存入伊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存摺上記載「許庭福」等字樣),總計許庭福支付巫健仲如
附表一所示回扣金額共16,056,800元(起訴書記載為9,423,
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致奇美實業溢付16,056,80
0元之採購成本,而受有損害。
㈡巫健仲利用郭年益於105年間起擔任億佶公司經理而負責如附
表二編號1至9所示奇美實業對億佶公司之採購案之機會,以
應支付推廣費之名義,向郭年益索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
之回扣金額(即巫健仲所稱之推廣費),億佶公司遂以附表
二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匯款至巫健仲指定之周庭育中信帳戶
內,另由郭年益以現金支付回扣金額1,271,650元與巫健仲
,總計億佶公司支付巫健仲回扣金額共3,733,640元,致奇
美實業溢付3,733,640元之採購成本,而受有損害。
㈢巫健仲乘郭年益介紹點鑫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邱文俊承攬如
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奇美實業對點鑫企業行之採購案之機
會,由郭年益將巫健仲欲在採購案中索取如附表二編號10至
15所示回扣金額之事轉告邱文俊,邱文俊遂於附表二編號10
至14所示之日期提領現金後存入巫健仲指定之周庭育中信帳
戶,總計點鑫企業行支付巫健仲回扣金額共761,000元(起
訴書誤載為861,000元),但已致奇美實業溢付861,000元之
採購成本(其中100,000元尚未交付與巫健仲),而受有損
害。
㈣巫健仲利用歐旺公司於106年間向奇美實業承攬如附表二編號
19所示採購案之機會,向歐旺公司負責人郭勝雄(已歿)索
取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回扣金額,郭勝雄遂於附表二編號
19所示之時間,自歐旺公司之帳戶匯款240,000元、720,000
元至巫健仲指定之周庭育中信帳戶內,總計歐旺公司支付巫
健仲回扣金額共960,000元,致奇美實業溢付960,000元之採
購成本,而受有損害。
㈤巫健仲利用郭年益於111年間自行成立益奇公司,並向奇美實
業承攬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採購案之機會,向郭年益索
取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之回扣金額,益奇公司遂將該等
回扣金額計入報價內,墊高供貨與奇美實業之價格,致奇美
實業溢付2,0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80,000元)之採購
成本,而受有損害;但因巫健仲於採購案完成前之112年4月
26日即已離職,故郭年益未將上開回扣金額實際支付與巫健
仲。
二、嗣因奇美實業接獲檢舉而啟動內部調查(其間巫健仲於112
年3月24日提出退休申請,112年4月26日離職)後提出告訴
,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人員循線追查,於113年9月
25日8時59分、12時7分許持搜索票至巫健仲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5、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件甲所示之物等物品,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奇美實業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巫
健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
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告配偶仲濟文於調查處詢問時之證
述(偵卷二㈠P289-315;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對照情形均
詳如附件乙所示,下同)、證人即億佶公司負責人廖仕傑於
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述(偵卷一㈠P473-482)、證人即歐旺公
司負責人林海燕於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述(偵卷二㈠P421-427
)、證人即周庭育中信帳戶之申設人周庭育於調查處詢問時
之證述(偵卷二㈠P135-145)、證人即立景升公司銷售人員
、三朋公司副總經理、冠德公司負責人許庭福於調查處詢問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㈡P155-166、P189-194,偵卷二㈠
P373-386,偵卷二㈡P155-157)、證人即冠德公司經理楊竣
翔於調查處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㈡P113-122、P14
3-147、P151-152)、證人即三朋公司經理王景賢於調查處
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㈡P29-38、P51-52)、證人
即三朋公司副理林漢民於調查處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
卷二㈡P57-65、P79-81)、證人即億佶公司經理、益奇公司
負責人郭年益於調查處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㈠P48
7-498,偵卷二㈡P137-140)、證人即點鑫企業行負責人邱文
俊於調查處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㈠P503-511,偵
卷二㈡P149-150)、證人即周庭育之母周蔡雪嬌於調查處詢
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㈡P85-96、P103-107)、證人
即奇美實業品質技術處物性一股代理股長陳世珍於調查處詢
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㈠P429-439,偵卷一㈡P9-12)
、證人即奇美實業品質技術處物性二股助理工程師黃義芳於
調查處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㈠P445-457,偵卷一㈡
P9-10、P13-16、P18-19)、證人即奇美實業副料課副課長
陳思妍於調查處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㈠P411-423
,偵卷一㈡P9-10、P16-19)、告訴代理人即奇美實業法務人
員連冠璋於調查處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㈠P401-40
9、P422-423,偵卷一㈡P18-19)可資佐證,並有奇美實業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偵卷一㈠P25-26、P587-588
)、被告於奇美實業之職務經歷影本(偵卷一㈠P27)、奇美
實業研發總處任務職掌表(節錄)影本(偵卷一㈠P29-33)
、違反誠信經營行為檢舉表影本(偵卷一㈠P35-36)、證人
許庭福之三朋公司、立景升公司、冠德公司之名片影本(偵
卷一㈠P35)、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㈠P
35-39)、被告於奇美實業之公司系統自請退休畫面資料(
偵卷一㈠P41)、益奇公司、點鑫企業行舉報被告之會議紀錄
影本(偵卷一㈠P43-47、P49-53)、證人邱文俊匯款至周庭
育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一㈠P54-57
、P515-517)、108年英士特公司拉力機儀器校正報價單影
本(偵卷一㈠P59)、109年拉力機委外校正請購紀錄及冠德
公司報價單影本(偵卷一㈠P61-62、P225-226)、量測公司
拉力機校正報告影本(偵卷一㈠P63)、冠德公司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偵卷一㈠P65、P599)、奇美實業與三
朋公司、立景升公司、冠德公司於104年1月1日至112年5月8
日間之採購清單(偵卷一㈠P67-76)、詢價結果與價差分析
資料(偵卷一㈠P77-131)、107年至111年稅務行業標準分類
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資料(偵卷一㈠P133-135)、奇美實業
致立景升公司之存證信函及回函影本(偵卷一㈠P137-141)
、奇美實業致冠德公司之存證信函及回函影本(偵卷一㈠P14
3-149)、被告簽署之奇美實業從業員同意書影本(偵卷一㈠
P151-152)、奇美實業工作規則、誠信經營行為準則影本(
偵卷一㈠P153-190)、被告之薪資明細(偵卷一㈠P195)、核
決權限表(偵卷一㈠P199-202)、奇美實業與億佶公司、益
奇公司、點鑫企業行之交易資料(偵卷一㈠P203、P205、P20
7)、『射出無人化自動系統gogoro式收樣系統』、『粒子異形
異色檢測系統第1、2臺』、『透明粒子汙點檢測AI軟體』、『粒
度及粒子型態檢查儀』、『橡膠染色法Gel檢查儀』、『穿透式
色相檢測自動化設備』、『Gloss meter自動量測設備』、『假
比重自動化量測設備』之內部簽呈(偵卷一㈠P209-223)、『
射出無人化自動系統gogoro式收樣系統』、『粒子異形異色檢
測系統』、『透明粒子汙點檢測AI軟體』之請購規格及附件、
報價單、議價及簽核紀錄(偵卷一㈠P231-276)、『粒度及粒
子型態檢測儀』、『橡膠染色法Gel檢查儀』、『全自動穿透式
色差儀(穿透式色相檢測自動化設備)』之請購單、報價單
及附件、議價及簽核紀錄(偵卷一㈠P277-344)、『Gloss me
ter自動量測設備』、『假比重自動化量測設備』之報價單及附
件、議價及簽核紀錄(偵卷一㈠P345-390)、『5V燃燒試驗用
計時裝置』之規格需求表、報價單、訂購單、議價紀錄(偵
卷一㈠P393-399)、證人廖仕傑匯款至周庭育中信帳戶之交
易明細(偵卷一㈠P485-486、P501)、證人邱文俊匯款至周
庭育中信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一㈠P515-517)、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中信銀個集作字
第1122358316號函暨周庭育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偵卷一㈠P519-52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8865號函暨周庭育
中信帳戶之交易傳票影本(偵卷一㈠P525-543)、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
3218號函暨宸軒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網際轉帳明細(偵卷一㈠P545-551)、臺灣土地銀行集
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549號函暨證
人郭年益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偵卷一㈠P553-556)、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3年3月19
日屏東營字第11300013601號函暨點鑫企業行邱燕枝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資料(偵卷一㈠P557-56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國世銀存
匯作業字第1130001620號函暨證人邱文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表、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偵卷一㈠P569-577)、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偵卷一㈠P587-599,偵卷三P22
9-231)、113年9月25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職務報
告(偵卷一㈡P35-81)、奇美實業提供益奇公司之付款資訊
(偵卷二㈠P131)、三朋公司113年11月22日D00000000PH號
函(偵卷二、㈡P5)、三朋公司臺南辦事處空白簽呈紙(偵
卷二㈡P49)、奇美實業113年9月27日電子郵件復函(偵卷三
P7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凱銀集作
字第11390005787號函暨證人仲濟文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卷三P93-104)、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1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660號函暨歐旺
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三P165-170)、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北富銀集作
字第1130007285號函暨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偵卷三P
171-174)在卷可稽;此外,另有如附件甲所示之物扣案足
憑,有本院113年聲搜字001925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
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附卷可查(
偵卷一㈡P39-52)。綜上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奇美實業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股票)之公司,
被告於104年4月1日至112年3月22日間陸續擔任奇美實業之
經理、副處長等職位,為奇美實業處理「負責儀器設備對分
析成本及效率之評估,建議採用合適之儀器設備、「根據公
司研究方向,規劃評估與引進新設備」、「配合公司產品改
善研究與開發方向,督導新設備的規劃與引進」等事務,為
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被告
原應忠實辦理上開事務,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
司前述業務之便,擅自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收取回扣
,同時使奇美事業受有溢付採購成本之損失,總計使奇美實
業受有高達23,621,440元之財產上損害,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㈡被告雖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使不同設備商墊高報價、使奇
美事業溢付採購成本及實際收取回扣之舉動,然其均係本於
獲取回扣金額之相同動機,於接近之日期以相似之方式陸續
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經理人特別背信之犯意,客觀
上所侵害者均為奇美實業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起訴
意旨亦同此認定。
㈢被告所犯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在偵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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