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025-11-2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0
案號: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
52號、第23184號、第26954號、第27210號、第27780號、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91號、112年度偵字第2290號、第5301號、第22008
號、第26205號、第28672號、第32927號、113年度少偵字第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61號、第2290號、第16736號、第1938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B21犯如附表編號1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B21加入B02、B03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B21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727號判決,不在起訴範圍),除
提供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
(帳號末五碼分別為84165、30793、77426號,帳戶資料均
詳卷),並擔任車手工作外,復介紹B22、B29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B22另提供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玉
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帳號末五碼分
別為44978、85760、65286、08216、98826號,帳戶資料均
詳卷),B29另提供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帳號末五碼分別為28745、16305號,帳戶資料均詳卷)
。B21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詐欺經過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轉匯至
第二、三層帳戶後,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B21、B22、B29等
車手即依指示分別提領款項,其中B21將提領款項交付予B03
,而B22、B29則均將提領款項交付予B21,B21再交付予B03
,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其餘共同被告另經本院
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B21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⒉證人A11之警詢證述、證人A59之警詢證述、證人A58之警詢證
述、證人A63之警詢證述、證人A40之警詢證述、證人A07之
警詢證述、證人A71之警詢證述、證人A72之警詢證述、證人
A10之警詢證述、證人A51之警詢證述、證人A52之警詢證述
、證人楊元豪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劉鎮守之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證人B02之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B03之警詢、
偵查中證述、證人B04之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B05之警詢
、偵查中證述、證人B06之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B07之警
詢、偵查中證述、證人B08之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B09之
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B13之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B14
之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B16之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B
19之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B20之警詢、偵查中證述、證
人B29之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B10之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人B11之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B15之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人B22之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B17之警詢、偵查中證
述、證人陳俊霖之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楊証崴之警詢、
偵查中證述。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A11提出之渣打銀行、第一銀行、中信銀行、郵局、玉山銀行
、合庫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匯款交易憑證截圖、與詐欺集團
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網站操作截圖(少連偵卷七P69
-81)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8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B03、B09、黃仁德、B17、B05;台南市○區○○路0段00號)(他
1卷一P397-419、少連偵卷六P173-186、偵1卷一P443-445、
偵1卷二P243-249、偵1卷三P101-121、偵1卷十P53、57)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20011081號函暨蘇立元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警4卷P13-25)
⒋B19111年5月30日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取款交易憑證
(少連偵卷四P110-111)
⒌B22111年6月13日台新銀行帳戶ATM提款監視器影像(少連偵卷
四P323)
⒍111年8月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
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邱建恩;台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6F6
03室) (少連偵卷一P535-543、偵1卷三P405-409)
⒎邱建恩遭扣案手機7 內照片、影片檔案截圖(他1卷二P361-37
1)
⒏B03遭扣案手機A1-3內TELEGRAM暱稱「地上就武」與「水上樂
園」(陳文鴻)對話紀錄截圖(他1卷二P453-456)
⒐B03遭扣案手機A1-3內TELEGRAM暱稱「地上就武」與「四海遊
龍」對話紀錄截圖(他1卷二P467)
⒑B03遭扣案手機A1-3內TELEGRAM暱稱「地上就武」與「馬蓉蓉
」對話紀錄截圖(他1卷二P491-498)
⒒陳俊霖遭扣案手機內與暱稱「馬蓉蓉」(邱建恩)對話紀錄截
圖(少連偵卷三P489-511)
⒓陳俊霖之台北富邦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卷一P547)
⒔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通清字第1120003529
號函暨被告B22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4卷P7-11)
⒕B02遭扣案編號2手機內「檔案、備忘錄」資料截圖(偵11卷二
P133-144)
⒖A59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截圖、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
(偵1卷八P465-475)
⒗B21111年6月3日中信銀行帳戶ATM提款監視器影像(少連偵卷
四P272)
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2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2383號函
暨B20111年6月13日取款憑條、歷史交易明細、111年6月3日
ATM取款監視器影像(少連偵卷四P157-174)
⒙楊証崴111年6月14日中信銀行帳戶取款憑證、臨櫃監視器影
像(少連偵卷四P247-253)
⒚A58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憑證截圖(少連
偵卷七P113-116)
⒛金流表1份(偵1卷十五P195-197)
A63之匯款交易憑證截圖(少連偵卷七P283)
劉鎮守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開戶申請書暨約
定書、開戶總約定書(他1卷一P19、103-104、215-221)
劉鎮守之臺灣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他1卷一P332-33
3)
B22111年6月14日台新銀行帳戶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及取款交
易憑證(少連偵卷四P323-324)
A40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憑證截圖(少連
偵卷七P295-306)
A07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憑證截圖(警8卷
P107-14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0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91612號函暨B29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
8卷P17-21)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03510號函暨B29
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8卷P23-2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20007808號函暨B29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8卷P
45-4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027597號函暨紀尉元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8
卷P57-74)
本院111年聲搜字000833號(南院刑搜字第009887號)搜索票及
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現場及物品照片各
1份(B13;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警1卷P29-43、偵
1卷一P465、偵1卷二P313-328、偵1卷十P55)
李岳融之國泰世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卷八P281-290)
B29之國泰世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卷八P291-292)
B29之台新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9卷P17-21)
李岳融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卷二
P217-228)
111年10月1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B1
0;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1006室)(少連偵卷二P193-201)
111年10月11日B10遭拘提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少連偵卷
二P229-234)
B10之玉山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卷八P305-306)
B10之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卷八P293-304)
A10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憑證截圖(警9卷P111
-133)
李仲賢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9卷P23-2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111年12月14日北富
銀台南字第1110000104號函暨鈦霖企業社陳俊霖之開戶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警9卷P29-35)
B29111年8月23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及取
款交易憑證(少連偵卷五P305)
B29之國泰世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臨櫃提款監視
器影像(少連偵卷五P311-317)
A52之匯款交易憑證截圖(少連偵卷七P442-449)
B29111年8月23日台新銀行帳戶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及取款交
易憑證(少連偵卷五P307)
B29之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臨櫃提款監視器影
像(少連偵卷五P319-323)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生效,修正前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供稱其擔任車手時,每日報酬新
臺幣(下同)5千元,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千元,惟被告已
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A59達成調解,且已依約給付1萬5
千元(本院卷六第57至58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
,應寬認其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
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
(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犯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意聯絡及分工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
上開各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
處罰。
(三)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寬認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其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參與詐欺集團,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
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
,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除提供自身帳戶並擔任車手
外,尚介紹B22、B29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於本案參與之
情節程度非輕,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
告有前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
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A59達成調解,及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四第358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依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
,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被告已賠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A59,形同其已未保有犯
罪之所得,已如前述,即無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之。又本案洗錢標的業經
繳回,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
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A74、A7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