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5-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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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26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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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育
住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恒律師
黃俊凱律師
童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282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8969號),因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16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A10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A10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與本件起訴部分(即
附件一),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A03、A04、A06及A07均成立調解並履行完
畢(本院訴字卷第151至152頁)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業、已婚、需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0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11頁),茲念其因一
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
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前述告訴人成立調解且
履行完畢,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
,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28號
被 告 A10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0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3日7時許,在臺
南市○○區○○○道000號「7-11庭好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企銀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北富
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對方卡片密碼,而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A08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A1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7-11交貨便收執聯等。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寄交前揭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等語。經查,被告與對方素不認識,應無信賴基礎可言;又依洗錢防制法修正理由,申辦貸款並非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信貸經驗,之前未曾因信貸而提供提款卡給他人,且其知悉提款卡無財產價值,無法充當貸款擔保,再被告亦曾質疑對方是詐騙其提款卡,有其對話紀錄在卷足憑。依此,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違法性認識,仍為獲取不明金錢借貸利益,而寄交前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對方使用,有容任他人充當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犯行應可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A03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對話紀錄。 告訴人A03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之指證。 ⑵被害人A01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對話紀錄。 被害人A01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A04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A04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A05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A05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A06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A06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A07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A07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A08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A08受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9 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北富銀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A03(提出告訴) 於114年4月5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交友廣告,吸引A03參加線上配對,佯稱:要先儲值才能解鎖網站影片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4年4月26日 15時3分許 3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2 A01(未提告訴) 於114年4月26日17時許,假冒買家在臉書社團A01販售商品貼文之下方留言,佯以購買三宅一生包包,慫恿其至綠界科技平台交易,復誆稱:未認證云云,致A01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4年4月26日 19時51分許 36066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3 A04(提出告訴) 於114年4月26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博弈網站廣告,吸引A04瀏覽、點擊加入「寶盈539」博弈平台,致A04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4年4月26日 14時25分許 1萬元 上開北富銀帳戶 4 A05(提出告訴) 於114年4月26日,透過「脆」社群網站刊登今彩539明牌文章,吸引A05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群組,致A05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4年4月26日 15時40分許 1萬元 上開北富銀帳戶 5 A06(提出告訴) 於114年4月25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A06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下載APP投資虛擬貨幣,致A06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4年4月26日 16時27分許 5萬元 上開北富銀帳戶 6 A07(提出告訴) 於114年4月25日13時許,透過「抖音」社群網站刊登販賣蘋果牌二手手機不實訊息,吸引A07瀏覽、點擊而誤信訂購,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6日 11時57分許 1萬8千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7 A08(提出告訴) 於114年4月25日,透過某不實「今彩539」LINE群組吸引A08加入,誆稱:報牌很準,要匯款加入會員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6日 13時10分許 1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69號
被 告 A10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秋股)審理中之114年度訴字第1613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A10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
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下稱一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等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前開
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24日前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A09,並佯稱:恭喜中獎,如
欲領取獎金須依指示處理云云,致A09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A0
9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A09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1.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3.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
4.一銀帳戶及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之理由:查被告A10前因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22828號提起公訴,經貴院(秋股)現以114年度訴字第
1613號審理,有前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
件之起訴事實,均係同一時間,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供同一
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114年4月26日14時4分許 30,000元 一銀帳戶 2 114年4月26日14時24分許 10,000元 富邦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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