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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2026-03-09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朱俊銘(原名朱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
年度補字第9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為裁定前,應使當事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已於抗告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8頁),
    原法院亦已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本院卷第15、17頁)
    ,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次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一訴附
    帶請求利息者,就所主張起訴前之利息,仍應併算其價額。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97,21
    4元。伊每月都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2,000元,停卡後伊亦一
    直繳納,直到伊發現停卡為止。信用卡停卡後無法再刷用,
    過去刷卡都是小額消費,帳單消費卻都在30萬元以上。伊皮
    包過去曾遭盜取,其中信用卡、身分證、駕照等證件財物遺
    失,是否曾遭盜刷不得而知,無錢可償還相對人,對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97,214元不服提起抗告,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抗告
    人給付435,462元,及其中219,600自97年1月11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
    ,經抗告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相對人提起訴訟,則
    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除435,462元外,尚應加計
    起訴前之利息661,752元(計算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故
    應核定為1,097,214元,原裁定命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4,370元,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述理由對本件訴訟費用
    核定提起抗告,惟訴訟標的之價額,指訴訟當事人應受判決
    保護之直接利益,即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至判決後有
    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則非所問,是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不受訴訟當事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是否可獲勝訴判
    決所影響,而應以其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
    是以,抗告意旨所陳,核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無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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