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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2-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711、4703、6293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36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俊偉可預見身分證件係重要個人資料,倘將身分證件交予
    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資料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
    使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
    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身分證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用途,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7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卡片(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及自然人憑證卡片(含密碼)後,用以申設高雄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潘廖允、
    林玉燕、顏淑鎂、呂燕惠、游家霖、蘇育霆、賴睿涵、陳景
    泰、王勝生、蔡函伶、古純華、李憲閎、郭亭宜、張妍、洪
    純麗、黃保卿16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
    嗣潘廖允、林玉燕、顏淑鎂、呂燕惠、游家霖、蘇育霆、賴
    睿涵、陳景泰、王勝生、蔡函伶、古純華、李憲閎、郭亭宜
    、張妍、洪純麗、黃保卿16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俊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臺南○○○○○○○○114年3月7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140000871號函檢
    附之自然人憑證申請書及上述高雄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114年3月21日高銀密桃園字
    第1140001635號函即該含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1日北富銀集作字
    第1140001858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3月14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40010353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4
    224839176400號函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相關證據資料:
  ⒈告訴人顏淑鎂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
      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⒉告訴人呂燕惠之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影本。
  ⒊被害人潘廖允之報案資料。
  ⒋告訴人游家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合作金
      庫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
  ⒌告訴人蘇育霆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集團F
      B貼文截圖、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⒍告訴人賴睿涵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
      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⒎告訴人陳景泰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⒏告訴人王勝生之報案資料及其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⒐告訴人蔡函伶與暱稱「曾葉秋」、「楊采菲」之LINE對話
      紀錄文字檔、告訴人蔡函伶與LINE群組暱稱「小課堂(股
      市風雲)」對話紀錄文字檔、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
      明細截圖、LINE群組暱稱「小課堂(股市風雲)」成員名單
      截圖、告訴人蔡函伶與暱稱「郡豐客服雅晴」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
  ⒑告訴人古純華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
      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⒒告訴人李憲閎之報案資料及其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
  ⒓被害人林玉燕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新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⒔告訴人郭亭宜之報案資料及其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⒕告訴人張妍之報案資料及其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
  ⒖告訴人洪純麗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
      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⒗告訴人黃保卿之報案資料。
三、對被告有利證據及其所辯情節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邱俊偉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及自然人憑證卡片及密碼與他人之犯行,辯稱:其於113年5
    月間,在臺南高鐵站附近之湯姆熊遺失錢包,錢包內有身分
    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而自然人憑證之密碼則寫在紙條
    上放在錢包內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張豐顯到庭為證。然:
  ⒈被告於偵查中,已敘明其自然人憑證之密碼,顯見被告對
      於該密碼並無記憶不清之情形,應無將密碼書寫於紙條上
      放入皮包之必要。被告刻意將自然人憑證之密碼與憑證本
      身合併放置,難認無提供他人使用之意。
  ⒉被告於114年2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如
      何發現自然人憑證遺失?)我發現皮包整個不見,遺失地
      點不知道,我是回家才發現。時間是113年5月中旬遺失皮
      包」(偵3711卷第60頁),此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明確
      知悉遺失錢包之地點(本院卷一126頁),已有不符,亦
      與證人張豐顯於本院審理中所證:113年5、6月中旬,其
      與被告前往臺南歸仁高鐵站載一友人,當時請被告前去接
      待,被告返回後告稱證件及皮包遺失;其與被告當下有在
      車內、高鐵站及經過路線尋找,均未找到等語(本院卷二
      第19頁),均相齟齬,則被告所陳遺失情節是否為真,亦
      有可疑。
  ⒊張豐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僅對其表示皮包遺失
      ,但並未告知皮包內有何物,而其之所以知悉自然人憑證
      遺失,乃因其與被告工作須使用自然人憑證,故其要求被
      告隨身攜帶,故被告雖未告知遺失何物,然其知悉其將自
      然人憑證放置於皮包內云云(本院卷一第20頁)。則依張
      豐顯上開證詞內容,有關被告遺失皮包之事,乃被告告知
      ,顯係傳聞,而其所證被告自然人憑證遺失,亦非親身所
      見,乃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再者,張豐顯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目前在監執行,而被
      告於其入監前,已將本案相關案卷資料(應係指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相關起訴狀)交其閱覽,其並因此為被告撰寫書
      狀(即本院卷一第229至239頁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更
      交付其親自撰寫之刑事陳報狀,其中羅列張豐顯自行猜測
      法院可能詢問之問題及其作為證人之回答(本院卷一第24
      1至247頁),則由張豐顯上開證詞及卷存上述書狀內容可
      知,被告於張豐顯到庭作證前,已與張豐顯詳細討論案情
      ,張豐顯並完全依照其所書寫之書狀內容到庭作證,足認
      被告與張豐顯已然勾串,是張豐顯之證詞內容不足採信至
      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稱曾撥打電話至安南區戶政事務所掛失自然
    人憑證,然自然人憑證並無相關掛失及補發之登錄功能,亦
    無受理電話掛失自然人憑證之機制,此業據安南戶政事務所
    於114年3月7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140000871號函文內敘明(
    偵3711卷第75頁)。況,被告既稱同時遺失身分證、健保卡
    及自然人憑證,而身分證及健保卡之重要性並不亞於自然人
    憑證,然被告全無掛失之舉,直至113年12月27日始前往安
    南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掛失補發;至113年12月30日始透
    過郵局申辦健保卡遺失補發,此有臺南○○○○○○○○114年4月25
    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140002098號函檢附之被告113年12月27
    日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補領國民身分
    證身申請書、修業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3至38頁)及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4年4月25日健保南服字第
    1140109006號書函檢附之被告113年12月30日晶片健保卡製
    卡紀錄、請領健保卡申請表(本院卷一第39至44頁)在卷可
    按,亦徵被告所辯情節可疑。
 ㈢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函查被告之自人然憑證線上辦理停
    用等紀錄,經內政部資訊服務司函復:「查民眾邱○偉曾於1
    13年7月13日18時27分,IP:211.79.204.32,辦理線上停用
    自然人憑證失敗,另查並無廢止舊憑證及辦理新憑證紀錄」
    ,有該司114年3月12日内密資司字第11404401381號書函(
    偵3711卷第85頁)附卷可參。查上開函文所檢附之IP位址位
    於桃園地區,有IP位址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在
    卷可憑,而被告竟稱:其當時在臺南家中使用手機上網辦理
    停用自然人憑證(本院卷一第127頁),此與上述IP查詢資
    料所示地點顯然不符;參以上述高雄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
    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均載明申辦帳戶者之通訊地
    址位在桃園市(警54620卷第61、71頁;警38000卷第343頁
    ),顯見若非被告親自前往桃園地區與詐欺集團接觸,並在
    該地申辦停用自然人憑證未果,即係被告與使用其自然人憑
    證申辦帳戶者有某種程度之聯繫,使被告能知悉對方已然辦
    理自然人憑證停用,否則被告應無知悉該自然人憑證曾辦理
    停用之可能,由此益徵被告確有提供自身身分證、健保卡及
    自然人憑證與他人使用無疑。被告空言否認,辯稱遺失,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33634號),與起訴之
    附表編號8部分乃同一犯罪事實,原屬本院審理範圍,附此
    敘明。
五、如附表所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
    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保有,本院認為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奕翔、張雅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本署案號 1 顏淑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9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顏淑鎂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顏淑鎂,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9日18時6分許 5萬元 被告之高雄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711號    113年8月10日19時49分許 4萬元   2 呂燕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呂燕惠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呂燕惠,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2日12時許 20萬元 同上 同上 3 潘廖允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潘廖允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潘廖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0時3分許 10萬元 同上 同上 4 游家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游家霖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游家霖,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2時43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 同上 5 蘇育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蘇育霆聯繫,並以假租屋為由誆騙蘇育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3時20分許 1萬2,000元 同上 同上 6 賴睿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賴睿涵聯繫,並以假租屋為由誆騙賴睿涵,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3時59分許 7,500元 同上 同上 7 陳景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景泰聯繫,並以申辦貸款為由誆騙陳景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8 王勝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勝生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王勝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15時59分許 3萬元 同上 ⒈同上 ⒉114年度偵字第33634號(併辦部分) 9 蔡函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函伶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蔡函伶,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2日11時28分許 3萬元 同上 114年度偵字第3711號 10 古純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古純華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古純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6日 9時33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同上    113年8月6日 9時34分許 5萬元   11 李憲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憲閎聯繫,並以賺取傭金為由誆騙李憲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12時3分許 1萬256元 同上 同上 12 林玉燕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玉燕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林玉燕,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9時12分許 2萬元 同上 同上 13 郭亭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郭亭宜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郭亭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9日 9時13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113年8月9日 9時15分許 5萬元   14 張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妍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張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2日9時9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15 洪純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洪純麗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洪純麗,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2日10時53分許 7萬元 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703號 16 黃保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保卿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黃保卿,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 9時42分許 5萬元 被告之高雄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62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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