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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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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軍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宗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利
    益,竟任意基於對價關係提供本案門號予暱稱「野原新之助
    」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
    黃春生之財產損害,亦使執法機關不易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
    身分,且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
    係以賣預付卡抵債之犯罪動機、目的、包含本案門號在內共
    提供6張預付卡予他人之情節,及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龐大
    等情;暨被告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
    無受法院宣告罪刑確定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佐,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
    陳:我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交付含本案門號
    在內共6張預付卡予「野原新之助」,該5,000元之對價用以
    抵銷我欠「野原新之助」女友「Apple」之債務等語(見偵
    卷第10頁),是上開5,000元之對價即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預付卡,未據扣案,且衡以預付卡
    可隨時停用,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200號
  被   告 張宗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閔係陸軍第八軍團五四工兵群士官,其能預見提供自己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
    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13年12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某統一便利商
    店,將其申請之包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在內之六張預付卡門號SIM卡,
    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對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野原新之助」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充當詐欺犯罪使用,張宗閔因而抵銷其前欠「野原
    新之助」女友(LINE暱稱「Apple」)之5千元借款債務。嗣
    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30日
    某時許,假冒潮州分局犯罪調查科「王文卿」課長,使用本
    案門號去電黃春生,佯稱:有查到一本中國信託存簿被臺北
    地院鎖住,列為重大案件,要幫忙聯絡地院云云,另假冒臺
    北地院檢察官林錦鴻以LINE通訊方式,要求黃春生將股票轉
    成現金,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將其申請之附表所
    示金融資料,裝入牛皮紙袋,放置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道路
    ○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信箱內,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後
    ,隨由不詳車手於附表所示盜刷(領)時間,在附表所示盜
    刷(領)商店(地點),盜刷(領)附表所示金額。嗣黃春
    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宗閔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春生於警詢時證述。
 ㈢被告提出之與「野原新之助」及其女友之對話紀錄、被告收
    到上開5千元借款之其申用元大銀行帳戶明細。
 ㈣告訴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交付金融資料照片、
    本案門號之來電通聯紀錄、附表編號1所示4個金融帳戶之明
    細、附表編號2之富邦、遠銀、中國信託(2張)信用卡之刷卡
    帳單。
 ㈤被告申請之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所獲取之抵債金額,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融資料 盜刷(領)時間 盜刷(領)商店(地點) 盜刷(領)金額 1 114年2月12日7時27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 114年2月12日14時9分至15分許 不詳 2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114年2月13日11時16分至19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14年2月14日11時59分至12時5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14年2月15日11時11分至15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14年2月21日18時45分至48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14年2月22日10時21分至25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14年2月23日10時44分至47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14年2月24日10時21分、22分及11時12分、13分許  3萬元 1萬4千元 3萬元 7千元   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 114年2月12日14時26分許 不詳 6萬元 6萬元    114年2月13日10時30分至31分許  6萬元 6萬元    114年2月14日11時23分至24分許  6萬元 6萬元    114年2月15日10時46分至47分許  6萬元 6萬元    114年2月19日19時52分至53分許  6萬元 6萬元    114年2月20日15時47分至48分許  6萬元 6萬元    114年2月21日18時6分至7分許  6萬元 6萬元    114年2月22日12時8分至9分許  6萬元 6萬元    114年2月23日10時31分至32分許  6萬元 6萬元    114年2月24日10時37分許  3萬8千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 114年2月12日13時55分至57分許 不詳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114年2月13日10時9分至10分許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114年2月14日11時7分至9分許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114年2月15日10時59分至11時許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114年2月12日13時37分、44分許 不詳 6萬元 10萬元    114年2月13日12時57分許  20萬元    114年2月14日12時21分許  8萬元    114年2月21日17時33分許  20萬元    114年2月22日11時26分許  20萬元    114年2月23日13時10分許  20萬元    114年2月24日10時10分許  7萬6千元 2 114年3月7日7時12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4284-****-****-9021號信用卡 114年3月7日19時59分許 勝記銀樓有限公司 不詳 (刷卡失敗)    114年3月7日22時15分許 金祥瑞有限公司 不詳 (刷卡失敗)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5520-****-****-9409號信用卡 114年3月7日某時許 辰錡珠寶金品 3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5520-****-****-9401號信用卡 114年3月7日12時7分許 瑞發純金珠寶店 48萬2千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304-****-****-2452號信用卡 114年3月7日15時43分許 天辰金飾有限公司(桃園市○○區○○路000號) 36萬1500元   連線商業銀行(LINEPAY)卡號4182-****-**** -6905號信用卡 無 無 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477-****-****-4373號金融卡 114年3月7日13時21分許 金華山銀樓(臺北市○○區○○街000號) 24萬8500元 (交易失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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