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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0-0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07 案號: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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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語皓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
14日114年度金簡字第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1559號、第259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黃語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黃語皓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
    刑過重、沒收亦有未合,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及
    沒收部分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
    及理由、罪名均承認,並無不服,也沒有要上訴(見簡上字
    卷第161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
    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證
    據、除量刑及沒收部分以外之理由、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承本案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審
    理期間已積極與本案告訴人尚明秋、陳卉蓁及被害人吳春美
    等達成調解,惟因被告係於收受原審判決後始取得調解筆錄
    ,致原審誤認被告並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希望法院可以斟酌
    上情,從輕量刑,就沒收部分亦請依法處理,並給予緩刑之
    機會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
    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
    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
    和解或調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
    量刑時之審酌。經查,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
    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於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被害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
    損失,被告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金訴卷
    第61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原審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尚明秋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
    5萬元完畢;與被害人吳春美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14萬5,0
    00元完畢;與告訴人陳卉蓁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10萬元,
    另有餘款60萬元則按月於每月10日前清償各6,000元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562號、113年度南司調字第31
    4號、113年度南司調字第315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
    (見金簡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
    48頁),堪認有3名被害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受償上開所
    述賠償金,原判決未予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
    以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履行賠償,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
    認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後所獲之報酬1萬元,應併予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尚明秋、陳卉蓁及被害人吳
    春美均達成調解,並已當庭賠償共29萬5,000元完竣等情,
    業據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所賠償之數額已逾其所獲之犯罪所
    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免有過苛之虞,原
    審於判決時未予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
    履行部分賠償,請求就沒收部分依法處理等語,為有理由,
    爰併將原判決沒收之部分予以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
    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
    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
    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除上開於原審已調解成立及給付賠償金之部分外,被告復
    陸續分期給付告訴人陳卉蓁共7期賠償金(即4萬2,000元)
    ,有被告出具之匯款單影本4紙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33頁
    至第134頁、第181頁),又與告訴人郭宜庭達成和解並賠償
    13萬元完畢,有被告出具之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簡
    上卷第179頁),堪認被告已與本案全數被害人均達成調解
    或和解,且截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均有按期給付賠償金;兼衡
    被告本次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等節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見本院卷第17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改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㈡緩刑之審酌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
    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現已與告訴人尚明秋、郭宜
    庭及被害人吳春美分別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分別賠償完畢
    ,告訴人尚明秋、郭宜庭及被害人吳春美復均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告訴人陳卉蓁部分,被告目前
    亦均有履行分期賠償,告訴人陳卉蓁並表示願意於收訖上開
    全部緩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於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
    件時,給予附條件缓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3份、
    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關於告訴人陳卉蓁
    部分之賠償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
    慎行事,並彌補告訴人陳卉蓁之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諭知被告緩刑期間
    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以保障告訴人陳卉蓁之權益。
    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業與
    告訴人尚明秋、陳卉蓁及被害人吳春美均達成調解,並已當
    庭賠償共29萬5,000元完竣,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賠償告訴
    人陳卉蓁4萬2,000元、賠償告訴人郭宜庭13萬元完畢等情,
    均據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所賠償之數額已逾其所獲之犯罪所
    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免有過苛之虞,故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孫昱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卉蓁新臺幣(下同)7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當庭給付10萬元,餘款60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6,000元,如
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業已給付14萬2,000元完畢)。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語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59號、113年度偵字第2599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15號),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語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113年5月
    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
    ,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
    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
    ?因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
    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亦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
    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
    前後新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成
    員對本案郭宜庭、尚明秋、陳卉蓁等三位告訴人及被害人吳
    春美(以下均稱被害人)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轉帳總計2,198,557元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戶後,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
    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
    欺集團對等4人實行詐欺、洗錢,侵害4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另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於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亦造成侵害,使被害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金訴卷第61頁),
    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之犯行,並獲得報酬10,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詐欺集團匯款10,000元至其名下本案帳戶等語在卷(詳偵一
    卷第20頁),足認被告因本件提供帳戶獲有10,000元之報酬
    堪予認定,然該報酬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
    規定,追徵之。
 ㈡按犯洗錢防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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