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2026-01-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8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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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姷蓁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姷蓁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號、○○○○○○
○○○○號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位內「莊淑
雯」偽造簽名肆枚、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iRent網站會員
帳號申請頁面簽名檔欄位之「莊淑雯」偽造電子簽名壹枚均沒收
。
事 實
一、蘇姷蓁與莊淑雯為朋友關係。緣蘇姷蓁預料自己因涉刑事案
件將遭通緝,為躲避司法單位追查,遂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
日,向莊淑雯稱:欲以莊淑雯名義承租房屋、躲避警察臨檢
,須借用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使用等語,莊淑雯遂同
意蘇姷蓁於上開範圍內使用前開證件(下合稱本案證件),
並將本案證件均交付蘇姷蓁。詎蘇姷蓁取得上開證件後,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9月1日某時,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
大公司)永康中正北直營服務中心,當場撥打電話取得莊淑
雯之同意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
犯意,假冒為莊淑雯本人,持本案證件向不知情之台哥大公
司員工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SIM卡,足
生損害於臺哥大公司對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11年9月25日某時,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電信公司)臺南中華服務中心,明知未得莊淑雯之同意,竟
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假冒為莊淑雯本人,持本案證件向不知情之中華
電信公司員工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SIM
卡後,復換號為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SIM卡,而
接續在B、C門號之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之客戶欄
位內,偽簽「莊淑雯」之簽名共4枚,並將前開文件均交付
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淑雯及中華電信
對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11年11月10日9時21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明知未得莊
淑雯之同意,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和
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所經營管理之iR
ENT網站之會員帳號申請頁面,假冒為莊淑雯本人,將本案
證件正反面照片及個人自拍照片上傳至該頁面,並在該頁面
簽名檔欄位偽造「莊淑雯」之電子簽名1枚,用以申辦iRent
會員帳號而行使之,致和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iR
ent會員帳號予蘇姷蓁使用,足生損害於莊淑雯及和雲公司
對車輛租借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莊淑雯接獲交通罰單且收受
未繳費之中華電信公司帳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莊淑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蘇姷蓁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4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
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二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
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
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55頁至第2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淑雯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頁
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
、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5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1紙(見偵卷第60頁
至第61頁)、A門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份(見警卷第35頁
至第52頁)、B、C門號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各1份
(見警卷第53頁至第63頁)、和雲公司iRent會員帳號申請
資料1份(見警卷第69頁至第75頁)、被告與「阿峰」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85頁下方、第87頁)、告
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RDJ-9853號交通違規罰單翻拍照片
5張(見警卷第81頁至第85頁上方)、Irent租車共享系統欠
費查詢資料1份(見警卷第77頁至第79頁)、告訴人違規紀
錄查詢1紙(見警卷第67頁)、中華電信公司114年9月17日
電信帳單查詢系統1份(見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字第1140000126號函文1份(見院卷第1
71頁至第172頁)、台哥大公司114年9月25日法大字第11413
01487號函暨所附之A門號繳費紀錄1份(見院卷第179頁至第
18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
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
10條、同法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接續偽簽告訴人簽名4枚等行為,
以及偽造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電子簽名1枚之行為,各為偽造
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各該
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
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如事實欄一、㈡部
分,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同法
第210條、同法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㈤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漏未
論以被告亦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惟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本案證件,而
冒用告訴人名義辦理A、B、C門號、iRent帳號等事實,業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
罪名之旨(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55頁至第256頁
),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避免司法單位查緝
,即向告訴人借用本案證件申辦A門號,復冒用告訴人名義
辦理B、C門號及iRent帳號,對台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
管理及和雲公司管理用戶之正確性均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均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49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81頁至
第283頁)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冒用告訴人身分辦理之服
務種類及次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提告只是為了釐清
責任,不希望因此加重被告刑期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1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本院卷第257頁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查被告
如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犯,分別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罪質相類;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9月間、同
年11月間、被害人部分相同;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犯罪
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暨上開被告所犯各罪反應出之
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上開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被告所犯如事實
欄一、㈡及㈢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B、C門號之行動寬頻(租
用/異動)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位內偽簽之告訴人簽名共4枚
、於iRENT網站之會員帳號申請頁面簽名檔欄位偽造告訴人
之電子簽名1枚等情,均據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將上開偽造之簽名、電子簽名均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
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B、C門號之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
書所示文件既已交付中華電信、iRENT網站之會員帳號申請
資料之電磁紀錄已交付和雲公司,而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就
上開文件及電磁紀錄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本案證件前往辦理
A門號,並於A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偽簽「莊淑雯
」之簽名後,交付台哥大公司員工而行使等行為,亦構成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亦涉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提出上開理由欄二、㈠
所示之證據為佐。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持本案證件前往辦理
A門號,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辦理A
門號有事先經過告訴人的同意,我沒有偽造文書等語。而被
告確有持本案證件,以告訴人名義向台哥大公司申辦A門號
使用之事實,固據認定如前,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前於偵訊時已結證稱:電話門號伊不知道被告
是何時辦理的,伊沒有反對被告辦1個門號,但被告卻辦了
兩個等語(見偵卷第4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當
初被告申辦A門號時,有在門市現場打電話給伊,伊就只好
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嗣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具結
證稱:當時伊將本案證件借給被告使用,被告說是要用來租
房子以及躲避警察臨檢之用,後來被告拿本案證件去申辦A
門號時,當下就有打電話告訴伊,因為被告人都在那裏了,
伊當下也只能同意,伊和被告沒有約定要用哪種資費、如何
繳款,被告只有跟伊說他會處理(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5
頁),被告自己有手機,所以當時被告是用自己的電話號碼
打給伊,被告就說他人已經在台哥大門市,伊記得當時伊還
有一筆台哥大的電信費用約新臺幣1,000多元沒繳,被告可
能是要確認有無該筆欠費,但欠費的門號是伊先生在使用,
所以伊還有問伊先生,被告當時就說他現在在台哥大那邊,
要確認有無該筆欠費,因為被告要再申辦一個門號,如果不
結清欠費,也沒辦法辦理,伊就很無奈說「不然現在能怎麼
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則依證人莊淑雯歷次所
述,被告至台哥大公司之門市申辦A門號之過程中,確有打
電話告知告訴人,且於該次通話中,告知告訴人尚有欠費未
繳,需繳納後才能辦理等情事,告訴人綜衡當下情況後始同
意,並由被告繳清告訴人先前在台哥大公司之欠費後,新申
辦A門號使用,尚難認被告有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冒用告訴人
名義申辦A門號之情事。且告訴人於被告申辦A門號當下,既
已接獲被告來電,並知悉被告欲以其名義申辦A門號之情事
,倘若告訴人確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門號,大可於知悉
遭盜辦門號後,即主動向台哥大公司表示名義遭盜用,然告
訴人卻未為之,反而於申辦近8個月後之112年5月19日,始
向台哥大公司出具聲明書1紙,表示A門號並非告訴人申辦(
見警卷第49頁);又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申辦A門
號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事後告訴人也有用A門號去購買遊
戲點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此情亦為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承,並表示伊都有將自己以A門號消費點數之費
用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7頁),而依A門
號之繳費紀錄,A門號自申辦後,於111年11月至112年3月間
均有繳納電信費用,其中於111年11月、12月及112年2月間
另有「代收費用」之繳納紀錄,有台哥大公司114年9月25日
法大字第1141301487號函暨所附之A門號繳費紀錄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可知告訴人於A門號申
辦成功後,於111年11月、12月及112年2月間,均有以A門號
消費遊戲點數之情形,倘告訴人自始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辦
理A門號使用,自不可能於知悉遭盜辦後,仍未聯繫台哥大
公司、向被告表示異議或報警處理,反而於A門號申辦後數
月,屢以A門號消費遊戲點數,並按時將相關費用交付被告
繳納。
⒉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
,而在A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偽簽告訴人之姓名
,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則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無從認定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亦同時構成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因上開部分與經
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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