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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2-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18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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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8
號、114年度偵字第268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附件附表所示之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國
    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確實可議;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
    實行詐騙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自述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無証據証明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8號
                  114年度偵字第26867號
  被   告 洪志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良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進而交付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
    財等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
    3年8月21日前某時,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遂行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本案門號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所示詐
    欺行為,致附表所示之黃俊鴻、黃明弘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金額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黃
    俊鴻、黃明弘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志良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他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本署114偵1568卷第61-63頁、苗栗地檢署114偵5039卷第41-51、151-152頁) 被告洪志良矢口否認申辦本案門號事實,辯稱:不是我申辦的,我不清楚這門號來源,我的身分證有遺失過,我的身分證是111年3月29日補發的云云。 2 ⒈告訴人黃俊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4偵1568卷第7-9、11-12頁) ⒉告訴人黃俊鴻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以本案門號聯繫之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畫面  (本署114偵1568卷第41-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俊鴻部分)  (本署114偵1568卷第35-36、37-38/39-40頁) 告訴人黃俊鴻因受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接獲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門號,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之事實。 3 ⒈被害人黃明弘於警詢時之指訴  (苗栗地檢署114偵5039卷第23-27頁) ⒉被害人黃明弘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以本案門號聯繫之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畫面  (苗栗地檢署114偵5039卷第71頁) 被害人黃明弘因受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接獲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門號,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署114偵1568卷第23頁、苗栗地檢署114偵5039卷第57頁) 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14年5月16日服字第1140000064號函及所附本案門號申請書  (本署114偵1568卷第73-81頁) 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14年7月1日服字第1140000082號函及所附本案門號申請書  (苗栗地檢署114偵5039卷第133-145頁) 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以被告洪志良之身分證、健保卡申辦並簽名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洪志良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他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本
    案門號申請書所附之申請人身分證,其上照片確為被告111
    年3月29日補發後之身分證,此有被告之中華電信114年5月1
    6日服字第1140000064號函、114年7月1日服字第1140000082
    號函暨所附之本案門號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另比對本案
    門號申請書及被告於本案警詢時、偵查中簽署之姓名「洪志
    良」,其運筆及簽名型態均屬同一,此有被告於警詢時、偵
    查中簽名及前揭申請書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並無證件遺失
    而遭他人盜辦門號之可能,本案門號申請書上之證件資料、
    簽名筆跡均屬被告所有,若本案門號之申請書並非被告所填
    寫,則他人豈有在盜用被告名義申辦門號之際,尚得以強迫
    被告於申辦現場簽名之可能,堪認本案門號為被告親自所申
    請無訛。其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圖卸狡飾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
    犯罪集團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具體求刑:審酌被告提供前開本案門號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致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
    迄今否認犯行,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
    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
    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黃俊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俊鴻,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本案門號於右列時間、地點取得聯繫而面交現金。 113年8月21日19時22分許、113年8月21日19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新中穗店 185萬元 2 黃明弘 (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明弘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本案門號於右列時間、地點取得聯繫而面交現金。 113年8月27日16時51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頭份和平店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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