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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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8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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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佑
林君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3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佑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君衡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林君衡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林君衡因此獲得約新臺幣(下同
)4,000至5,000元之等同車資之報酬」,更正為「林君衡因
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500之等同車資之報酬」。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3行「陳政佑則獲得共2,901元之報酬【
(20,005+20,005+20,005+20,005+19,005+20,005+20,005+6
,005)x0.02=2,900.8(小數點四捨五入)】」,更正為「
陳政佑則獲得共2,900元之報酬」。
㈢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載。
㈣證據部分補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
8月1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6173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交易明細」、「被告陳政佑、林君衡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
疊之情形,堪認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
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
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
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2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陳政佑已於
另案自動繳回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所獲取之全數犯罪所
得15萬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58頁),另被告林君衡亦已自動
繳回其於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4,500元,有本院114贓字第
468號收據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39頁),是被告2人本案
各次犯行即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本案之各次犯行雖亦合
於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金錢,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分別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及搭載車手前往提領款項之
司機,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
,可見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
被告2人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擔任之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各自所受
損失之情節,暨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3至128、129至130頁);再
酌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目前沒有辦法賠償2位告訴
人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06頁),與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
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係分別擔任提領款項之
車手及司機,實為詐欺集團之底層角色,且被告2人所獲之
犯罪所得亦已全數繳回,暨衡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
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君
衡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我共獲得車資4,5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06頁),是被告林君衡上開所獲之車資,核屬其
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林君衡已全數自
動繳交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另被告陳政佑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本案我的犯罪所得是提領金額的2%,而我已在另
案繳回全數犯罪所得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是
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900元【計算式:(2萬+2萬+2
萬+2萬+19,000+2萬+2萬+6,000)*0.02=2,900】,且此部分
應已涵括在被告於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3
號所自動繳回之全數犯罪所得內,並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
有該判決附卷可佐,故本院就被告陳政佑之犯罪所得部分,
即不另為重複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蔡昇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欲購買船票,要求告訴人開通7-11賣貨便賣場,再謊稱無法看到商品,後又偽裝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客服,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操作進行誠信交易認證,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萬9,126元 113年8月15日12時53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賴信龍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5日 13時2分至 13時6分期間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9,000元 臺南市○○區○○00號(OK超商臺南官田門市) 2萬5,986元 113年8月15日13時15分許 113年8月15日 13時37分至 13時38分期間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6,000元 臺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麻豆大同門市) 2 林宥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11時許以Instagram聯繫告訴人,稱其中獎且若捐款給兒福聯盟可再抽獎一次,待告訴人捐款後,復謊稱告訴人抽中現金獎勵,要求告訴人聯繫客服人員,並偽裝客服人員稱需轉帳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數據資料流通,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9,985元 113年8月15日13時6分許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君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君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33號
被 告 陳政佑
林君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佑、林君衡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8日、113年8月8日前不
詳時間加入蔡耀緯、莊瑞昌、林悅揚(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C」)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
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由陳政佑擔任提款車手,
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領取款項百
分之二之報酬,林君衡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白牌計程車搭載陳政佑至各地提款,並領有等同車資
之報酬。陳政佑、林君衡與蔡耀緯、莊瑞昌、林悅揚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編號1至2「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騙手法,致蔡昇旺
、林宥彣陷於錯誤,而在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匯入如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號內,嗣陳政佑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向林君衡叫車,再由林君衡駕駛上開白牌計
程車搭載陳政佑於如附表編號1至2「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至如附表編號1至2「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後,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上繳,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林君衡因此獲得約新臺幣(下同)4,000至5,0
00元之等同車資之報酬,陳政佑則獲得共2,901元之報酬【
(20,005+20,005+20,005+20,005+19,005+20,005+20,005+6
,005)x0.02=2,900.8(小數點四捨五入)】,嗣蔡昇旺、
林宥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昇旺、林宥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政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至2「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上繳,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事實。 2 被告林君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8月15日駕駛上開白牌計程車搭載同案被告陳政佑至如附表編號1至2「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昇旺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1份、交易明細6張 證明告訴人蔡昇旺因受騙而匯出如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宥彣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1份、交易明細5張 證明告訴人林宥彣因受騙而匯出如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提領明細表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2張 證明被告陳政佑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2「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至2「提領地點」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並由被告林君衡駕駛白牌計程車接送之事實。 6 被告林君衡提供之Telegram帳戶資料及與被告陳政佑之Telegram通話紀錄截圖共7張 證明被告陳政佑於113年8月13日至19日間多次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被告林君衡叫車之事實。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政佑自113年8月8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而被告陳政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087號、9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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