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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4-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3 案號: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侯宏憲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1
14年度金簡字第3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
14年度偵字第 319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宏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宏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在臺南
    市火車站「台南公園」,將吳廣超(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
    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為下列詐欺
    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2日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與王雅芳相識,向王雅芳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王雅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14時41分許匯
    款10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隨即遭人提領、轉匯一空。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宇豪」,自112年11
    月間某日起,與林怡妘聯繫,向林怡妘佯稱可匯款儲值測試
    云云,致林怡妘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1日15時51分許
    ,匯款4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隨即遭人提領、轉匯一空。
       
二、侯宏憲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王雅芳、
    林怡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雅芳及林怡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宏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雅芳、林怡妘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王雅芳
    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王雅芳提供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網路對話翻拍資料1份、告訴人林怡妘提供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網路對話翻拍資料1份、告訴人林怡妘提供
    轉帳匯款翻拍畫面1紙、吳廣超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
    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15日以上;若論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1月15日以上,是本案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
    款項提領或轉匯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
    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
    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
    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如被害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
    匯或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偵審中自白犯行,爰再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均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4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3號、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
    74號調解筆錄各1份,此屬對被告有利之科刑審酌事項,原
    審判決漏未審酌於此,即有可議。被告以業已達成調解,原
    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等
    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
    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及
    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尚無
    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王雅芳及林怡妘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前揭調解筆錄各1份
    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
    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
    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
條第1、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誼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改判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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