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1-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訴緝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888
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105年
度偵字第4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四十一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A05知悉遍佈海峽兩岸之電信流詐欺集團在以電話跨境詐騙
時,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發及詐騙撥接話費,同時逃避各
國查緝,無法透過傳統公眾電話網路(PSTN)進行遠距離電
話交談,均另有賴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ceover Internet
Protocol,簡稱VOIP),亦即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
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透過開放性的網
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讓使用者可運用VOIP網路
電話語音閘道器(又稱Gate way)整合2種不同性質的網路
,將類比的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Data Packet)」的形
式,在IP數據網路(IPNetwork)上做即時傳遞,將原為聲音
的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
點的即時通訊功能,得以利用網路撥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
撥打語音電話。A05先後邀集洪宥湛、張世津及江英睿(均
業經判決確定)等人參與(洪宥湛、張世津及江英睿均於10
4 年9 月26日加入至同月28日止),其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車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A05於民國104 年7 、8 月間某日,向不知
情之房東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 巷0 弄00號房屋做為
電信詐騙機房,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寬頻網路服
務,以網際網路連線之方式,自某處設立之交換平台登入操
控,與上開電信系統商提供之網路位址介接,並設定約定之
帳號加以管理,且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
大陸地區各地之號碼,而非網路電話原先設定之號碼,以此
詐術偽裝為大陸地區公部門致電,以取信被害人,並購置電
腦、Gate way閘道器、室內電話機、鍵盤、網路分享器等設
備作為詐欺工具,並提供教戰手冊,要求經其指導擔任第一
線、第二線電話接聽員之詐騙成員熟背,以利行騙。A05所
屬該詐騙機房之運作模式係由電腦手A05先啟動網路平臺VOI
P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有郵件未領取」等詐騙語音
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依語音指示按
「9 」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詐騙機房,
由機房之第一線詐騙人員洪宥湛、江英睿等人接起電話,假
冒大陸地區郵政局客服人員,佯稱:有郵件未領取、該郵件
內容為因信用卡欠款未繳,建設銀行提出惡意欺詐及欠款告
訴、若未辦理信用卡可能係個人資料遭冒名申辦、建議向公
安單位報案云云;復佯裝幫忙轉接,將電話轉予擔任第二線
電話手之張世津接聽,張世津則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
人員,於假意受理報案後,製造確實有回報公安單位並製作
電話錄音筆錄之場景,再向來電之大陸地區民眾詐稱:已涉
嫌洗錢刑案,必須配合等語,並再將電話轉予話務組第三線
詐騙人員A05接聽,由第三線電話手扮演大陸地區檢察官,
誆稱:必須進行金融帳戶比對資金清查,須依指示將存款提
出後,再以「無卡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號內云云,引
誘被害人依指示存款至A05所屬詐騙集團所配合之車手集團
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若每成功處理1 筆贓款,該電信機房
第一線成員可抽取約7 %的佣金,第二線成員可抽取約8 %的
佣金,第三線成員可抽取約9 %的佣金,渠等遂以前開分工
模式,於104 年9 月26日起至同月28日止,按日分起犯意,
詐騙大陸人士而未得逞。
(二)A05可預見少年吳○○、江○○〈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本院
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確定〉可能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另與
張子毫、鄭富元、張世津、林宗良、江英睿、黃士銘、羅淑
慧、王維穎(張子毫、鄭富元、張世津、林宗良、江英睿、
黃士銘、羅淑慧、王維穎等人均業經判決確定)、少年吳○○
、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車手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A05央求不知情之
楊竣凱(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4 年10月10日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之處所作為電信詐騙機房新據點,再以不知情之周悰敏(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
申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新永安有限電視之網路設備作
為該詐騙機房用來詐騙不特定大陸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並由
代號「萬立」、「牡丹花」等二類電信系統商以網際網路連
線之方式,自某處設立之交換平台登入操控,與上開詐欺機
房電信商提供之網路位址介接,並設定約定之帳號加以管理
,且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大陸地區各地
之號碼,而非網路電話原先設定之號碼,以此詐術偽裝為大
陸地區公部門致電以取信被害人。A05再邀集洪宥湛、張世
津、林宗良、王維穎、張子毫、江英睿、黃士銘、鄭富元、
羅淑慧與少年吳○○、江○○等人參與,並將前開購置之電腦、
Gate way閘道器、室內電話機、鍵盤、網路分享器等設備搬
移至上址,以及提供教戰手冊,要求經其指導擔任第一線、
第二線電話接聽員之詐騙成員熟背,以利行騙。A05所屬該
詐騙機房之運作模式係由電腦手A05先啟動網路平臺VOIP自
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有郵件未領取」等詐騙語音封包
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依語音指示按「9
」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詐騙機房,由機
房之第一線詐騙人員張子豪、林宗良、王維穎、江英睿、黃
士銘、鄭富元、羅淑慧、少年吳○○、江○○等人接起電話,假
冒大陸地區郵政局客服人員,佯稱:有郵件未領取、該郵件
內容為因信用卡欠款未繳,建設銀行提出惡意詐欺及欠款告
訴、若未辦理信用卡可能係個人資料遭冒名申辦、建議向公
安單位報案云云;復佯裝幫忙轉接,將電話轉予擔任第二線
電話手之A05、洪宥湛、張世津接聽,洪宥湛、張世津則假
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於假意受理報案後,製造確
實有回報公安單位並製作電話錄音筆錄之場景,再向來電之
大陸地區民眾詐稱:已涉嫌洗錢刑案,必須配合等語,並再
將電話轉予話務組第三線詐騙人員A05接聽,由第三線電話
手扮演大陸地區檢察官,誆稱:必須進行金融帳戶比對資金
清查,須依指示將存款提出後,再以「無卡無摺存款」方式
存入指定帳號內云云,引誘被害人依指示存款至A05所屬詐
騙集團所配合之車手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若每成功處
理1筆贓款,該電信機房第一線成員可抽取約7%的佣金,第
二線成員可抽取約8%的佣金,第三線成員可抽取約9%的佣金
,渠等遂以前開分工模式,於104年10月12日起至11月18日
止,按日分起犯意,向附件所示之大陸人士詐騙而未得逞。
嗣為警於104年11月18日11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A05所
有如附表三所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A05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宥湛、張世津、林宗良、王維穎、張子毫
、江英睿、黃士銘、鄭富元、羅淑慧與少年吳○○、江○○等人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三)證人周悰敏、楊竣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四)現場分布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
譯文、詐騙機房現場探訪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查紀錄、現場照片、扣案物品
照片、數位勘查鑑識紀錄、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940 號搜
索票等件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條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新
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特別法,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縱有並犯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罪之情形,法定刑上限仍
為7年,並未變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
上限則為10年6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論處。
(二)另本案之犯罪手法,係按日先以電腦網際網路方式啟動VOIP
自動撥號系統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至選定範圍內之
電話號碼,待接獲語音之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操作並回撥後
,始陸續將各該電話轉至詐欺集團中之一、二、三線人員,
故本件被告A05等人以網路群發詐欺語音至大陸地區不特定
民眾之電話,即屬著手於實行詐術之行為,並已有如附件所
示之大陸地區民眾回撥電話,在客觀上顯有發生犯罪結果之
可能及危險,即可認為著手實行,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
之施詐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本罪未遂犯之成立。是核
被告A05於參與時間之104 年9 月26日至28日、於參與時間
之104 年10月12日至11月18日,對其他多名大陸地區民眾詐
欺未得手,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
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被告A05於高雄市○鎮區
○○○路0 巷0 弄00號主持之高雄機房,自104 年9 月26日至2
8日止,另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主持之臺南機
房,自104 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18日止,按日在上開機房
以啟動群發語音封包方式,對多數大陸地區人民施詐;凡同
日對數不同被害人詐騙財物者,乃本於該日啟動群發語音發
包之接續一行為,雖侵害數被害人法益,仍應評價為一行為
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罪處斷;至不同日期之群發詐欺行為,乃每日上午8 時重新
啟動群發,其時間及行為上既有明顯區隔,被害人亦有不同
,足見犯意各別,各日均具獨立性,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包
括一罪之接續犯,應分論併罰(按日計算,被告A05犯41罪
,被告A05參與之日期詳如附表一所載)。
(四)被告A05就本案犯行,與其餘被告、少年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刑法總則之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
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上開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
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
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我國刑法原則上採「自
己責任主義」,除共犯間存有犯意之聯絡外,行為人僅為其
自己之行為負責,乃屬當然,故若行為人確實不知其共同犯
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則其犯罪惡性究竟尚非等同於明知共
同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之人,若此時仍強令行為人負上開
法條規定之加重責任,實屬過苛;是以,欲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者,固不以行為人明知共同犯罪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
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就該等情事有不確定故意,亦即該
成年人須預見共同犯罪人係兒童或少年,且對於與兒童或少
年共同犯罪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7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3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A05於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
年人,共犯少年吳○○係00年00月生、江○○係00年0 月生,其
等於104 年11月17日、18日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時均係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及少年吳○○
、江○○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查少年吳○○、江○○係在10
4 年11月17日、18日參與本案,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時供
述明確,而被告A05於吳姓及江姓少年加入本案時,對於吳
姓及江姓少年均係未滿18歲之人已有認識。是以被告A05為
成年人,與吳姓及江姓少年共同於104 年11月17日、18日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被告A05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就所
犯於104 年11月17日、18日之詐欺犯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財富
,竟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不惜參與本案,聯合臺灣
及大陸地區人員,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傷害我國國際形
象至鉅,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全部犯行,本案因尚未詐騙成功,對於法益威脅、侵害程度
尚屬有限,就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而言,被告係擔任主導之
地位,擔任第二線、第三線電話手,施用詐術之對象人數非
少之犯罪情節、參與期間;兼衡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
185頁至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
(八)另衡以被告A05上開所為,犯罪方式與態樣相同,各次犯行
之時間,相距甚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
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
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
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
物品,非違禁物,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供本案犯罪之用,爰均
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