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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履行年長者優惠制度(2026-04-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2026-04-17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黃欽杉  


相  對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星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年長者優惠制度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535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
    文。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0,000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抗告人就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關於原裁定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並受本院之裁判。兩造復已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分別提出民事補正狀及民事陳述意見狀陳述意見,合先說
    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條第1、2項規定甚明。再因財產權而
    起訴,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
    定,擬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三、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相對人履行「年長者優惠
    制度」,給予抗告人為期10年之翡翠卡續卡資格等語,其訴
    訟目的係為取得具相對人翡翠卡會員身分所能享有之優惠,
    核其性質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
    財產權而起訴。又成為相對人翡翠卡會員須透過消費累計,
    該會員資格並未對外販售或可以買賣轉讓,自無所謂交易價
    額。再依兩造所提之「卡別優惠對照表」,持有翡翠卡客戶
    可享有之優惠包括「晉升禮」、「續卡禮」、「生日哩程5,
    000」、「獎勵哩程25%」、「會員服務專線」、「訂位優先
    候補」、「保證機位」「國內線機票折扣9折」、「預定優
    選座位本人+一位」、「免除代改票服務費」、「機場專屬
    櫃檯」、「額外免費托運行李1件」、「優先裝卸托運行李
    本人+一位」、「使用機場貴賓室邀請一位」、「同行親友
    機場禮遇升等」、「機上購免稅品折扣優惠」、「免費機上
    Wi-Fi」等(見本院卷第9-11頁、相對人民事陳述意見狀附
    件),該對照表並未標明各項優惠之原始價格,且部分優惠
    係提供使翡翠卡會員較金卡、華夏卡會員或一般客戶享有更
    為優先、獨特之服務,令翡翠卡會員感覺備受禮遇,此情感
    上之價值實難以金錢衡量。況上開部分免除服務費用之優惠
    雖有其市價,然持有翡翠卡客戶實際享有之利益仍須視其消
    費次數、消費內容、有無同行者、托運行李件數、有無購買
    免稅品或使用機上Wi-Fi等,非可一概而論,抗告人就此所
    得享有之利益尚無從計價,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
    之。抗告意旨略以:翡翠卡會員所享有之優惠真正可以轉換
    為價額者只有「使用機場貴賓室邀請一位」,本件如獲勝訴
    判決,其自民國118年至123年所享有之優惠,以6年出國24
    次、每次使用機場貴賓室2人每人單價2,000元、其他優惠服
    務2人每人單價3,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0,00
    0元云云,乃片面自行推算之結果,有欠客觀,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原裁定
    核定為1,650,000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5
    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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