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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1-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1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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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21
號、114年度偵字第9533號),被告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7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利益新臺幣1萬795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符合累犯要件,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件犯行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累犯,以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130頁),並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按,是累犯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檢察官既已指出
    有卷內上開資料等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檢察官顯然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
    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所犯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案犯罪罪質均相同,足見其前案執行
    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
    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
    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
    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
    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固非詐騙集團之行詐方
    式,但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仍係各別獨立,故被告所犯詐
    欺得利罪之罪數仍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因此,被告如附表
    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害人謝○偉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年生),惟並
    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事前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
    尚不得認定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罪,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智慮成熟
     之年,僅因缺錢花用,貪圖一時小利,即利用網際網路違
    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但迄未能賠償告訴
    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
    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家中還有
    阿嬤,入監前做板模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為此犯罪行
    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
    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
    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被告雖於審理中表示被害人是儲值到羅堃允帳戶內,伊並未
    獲利,也沒有拿到錢云云(本院卷第127頁)。然查,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當時我沒有錢,就騙告訴人。我當時錢都花
    完了。」、「我自己花完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12頁),
    足見被告於審理中所述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告訴人儲
    值於被告所借用羅堃允帳戶內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7950元,既已為被告花用完了,此自屬被告犯罪所得利益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21號

  被   告 A07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復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嗣於民國113年3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先於113年6月24日17時26分許,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錢街Online會員暱稱「波多野琴妮#8
    959」帳戶,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星城Online會
    員暱稱「務實若易」帳戶,復向羅堃允【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借用星城Online會員暱稱「乂小萍乂」帳戶(綁定羅堃允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錢街Online會員暱稱
    「一直開到怕#8730」帳戶(綁定羅堃允所使用、由林柏儒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後,續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購買價值附表所示之金額
    之遊戲點數,儲值至附表所示之遊戲帳戶內,因而獲致財產
    上不法利益。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02等附表所示之人、同案被告林柏儒、羅堃允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等提供之臉書對
    話紀錄擷圖、Google Player交易明細、OK名間松嶺店OK MA
    RT付款證明;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儲值會員資料、糖
    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儲值會員帳號申設資料、樂點
    GASH會員帳號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美商Meta Platf
    orms公司回覆臉書帳戶資料、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申裝人
    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2
    項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詐欺得利罪嫌。再被告就
    詐欺不同告訴人之行為,應以各別告訴人之人數,論以數罪。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事裁
    定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再犯亦屬同一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之詐欺罪,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
    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本案犯罪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遊戲帳戶 備註 1 A02 於113年8月25日0時37分許,透過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郭育伶」之名,在臉書社團「台灣蘋果禮品卡GASH、MyCard、貝殼幣點卡 販賣/購買」公開散布收購電信小額額度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致A02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購買價值右列金額之遊戲點數,儲值至右列遊戲帳戶內,因而獲致財產上不法利益。 113年8月25日1時29分許 1000元 乂小萍乂 114年度偵字第6221號    113年8月25日2時12分許 1690元 波多野琴妮#8959     113年8月25日2時12分許 550元 波多野琴妮#8959     113年8月25日2時20分許 3290元 一直開到怕#8730     113年8月25日2時20分許 1090元 一直開到怕#8730     113年8月25日2時20分許 330元 一直開到怕#8730  2 謝○偉 (真實姓名詳卷,○○年生) 於113年12月12日15時許,透過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楊苡安」之名,在臉書社團「GASH/Mycard/貝殼幣/蘋果禮品卡」公開散布收購GASH遊戲點數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致謝○偉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購買價值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卡,並告知該等GASH點數卡之序號、密碼,A07旋將該等GASH點數卡儲值至右列遊戲帳戶內,因而獲致財產上不法利益。 113年12月10日6時50分許 5000元 務實若易 114年度偵字第9533號    113年12月10日6時50分許 5000元 務實若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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