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026-04-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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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9752號、第23184號、第26954號、第27210號、
第2778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112年度偵字第2290號、
第5301號、第22008號、第26205號、第28672號、第32927號、11
3年度少偵字第17號、113年度偵字第1461號、第2290號、第1673
6號、第19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14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如附表三編號
2至6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拾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又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
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
新臺幣8千元均沒收。
事 實
一、B14(綽號晟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
、5月間加入B02、B03、A03、B04、B05、B06、B09、B07、B
08、B17、B15、B16、少年鄭○鴻、少年黃○德、少年陳○鴻、少年
王○塘、綽號「慶哥」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及販賣毒品集團犯罪組織(下稱B02
犯罪集團,其餘共同被告另經本院審理)。再者,B02犯罪
集團係由B02擔任組長,負責管理組織及統籌分配工作,B03
、B04、B05、B06、B09等人擔任小組長並負責管理組員。又
B02犯罪集團係以承租之世界檳榔攤(址設臺南市○區○○○0段
00號)為據點,並以經營檳榔攤方式作為掩飾,對外尚以竹
聯幫弘仁會臺南分會自居。
二、B02犯罪集團之詐騙運作模式係先由B02、B03與「慶哥」接
洽「盤口」,負責協助「盤口」取得並測試人頭帳戶,且以
私行拘禁或自願受監管方式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且透過網路
銀行層轉人頭帳戶內款項,再指派車手予以提領,並由集團
成員向車手收取款項後,交予B03、B04或「慶哥」,扣除己
身所得報酬即收水總額之一定比例後,再將上開款項交回盤
口之方式加以洗錢,而B14為B05之組員,負責看管人頭帳戶
提供者,且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等工作。B14即與前開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
員取得並測試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18至22、24至29、3
4至36、38至40、42至51等人頭帳戶,且為避免人頭帳戶提
供者有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B02指示A03對人頭帳戶
提供者加以監控、拘禁,A03覓得如附表二所示地點,除人
頭帳戶提供者葉寶秀、B18係自願受監管外,其餘如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均遭私行拘禁,A03並指揮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成員加以看管,而以此方法剝奪如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自由。又B14與前開
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63所示詐欺經過詐
騙如附表三編號1至63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第一層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轉匯至第二、三層帳
戶後,附表三編號1至63所示車手即依指示分別提領款項並
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而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
三、B02犯罪集團之販賣毒品模式,係先由B02取得毒品後,再層
轉予B02犯罪集團成員加以販售。B02、B03、A03、B14、B16
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B02購得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以及微量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後,B02即透過葉宇洋將毒品咖啡包轉交予A03保
管,藉以伺機對外販售,A03分別透過B16或B14販賣如附表
四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予蔡峻杰、張傑熏、B18(共同
正犯、交易經過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B14、辯護人對本案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均未表示爭執,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記載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五所示之證據在卷足佐,暨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又含有前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政府查緝甚嚴,持有者
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且販
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
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
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
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有前開各次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若非
有利可圖,斷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陷於重罪之風險,顯見
被告就前開各次販賣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為灼然。從
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
前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8千元
(本院卷六P92-93,本院卷十二P10、109-110),故被告依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裁
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
。
⒊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
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
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且於112年5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則修正後規定已增加犯
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已有
影響,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行為人,應適
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罪名及罪數部分
⒈被告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
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就
附表三編號2至6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就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各次
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
⒉被告就前開各次犯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就附表三編號1至6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6
3、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者,該成年人主觀上對於共犯為未滿18歲之
少年須有所認識,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供稱其不知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實際年紀,亦不知是否未滿18歲(本院
卷六P92-93),則依卷內現存證據,俱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
少年鄭○鴻、黃○德、陳○鴻、王○塘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
有所認知或可得預見,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倘被告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
,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修正後
該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納入未遂階段,且均僅「得
」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均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依各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修正後條文就減輕其刑之
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63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另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就前述犯行係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
揭所述之行為分擔,以致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且受損金額非少,客觀上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⒌關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⒍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並非主要核心角色,僅係
偶然受他人指使而送交毒品,亦未獲有利益,犯罪情節較輕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
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
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係B02犯罪集團成員,
除於集團內從事前開妨害自由、詐欺犯行外,尚從事販賣毒
品咖啡包犯行,且觀以B02犯罪集團販賣毒品之整體計畫,
係由B02購得毒品咖啡包後,再分層交由B02犯罪集團成員加
以對外販賣,被告所為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並非供給
微量與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以解其毒癮,即非屬吸毒者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零星的小額交易,而係集團性有計畫地對外
加以兜售,是觀諸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狀,難認被告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
宣告前開依法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3年7月猶嫌過重之情事
,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部分,即難邀憫恕,
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參與B02犯罪集團,並從事前開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
、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販賣毒品咖啡包等工作,被告所為
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被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
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有前開輕罪減輕其刑
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十二P105),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本院審酌被告係參與B02犯罪集團而為上開犯行,兼
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
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暨其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8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4所示扣案
物),係供本案犯罪時聯繫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本案洗錢標的業經層層轉出或繳回,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
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A77、A78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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