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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證券交易法(2026-04-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2026-04-08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春華
代  理  人  方金寳律師
            吳冠龍律師
被      告  巫健仲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93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發還扣押物聲請暨陳述意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又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至其應如何沒收則待事實審法院審認。又沒收物、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
    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
    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
    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
    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巫健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已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諭
    知繳回不法所得新臺幣14,877,640元乙情,固有被告陳報之
    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
    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偵卷二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6200號偵查卷宗之卷㈡第101頁、第113頁);惟被
    告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
    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00號、114年度偵字第4512號
    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31號受理在案,並
    定於115年4月8日宣判,是上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
 ㈡又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聲請人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為本
    案唯一之被害人,然檢察官起訴後就被告不法所得之金額曾
    再予更正,復已表明不同意於判決確定前發還犯罪所得之意
    見(參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因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
    採覆審制,除僅就量刑上訴等特定情形外,第二審法院係就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
    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
    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是本案嗣後如經被告或檢察官提
    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額仍可能有不同認
    定,故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犯罪所得發還結果之明確性,
    於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前,尚不宜逕予將被告繳交之不法所得
    發還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從允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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