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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2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5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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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博




            王政鈞



            許楨蕙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67號、113年度偵字第29546號、114年度偵字第14540號),被告
楊竣博、王政鈞、許楨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楨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竣博、王政鈞、許楨蕙(以下合稱被告楊竣
    博等3人)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24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
    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至於同案被告張珮晴被訴犯行部分,因其否認犯行,另行
    審結,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就被告楊竣博等3人所載犯行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
 ㈠犯罪事實欄一原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
    等語,應更正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等語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竣博等3人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3
    9、244、252頁)。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楊竣博等3人於112年9月25日為本案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楊竣
    博等3人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楊竣博等3人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
    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楊竣博等3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楊竣博等3人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上開犯罪行為不諱(
    偵29546號卷第344至345頁、偵14540號卷第324至325頁、
  偵27167號卷第149頁、本院卷第239、244、252頁),惟被
    告楊竣博等3人均陳稱:雖已各收到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3900元、1300元、2600元,但沒有能力繳回犯罪所得等語
    (本院卷第252至253頁),故被告楊竣博等3人均尚未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甚明。是以,被告楊竣博等3人雖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被告楊竣博等3人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等之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無自白減刑之適
    用)規定,其等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楊竣博等3人較為有利。綜上,足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楊竣博等3人,爰均一體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楊竣博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楊竣博等3人在「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佳
    里分局警卷第41頁)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楊竣博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是被告楊竣博等3人彼此間及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楊竣博等3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局
    部之同一性,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楊竣博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楊竣博等3人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均尚未
    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核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之規定,均不相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楊竣博等3人竟仍加入詐欺集
    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
    會非淺;並考量被告楊竣博等3人均始終坦認犯罪行為、但
    尚未賠償告訴人許清中所受損害(本院卷第254頁),及本
    案之分工情形,與其等素行(本院卷第15至75頁、第79至10
    1頁、第105至153頁),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被告楊竣博陳稱上游「勝利
    」會將報酬以「泰達幣」匯入該手機內所顯示之錢包地址方
    式給付;又被告許楨蕙係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霖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1張向告訴人收款,雖未扣案,但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分別供作被告楊竣博等3人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
    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屬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
    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有偽造遭盜用名義之公司印文,然
    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
    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
    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竣博等3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
    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此
    部分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
    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
    沒收偽造遭盜用名義之公司印章。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楊竣博等3人均陳稱:已各收到犯罪所得3900元、1300元
    、2600元等語(本院卷第252頁),上開報酬數額,自分別
    屬被告楊竣博、王政鈞、許楨蕙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竣博等3人向告訴人收取之
    贓款,已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
    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楊竣博等3人僅係詐欺集
    團中、下層人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已轉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楊竣博
    等3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1 iphone15pro手機壹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2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壹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67號
                  113年度偵字第29546號
                  114年度偵字第145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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