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 就業服務法(2025-10-29)
其他/待認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2025-10-29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憶雨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清櫳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昱榕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劉友蘭
訴訟代理人 黃彩貞
訴訟代理人 吳素萍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047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經勞動部以111年3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975237號
函(以下稱111年3月9日函),自111年2月23日(聘僱關係終
止日)起廢止其所聘僱越南籍外國人HOANG THANH(護照號碼
:M0000000,以下稱H君)之聘僱許可,並以111年7月12日勞
動發事字第1111586681號函(以下稱111年7月12日函)同意H
君轉換雇主或工作,請原告或H君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至
公立服務機構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該函於111年7月13日合
法送達。原告於聘僱許可廢止後,仍繼續聘僱H君於廠內從
事工作至112年1月18日(出境日),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
就服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依同法第6
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月19日府勞外字第1130017736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
整。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3年8月30日
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0470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係因正值新冠疫情期間,H君工作難覓、無法轉換雇主
,而未於送達後14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雇主或
工作,亦因業務緊縮,無法繼續聘雇H君。然H君聲稱因新冠
疫情期間,越南當局對入出境,管控嚴格,致無法馬上出境
,經原告一再催請,才延後至112年1月份出境。此一期間內
,因H君之住宿通報為原告工廠宿舍,無法居住於他處,原
告依然有義務照顧H君在台期間之基本生活起居,但H君並無
為原告工作,且進出自由不受限制。原告並未違反就服法第
57條之規定。
(二)又馬清櫳雖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年事已高,早已退
休,在公司僅為掛名負責人,並無負責公司之任何業務,對
於聘僱外勞,及外勞之工作情形如何一事,實不知情。是被
告僅以其於112年6月27日之談話紀錄所述,未參考其他證據
,例如大統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合公司)之承辦人員
證詞及調詢原告公司實際負責外籍移工業務之人員,並審酌
H君之自白書即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顯有未洽。H君縱有
付出勞力,亦非出於為原告工作之意思,原告雖有支付H君
款項,然非H君給付勞務之對價,不得遽認原告於111年2月2
3日後有聘僱H君之事實。再者,H君因受疫情之邊境管制措
施影響,無法立即出境,航班亦因而停飛、減班,出境人士
未必能購得機位,原處分未審酌原告所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
或過失,逕予裁罰,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綜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馬清櫳於112年6月27日談話紀錄、同
年7月28日談話紀錄、H君於112年6月27日談話紀錄、H君於1
12年7月28日談話紀錄、大統合公司經理黃秋佳於112年7月1
1日談話紀錄,勞動部已廢止H君之聘僱許可,原告自不得繼
續聘僱許可失效之H君,原告使H君於原告工廠內從事工作,
違反就服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馬清櫳於談話紀錄,已坦承H君於112年1
月18日離境前均在原告處工作;H君亦於上述談話紀錄陳稱
,其於等待轉換雇主期間持續為原告從事工作,並有111年
薪資表佐證。馬清櫳事後訴稱H君等待轉換雇主期間僅居住
於宿舍,並沒有為原告工作,並提出H君出具自白書,顯係
事後之詞。至馬清櫳接受被告談話紀錄表示,對H君要轉換
雇主一事並不知情乙節,然依大統合公司於被告談話紀錄表
示,原告亦知悉H君轉換雇主,再對照大統合公司111年2月2
5日、111年7月15日服務紀錄表,大統合公司已告知馬清櫳
及H君,有收受勞動部同意H君轉換雇主函文,該服務紀錄表
均由馬清櫳及H君親自簽名,原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原告行政訴訟狀所言屬事後卸
責之行為,不影響先前違法事實存在,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
項規定,故原告違反就服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被告依同法
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15萬元整,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有無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
請聘僱之外國人之事實?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就服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情事,而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15萬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馬清櫳、H君及黃秋佳之談話紀錄、薪
資明細表、大統合公司服務記錄表、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
工作證明書、勞動部111年3月9日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
處板橋就業服務站受理外國人轉換雇主登記收件證明、廢止
並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之外國人名冊、轉出外國人資料登錄
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第43頁、第67頁、
第89至98頁、第103頁、第105至第110頁、第115至119頁、
第123至12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就服法:
(1)第57條第1項、第9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
人。...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2)第63條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
,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
以下罰金。」
(3)第67條第1項:「違反...第57條第9款或第62條第2項規定,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聘僱法)
(1)第37條第1項:「雇主應自引進第二類外國人入國日或期
滿續聘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
(2)第69條第1項、第2項:「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
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聘僱外國人有
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
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其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
法限令其出國者,不得逾該出國期限:一、聘僱許可經廢
止者。二、健康檢查結果表有不合格項目者。三、未依規
定辦理聘僱許可或經不予許可者。」
⒊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
過失。」
(三)原告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之事實:
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馬清櫳於112年6月27日陳稱:我不知道H君
要轉換雇主或工作,仲介公司即大統合公司只跟我說H君要
盡快出境。H君一直在我公司工作到農曆年前,工作表現尚
可,我公司也沒有說要將H君轉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
頁);於112年7月28日供陳:H君是做到去年農曆年,他來
有一段時間,自己會找工作做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
⒉H君於112年6月27日訪談時陳述:我知道勞動部同意我轉換雇
主或工作,並請原告公司於函文送達14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辦理我轉換雇主或工作。勞動部於111年7月12日同意我
轉換雇主後,我有繼續上班,大約工作到111年12月,之後
於112年1月18日離境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⒊又原告公司於112年1月6日給付H君:應領金額:工資25250元
、加班費3789元、其他1263元;扣款金額:全民健康保險費
392元、勞工保險費530元、所得稅1515元,合計實領金額27
865元等情,有H君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間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3頁)。
⒋經核馬清櫳及H君上開所述及薪資明細表,其等就H君在原告
公司工作至農曆年前即111年12月之重要情節,互核一致;
而薪資明細中之工資25250元係我國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
每月基本工資,另再加計加班費等費用,並扣除當月之勞、
健保費及所得稅後,原告公司因而於112年1月6日給付H君11
1年12月之薪資,此筆款項實係H君在原告公司服勞務之對價
甚明。足認原告確有於111年12月之時,聘僱未經許可、許
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事實,至為灼然。
⒌雖原告主張:馬清櫳年事已高,在公司僅為掛名負責人,並
無負責公司之任何業務,對於聘僱外勞,及外勞之工作情形
如何一事,實不知情;本件未參考大統合公司之承辦人員證
詞及調詢原告公司實際負責外籍移工業務之人員,及審酌H
君之自白書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云云。然查,大統合公司
之人員分別於下列時間至原告公司:
(1)111年2月23日,給H君簽轉出文件,告知轉出期間有2個
月,如有覓得新雇主,要立刻告知仲介。
(2)111年2月25日,告知H君老闆答應他可以繼續住在公司宿
舍,但轉出等待期間不能繼續在工廠工作。
(3)111年4月22日,例行訪視,告知雇主及H君在轉出等待時
間不能在工廠工作。
(4)111年6月21日,告知H君會再幫他申請第二次轉出。
(5)111年7月15日,與雇主及H君簽終止文件,告知雇主收到
勞動部同意轉出函後,要在14天以內到就服站登記轉出,告
知雇主和H君在轉出時間不能工作。
有大統合公司服務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
10頁)。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馬清櫳及H君均在各該紀錄表
雇主及移工簽名欄位簽名,顯見其等明確知悉勞動部已廢止
H君之聘僱許可,並以111年7月12日函同意H君轉換雇主或工
作,且於轉出等待期間,不得在工廠工作。此外,大統合公
司之經理黃秋佳亦於112年7月11日訪談時陳稱:原告知道勞
動部111年7月12日函同意H君轉換雇主或工作,也有收到公
文。有告知原告公司應於所定期限內,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轉換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以,原告主張:馬清
櫳在公司僅為掛名負責人,並無負責公司之任何業務,對於
聘僱外勞,及外勞之工作情形如何一事,實不知情云云,尚
非可採。
⒍至原告主張:馬清櫳事後稱H君等待轉換雇主期間僅居住於宿
舍云云,並提出H君出具自白書,以證H君並未在原告公司工
作。查證人H君之自白書及其於114年3月26日本院審理時雖
證述:我於112年6月27日訪談時所述的內容不實在,當時因
疫情嚴重,越南有管制,無法回越南,為了表示感謝,只做
了一些零碎的工作,於111年7月13日至112年1月18日間,並
無在原告公司工作及領薪水。跟原告終止後,我去找新的工
作,還住在原告公司,因為本身工作能力不錯,也幫原告工
作一段時間,所以沒有收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7頁
、第85至87頁),顯與其與馬清櫳於112年6月27日訪談時之
陳述迥異,亦與薪資明細表不符。準此,原告及H君之自白
書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應係事後卸責、迴護之詞,要無足採
。
(四)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就服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而依同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適法
有據: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
處罰。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
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
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⒉查原告明知勞動部以111年3月9日函,自111年2月23日起廢止其所聘僱H君之聘僱許可,並以111年7月12日函同意H君轉換雇主或工作,請原告或H君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至公立服務機構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該函於111年7月13日合法送達。詎原告於聘僱許可廢止後,仍繼續聘僱H君於廠內從事工作至112年農曆年前等情,業如前述。原告自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客觀違規事實,且主觀上顯具有故意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行政法上義務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自於法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H君因受疫情之邊境管制措施影響,無法立即出
境,航班亦因而停飛、減班,出境人士未必能購得機位云云
。惟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航空)因疫情影響,
自109年3月19日起取消飛航,至111年11月18日起,以每週
一、三、五、日飛航一班次逐步恢復營運,直至112年3月26
日起恢復每日飛航一班次;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航空)於111年7月13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期間,台灣往返
越南間航班營運正常,無航班受到禁飛、減班等管制措施影
響;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宇航空)於111年7月13
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期間並未收到越南官方之航班管制措施
;越捷航空於於111年7月13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期間,未發
現越南政府針對臺灣航班有實施禁飛或強制減班等特定管制
措施,自111年5月15日起,越南已取消入境旅客須提供SARS
-CoV-2檢測陰性證明之規定;越竹航空於上述期間台灣-越
南(河內)定期航線來回航班之間共計飛航61個架次,並無
發生減班或禁飛等事宜;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虎航)越南航線於上開時間之載客率為41%至58%、星宇航空
為22.3%至76.5%、華信航空為79%至80%、中華航空為25%至8
6%等情,有華信航空114年1月23日AE2025PS/SZ00052號函、
中華航空114年2月8日華航PSSZ字第1140000114號函、星宇
航空114年2月12日星宇企劃字第114013號函、越捷航空公司
台灣區總代理易飛網國際旅行社股份公司114年2月8日易航
字第11400000010號函、越竹航空公司台灣總代理-酷吉旅行
社114年3月11日酷越字第20250311001號函、台灣虎航114年
6月16日台虎銷管字第1140001360號函、星宇航空114年6月1
9日星宇企劃字第1140000055號函、華信航空114年6月16日A
E2025PS/SZ00324號函、中華航空114年6月19日2025SZ00750
號函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7頁、第199
至200頁、第205頁、第209頁、第283至284頁、第289至289
頁、第291至295頁、第299至300頁)。此外,越南衛生部於
111年3月15日取消入境越南健康隔離之規定、111年4月27日
取消入境越南需健康申報之規定、111年5月15日取消所有入
境越南所需COVID-19相關之入境要求,包含COVID-19檢測及
涵蓋COVID-19治療之醫療保險一節,亦有駐越南代表處114
年8月19日越南字第1141275836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57頁)。足見勞動部以111年7月12日函同意H君轉換雇主或
工作,請原告或H君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至公立服務機構
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該函於111年7月13日合法送達至112
年1月18日期間,台灣與越南間往來之航班並無停飛、減班
之情,以各航空公司之載客率,亦無出境人士無法購得機位
之事,且越南自111年5月15日起即已取消所有入境越南所需
COVID-19相關之入境要求。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而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
萬元,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
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從而,原處分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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