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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2026-03-12)

其他/待認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6-03-12 案號:地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0號
115年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偉甄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劉玟毓  

            賴秋帆  
            巫豐哲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0日
府授勞動字第1120226115號行政處分書(序號:00000000)、勞動
部113年3月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89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郭水義,訴訟中變更為簡志誠,業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從事電信工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之行業。被告所屬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於民國112年
    6月28日對原告所屬網路技術分公司行動中區營運處實施勞
    動檢查時發現原告未經中華電信工會(原為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工會)同意:㈠使所僱月薪制勞工張永
    昌(下稱A君)及李信良(下稱B君)於112年2月4日之休息日出
    勤延長工作時間8小時,惟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㈡使所僱月
    薪制勞工王瑞益(下稱C君)於112年4月14日延長工時2小時、
    勞工張俊毅(下稱D君)於112年4月7日、4月12日及4月26日皆
    有延長工時2小時之情形。被告於審查後認原告違反勞基法
    第24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8月10日依同法第
    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及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4點規定,以府
    授勞動字第1120226115號行政處分書(序號:00000000),各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6萬元(合計11萬元),並公布原
    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3年3月6日
    勞動法訴字第1120018918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112年2月4日應為正常工作時間,原告使A君、B君於當日出
      勤,無涉延長工作時間,原告無須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⑴原告前已於95年1月6日和工會簽訂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協
        約),並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可自同年3月3日
        起生效。由於原告與工會迄未修訂該協約,則按團體協
        約法第21條規定,系爭協約之約款至今仍為有效。依系
        爭協約第18條第1項中段約定:「(第1項)乙方(即工會)
        會員在甲方(即原告)工作之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
        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但配合
        公務機關國定假日調勻,每週以不超過40小時為原則。
        …」工會早已同意原告得使其會員即原告所屬勞工之工
        作時間配合公務機關公告的國定假日進行調整。且工會
        歷年發送之行事曆上所載紀念日與假日,亦均與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頒布之調整放假、補上班日等相同,足證
        工會已同意原告得將勞工之工作時間配合公務機關公告
        的國定假日調勻。
   ⑵依11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當年1月21日至1月24
        日為農曆春節而放假,然因有兩日為例假日,從而1月2
        5日、26日補假,1月27日則調整放假,並於同年2月4日
        補行上班。據此,原告使A君、B君於當日出勤,並非延
        長工作時間,自無須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被告認原告違
        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應有違誤。
  ⒉原告使C君、D君延長工時應無違規:
   ⑴依系爭協約第18條第1項後段、第2、3項約定:「…超時
        工作之加班須依甲方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工作時間
        為應事業持續業務特性需要,甲方得依法調整或延長之
        ,其調整或延長範圍在與乙方協商同意後另定之。(第3
        項)每週實際工作超過第1項規定之每週工作時數,應依
        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可知,工會同意其所屬會員超
        過正常工作時間工作之加班,須依原告之規定辦理。倘
        為因應事業所需,原告亦得調整或延長正常工作時間(
        如:彈性工時、變形工時等),調整或延長之範圍,則
        係在與工會協商、獲得同意後定訂之。
   ⑵C君、D君於前揭時間係依原告之從業人員加班實施要點
        規定申請加班,並經單位主官認有業務需要而予同意、
        核准。則原告可使其等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時,應
        符合系爭協約第18條規定,而無庸經工會同意後始得為
        之,被告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亦屬有
        誤。
  ⒊原告無需另經工會同意,即可彈性調整勞工之正常工作時
      間或延長工作時間:
   ⑴觀之於系爭協約第18條規定可知,原告係就勞工之「約
        定工時」、「彈性工時」、「變形工時」、「延長工時
        」等與工會達成共識。第1項約定除就約定工時之約定
        總時數進行限制外,工會亦同意原告得配合公務機關工
        告之國定假日調勻勞工之工作時間,且原告得實施延長
        工時制度(即超過約定工時以外工作之加班)。第2項約
        定則係針對第1項之約定工時為進一步之規範,使原告
        得因應業務特性而調整或延長工時,即變更約定工時(
        如勞基法第30條第2、3項、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彈性
        工時、變形工時等)。由此可證,原告確實已獲得工會
        同意調整約定工時(即配合公務機關國定假日調勻)、延
        長工時,僅在涉及「變更約定工時」(即涉及全體員工
        適用之約定工時制度調整變動)之情形,其變動(調整或
        延長)範圍須依系爭協約第18條第2項約定,經與工會協
        商、取得同意後另定之,而非個別勞工每遇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頒布之調整放假後補行上班出勤,或每次發生
        延長工時之情形,原告均須先與工會協商、取得同意,
        否則原告根本無庸另和工會約定系爭協約第18條規定,
        而逕以勞基法第30、32條規定辦理即可。被告謂系爭協
        約第18條規定僅係在重申勞基法相關條文關於「經工會
        同意」之內容云云,不啻使該約定淪為具文,而與一般
        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不合,亦難認合乎誠信
        原則。
   ⑵何況原告肩負保持國家通訊順暢、關鍵電信基礎設施維
        護之重大任務,原告為能正常營運業務、穩定提供大眾
        電信服務,難免有延長工時之需求,原告使勞工於休息
        日出勤或延長工作時間,歷有年所,工會對所屬會員有
        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時之情形,知之甚詳,然未曾
        表示反對之意思,堪認工會係默示同意原告如此作為。
        雖工會遽然於112年1月9日以電工八(112)第0028號函(
        下稱工會112年函)表示不同意原告彈性調整工時、變形
        工時、延長工時,並收回加班同意權,且認為系爭協約
        第18條規定之同意性質上屬併附條件或期限,惟此係工
        會之片面解釋,尚不生變更或推翻該約款之效力。被告
        依工會112年函文之內容,認定原告需經工會同意始可
        彈性調整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或延長工作時間,係屬不
        當。
   ⑶被告固以原告曾函請工會行使同意權為由,認定原告亦
        明知需經工會同意始得調整、延長勞工工時。然原告之
        所以發函予工會,係為顧及勞資雙方之和諧、基於勞資
        雙方長期合作之善意,按照慣例於形式上所為,目的在
        與表達對工會之重視與尊重,尚不得依此即謂原告在調
        整、延長勞工工時應先經過工會同意。
  ⒋被告未審酌原告對該等違規有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即
      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與法有違:
   退步言之,即便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2條
      第1項規定之情形,被告未審酌原告信賴系爭協約第18條
      之約定,認為正常工作時間配合公務機關國定假日調勻、
      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等節,業經工會同意,而
      於112年2月4日使A君及B君出勤工作時間8小時,於112年4
      月14日使C君延長工時2小時,於112年4月7日、4月12日及
      4月26日使D君各延長工時2小時,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
      ,是被告原處分裁罰原告,已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
      定。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⒉確認原處
    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
    罰鍰金額部分為違法。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協約第18條第2項規定僅為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
      重申,原告並未概括取得延長或調整勞工工時之權:
   ⑴系爭協約第18條第2項條約定:「前項工作時間為應事業
        持續性業務需求,甲方(即原告)得依法調整或延長之。
        其調整或延長範圍在(應係再字之誤)與乙方(即工會)
        協商同意後另定之。」由此可知,系爭協約第18條第1
        項約定僅係重申勞基法第32條規定意旨,故原告若有應
        業務需要而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需要,自應先取得工會
        同意。
   ⑵若依原告所述,其已概括取得延長或調整勞工工時之權
        ,不但與系爭協約第18條規定之文義不合,且與勞基法
        第32條規定不合,無異架空其應與工會透過磋商以釐清
        其得調整或延長工作時間之範圍。事實上若工會未就原
        告得調整或延長工作時間之範圍予以同意,勢必將掏空
        延長工作時間之內容,原告仍無從調整勞工工時或延長
        工作時間。
  ⒉原告使案內勞工於112年2月4日出勤、112年4月延長工作時
      間,與勞基法第30條第3項、第32條第1項所定「經工會同
      意」之程序不合:
   ⑴據勞動部106年3月13日勞動條3字第1060049558號函意旨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
        僅適用政府行政機關,適用於勞基法之事業單位,仍應
        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然勞雇雙方得自行協商決定是
        否有參酌之必要。為使所有事業單位均得在符合勞動基
        準法規定之前提下,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安排
        工時及例休假,使勞工有獲得連假之機會,亦不致增加
        事業單位成本,經勞動部指定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
        表出勤之行業為勞基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即8週彈性工
        時)之行業,允事業單位得採「1日換1日」之方式安排
        出勤。觀之簽訂系爭協約時之勞基法規定,系爭協約第
        18條第1項有關國定假日調勻之規定,係指國定假日移
        調即國定假日4小時與工作日4小時對調,比照公務員週
        休2日,每週工作40小時而言,而非工會同意依勞基法
        第30條第2、3項規定實施彈性工時,且此亦與前述勞動
        部函示所稱1日換1日之性質不同。
   ⑵何況勞基法第30條第2、3項規定所定彈性調整勞工正常
        工時之方式不同,而系爭協約並未明確約定工作時間之
        彈性調整方式(如所調整者為2週內或8週內之正常工作
        時間;實施調整之對象、區間、週期,更未指明實施8
        週彈性工時比照辦公日曆表出勤)及延長工作時間之範
        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協約符合勞基法第30條第3項、
        第32條第1項規定,並非可採。退步言之,即便認為系
        爭協約第18條第1、2項規定之用語係有比照辦理日曆表
        出勤、延長工作時間之意思,因調整及延長之範圍未明
        ,原告仍應依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與工會協商並取得
        同意後始得為之,然原告未取得工會同意即使案內勞工
        於112年2月4日出勤、112年4月延長工作時間,自屬違
        規。
  ⒊原告使A君、B君於112年2月4日出勤而未給付加班費,違反
      勞基法第24條規定:
   ⑴依勞動部107年1月15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0018號函意旨
        ,事業單位擬實施彈性工時等制度者,仍應依勞基法第
        30條、第32條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後始生效力,
        至於工會或勞資會議縱已同意實施彈性工時等制度,惟
        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認為有再次討論之需要時,仍可隨
        時提出與雇主協商最適勞雇需求之勞動條件。原告固以
        工會歷年發送之行事曆上所載紀念日與假日,均與行政
        院人事行政總處頒布之調整放假、補上班日等相同為由
        ,主張工會已同意原告得將勞工之工作時間配合公務機
        關公告的國定假日調勻。然工會發放歷年卡與同意原告
        實施彈性工時等制度係屬二事,原告所為主張尚屬速斷
        ,況且工會已在112年函文中明確指出「本會就貴公司
        及所轄各機構針對有關勞基法第30條、第30條之1暨第3
        2條規定包括彈性調整工時變形工時及使員工得在正常
        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等項均不同意,同時本會、本
        會所屬各分會對貴公司及相應事業單位之加班同意權均
        由本會收回統籌辦理」。是原告主張工會對所屬會員有
        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時之情形,未曾表示反對之意
        思,堪認工會係默示同意原告如此作為,並非可採。
   ⑵又勞動力具有「不可儲存」之特性,勞工並無先休息,
        事後再補服勞務之義務,故當原告按照辦公日曆表調整
        工作日及休息日、使勞工於補班日出勤時,即應依勞基
        法第30條第3項規定,與工會協商並取得同意後為之。
        原告未取得工會同意即使A君、B君於112年2月4日(星期
        六)之休息日工作,自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原告漏未為之,自屬違規。
  ⒋原告使C君、D君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
   ⑴依勞動部107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0884號函意旨
        ,工會同意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並非不得並附條件或期
        限,故當原同意期限屆滿後,原告若有再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者,即應再次取得工會同意。
   ⑵本件原告在收受工會112年函後,並未取得工會同意得延
        長勞工之工作時間,則原告使C君、D君延長工作時間,
        仍屬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因C君、D君
        係主動提出加班申請,而得免除其責任。
  ⒌原告明知其未經工會同意實施變形工時及延長工時,卻仍
      堅持往例,恣意解釋系爭協約第18條規定,使案內勞工於
      112年2月4日出勤、112年4月延長工作時間,核其情節,
      縱無違規之故意,亦難認主觀上無過失:
   原告自85年設立至今,營業場所遍布全國各地,所雇勞工
      人數眾多,為我國指標型之電信業者。原告對於勞工之管
      理,自具有高度之專業能力,且應有設置專責人員辦理遵
      行勞基法令規範之業務,足認其對法規之適用有相當程度
      之認知。原告在收受工會112年函後仍堅持往例,未與工
      會協商、取得同意即恣意使案內勞工於112年2月4日出勤
      、112年4月延長工作時間,縱無違規之故意,亦難認無過
      失。何況原告前已因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經
      被告於112年3月28日府授勞動字第1120077903號處分裁罰
      在案,原告不為改善而仍持續違規,主觀上至少有過失。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爭點:被告依系爭協約第18條約定,認原告就本件員工
    延長工時未經工會同意,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A君及B
    君)、第32條第1項(C君及D君)規定,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上揭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勞工局112年6月28日勞動條件檢查談
    話紀錄、A君與B君於112年2月之出勤紀錄暨工資清冊、C君
    與D君於112年4月之出勤紀錄、勞工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勞基法:
   ⑴第1條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
        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⑵第24條:「(第1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
        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第2項)
        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
        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
   ⑶第30條第1、2、3項:「(第1項)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
        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2項)前項
        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
        ,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
        日不得超過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
        。(第3項)第1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
        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
   ⑷第32條第1、2項:「(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
        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
        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第2項)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
        過46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5
        4小時,每3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
   ⑸第36條第1項:「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
        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⑹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
        至第25條…第32條…規定。」
   ⑺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⒉團體協約法:
   ⑴第3條:「團體協約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⑵第12條第1項第1款:「團體協約得約定下列事項:一、
        工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資遣、退休、職業災
        害補償、撫卹等勞動條件。」
   ⑶第21條:「團體協約期間屆滿,新團體協約尚未簽訂時
        ,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
        約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間勞動契約之內容。
        」
  ⒊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4點:「四、下列違
      反本法第24條、第32條、第34條、第36條或第39條規定者
      ,主管機關應審酌其資力及3年內再次違反同條規定之次
      數,依本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罰鍰至法定
      罰鍰最高額2分之1:(一)上市或上櫃之事業單位。(二
      )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且實收資本額或在中華
      民國境內營運資金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之事業單位。(三)
      依信用合作社法設立之信用合作社。(四)經衛生福利部
      辦理醫院評鑑評定為『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之醫院。」
 ㈢系爭協約第18條第2項約定,係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範意旨
    之重申,並未使原告基於該約定而概括取得延長或調整勞工
    工時之權能:
  ⒈按現行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於91年12月2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略以:「一、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
      競爭力與生產秩序,勞雇雙方宜透過協商方式,協定妥適
      方案。為使勞工充分參與延長工時之安排,加強勞資會議
      功能,乃將第1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之規定,修正為『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
      後』。二、原條文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之規定較為繁瑣,各
      方反應不符實際需要,爰將延長工時之要件及程序予以修
      正,明定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即可延長工時。……」可
      知雇主如欲延長勞工之工時,應經工會之同意,如事業單
      位無工會者,則需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此亦為
      雇主或事業單位欲調整或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時,必須遵循
      之基本原則。至於依行政院公告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
      表實施彈性放假與補班,實質上乃將休息日與工作日對調
      ,性質上屬於「8週變形工時」,是大型企業如欲比照辦
      理,仍必須依勞基法第30條第3項規定,經工會同意;若
      無工會者,則須經勞資會議同意,始得為之。如未經勞資
      會議或工會同意於法定休息日直接補班,仍應認定為休息
      日,勞工當天出勤,雇主依法即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⒉系爭協約第18條第1項規定:「乙方會員在甲方工作之正常
      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
      超過84小時。但配合公務機關國定假日調勻,每週以不超
      過40小時為原則。超時工作之加班須依甲方規定辦理。」
      第2項規定:「前項工作時間為應事業持續特性業務需要
      ,甲方得依法調整或延長之。其調整或延長範圍再與乙方
      協商同意後另定之。」原告據此主張,該第1項規定係原
      告得配合公務機關國定假日調勻勞工之工作時間,此項約
      定工時,已獲得工會之概括同意,至於第2項規定,涉及
      「變更約定工時」之調整或延長,始應經過工會之同意云
      云。然查,依系爭協約第18條第1項文義內容,與勞基法
      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意旨並無不同,尚難認工會有
      概括授權原告得實施延長工時之意涵,此參照同條第2項
      明訂「『前項工作時間』…甲方得依法調整或延長…。其調整
      或延長範圍與乙方協商同意後另定之。」即可明瞭。換言
      之,無論「配合公務機關國定假日調勻」之變形工時,或
      「超時工作加班」之延長工時,均屬第1項所規定正常工
      時以外之調整或延長,其調整及延長之範圍,均應依第2
      項規定經與工會協商獲得同意後始得為之。如若原告所主
      張依該第1項規定工會業已同意原告調整約定工時即延長
      工時,僅該「約定工時」有調整變動時始應依第2項規定
      取得工會同意云云,則該工時調整及延長之內容及範圍為
      何,顯無從認定,此無異空白授權原告得逕自決定勞工延
      長工時之內容及範圍,而架空第2項規定之適用可能,亦
      與勞基法第30條第2項使勞工充分參與延長工時之安排,
      加強工會及勞資會議功能之規範本旨不合,自無可採。
  ⒊原告雖強調依系爭協約第18條規定,認已獲得工會同意得
      實施彈性工時或使員工延長工時,是縱有違章,主觀上亦
      無可歸責性,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然查,系爭協約於95
      年1月6日簽訂,至今仍屬有效。其後原告對於所屬員工在
      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及休息日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時,迄
      至111年為止,每年均函請工會同意,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網路技術分公司行動中區營運處111年1月5日
      網中人駐字第111000000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
      頁)。及至原告於112年1月6日再次函請工會就延長工時
      之事予以同意時,工會於112年1月9日函復:「……本會就
      貴公司及所轄各機構針對有關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0條
      之1暨第32條之規定包括彈性調整工時變形工時即使員工
      得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等項均不同意……」有11
      2年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頁)。由此足見,原告對
      於系爭協約第18條並非工會概括授權原告得實施延長工時
      之條款,係知之甚明。原告辯稱歷年函請工會同意係基於
      對工會之重視與尊重,本件主觀上並無可歸責性,無故意
      或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⒋原告雖另提出工會112年發送之行事曆,其上所載紀念日與
      假日均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補上班日
      等相同(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主張工會係同意原告得
      將勞工之工作時間配合公務機關公告之國定假日調勻。然
      審視工會快訊發送行事曆之說明,係於111年12月1日寄達
      各分會,乃在上開工會112年函決定不同意原告實施延長
      工時之前,是無從以行事曆之發送而推認工會同意原告11
      2年實施延長工時,或遽認系爭協約第18條業已概括授權
      同意原告實施,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本件原告使A君、B君於112年2月4日各出勤工作8小時而未給
    付延長工時工資,有A君及B君之員工出勤紀錄及薪給清單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111至113頁)。雖依行政
    院公告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當日乃將休息日與工作
    日調整後之補班日,但如前所述,此項性質屬8週變形工時
    之調整仍應經工會同意,如未經工會同意使勞工於法定休息
    日直接補班,仍應認定為休息日,勞工當天出勤,即應依法
    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然本件原告並未給付,其違反勞基法第
    24條第2項規定,要屬明確。又原告另於112年4月14日使C君
    延長工時2小時,於112年4月7日、4月12日及4月26日使D君
    各延長工時2小時,亦有其等之員工出勤紀錄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03至109頁),但未經工會同意,其違反勞基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亦屬明確。
 ㈤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
    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4
    點規定,參酌原告為上市公司,近3年第2次違反勞基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有被告112年3月28日府授勞動字第112007790
    3號行政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分別裁處原
    告罰鍰5萬元、6萬元,並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
    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於法並無違誤。
七、結論:
 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均無違誤。原告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訴請
    撤銷,並請求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部分為違法,俱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      所需要件        │
│訴訟代理人之情│                  │
│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
│  形之一者,│ 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
│  得不委任律│ 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
│  師為訴訟代│ 教授、副教授。          │
│  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
│       │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
│       │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       │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
│(二)非律師具有│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  右列情形之│ 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
│  一,經本案│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之行政法院│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  認為適當者│ 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亦得為訴│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
│  訟代理人。│ 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       │ 辦理法制、法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
│       │ 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一)、(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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