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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2026-04-01)

勞資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2026-04-01 案號:勞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楊元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哲家  
訴訟代理人  張宇維律師
            馮博生律師
            賴建宏律師
            郭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0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9年4月2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苗栗縣竹南鎮台積電AP6廠課長職務,每月薪資(不含補
    助及獎金)為新臺幣(下同)9萬6,405元。詎於113年9月27日
    突然接獲被上訴人通知,以伊有反向刷卡偽造門禁進出紀錄
    之行為,違反工作規則第6.9.4.6.5條規定(下稱系爭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於113年9月28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然系爭工
    作規則之例示行為尚有盜用公司印章等,應以性質相當之行
    為始足該當解雇之程度,惟伊反向刷卡乃只刷進、不刷出,
    不會產生工時,並無偽造行為,縱有導致紀錄錯誤,較之偽
    造公司印文之行為情節亦屬甚微。另伊主要工作內容為處理
    協調、安排會議、追蹤進度等,須有構思與創新,經常於辦
    公區域外以手機處理工作事宜,故實際工時遠多於約定工時
    ,僅便宜行事而集中申報加班,前揭反向刷卡紀錄中,並未
    全數申報加班,亦有實際加班卻未申報之情形,主觀上並無
    詐領加班費之意圖,客觀上亦未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至於
    伊雖於上班時間停留於停車場,但時間甚短,且此係因被上
    訴人管制手機之使用,伊須至辦公區域外查看先前儲存的影
    片等資料以找尋工作靈感。又設置於公司內之健身房,並未
    限制員工於工作時間使用,伊並有攜帶手機處理公務,實非
    擅離職守。再者,公司係採取加班申請制,而非依門禁紀錄
    直接給付加班費,縱門禁紀錄有誤,伊之行為並未造成被上
    訴人管理成本增加之損害。此外,伊在公司任職15年,並無
    任何懲處紀錄,近年考績亦均經評為傑出,縱有違反工作規
    則,情節實屬輕微,被上訴人逕為解僱,實違反最後手段性
    原則。基上,被上訴人係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工資暨遲延利息,併提撥勞
    工退休金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之核心價值為「誠信正直」,此亦於
    聘僱契約第6條、工作規則第6條約定甚詳。上訴人在職期間
    之工作須以公務電腦使用針卡管理系統暨文書處理軟體整理
    數據並分析,並無在廠區外以手機執行之必要。詎上訴人於
    113年5月30日起至同年8月18日間,有多次以門禁卡刷入,
    但實際上未進入或隨即刷出而未停留在辦公區域內之「反向
    刷卡」即偽造門禁紀錄行為(下稱反向刷卡),該反向刷卡
    虛增工時,除使工時加長以獲得較佳之績效領取獎金外,另
    有至健身房運動、於停車場逗留,或直接離開廠區,不但實
    際未提供勞務,部分期日更進一步申請加班補休及加班費,
    實屬故意詐欺之行為,伊尚須為此耗費大量成本人工逐一核
    對門禁紀錄與監視錄影畫面,造成管理成本遽增,實已違反
    前該聘僱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況伊先前對於反向刷
    卡之其他員工均以解僱方式懲處,並公告予全體員工知悉,
    上訴人當無不知反向刷卡係重大違規行為之理。茲上訴人為
    擔任課長之資深員工,明知出勤之規定,仍計畫性違反聘僱
    契約與工作規則,迄今仍推諉卸責而無改善之誠意,兩造間
    勞雇信任關係已難以維繫,伊不得已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通知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9,140元,及其中9萬4,570元自113
    年10月28日起、9萬4,570元自11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1月29日
    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上訴人9萬4
    ,5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提繳1萬2,672元至上訴人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㈥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上訴人
    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6,336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㈦第㈢、㈣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上訴聲明第㈢、㈣項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自99年4月26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並自100年
      間開始擔任「課長」職務,於113年9月27日時仍於被上訴
      人設於苗栗縣竹南鎮台積電AP6廠擔任「課長」,而與被
      上訴人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見勞專調卷第21頁)。
  ⒉兩造就前項勞動契約關係,曾簽立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聘
      僱合約),其中第6條約定:「忠誠義務:乙方(指上訴人
      ,下同)應以全職親自履行本合約規定之義務,非經甲方(
      指被上訴人,下同)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由第三人代為履行
      。乙方應盡其學識、經驗及才智,遵循法令及甲方之政策
      與管理規則,以其在職務上所應具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程
      度,忠誠勤勉為甲方執行職務。」、第7條約定:「行為
      準則:乙方應切實遵守甲方所制定有關員工之行為準則或
      道德規範,避免任何可能構成違反該準則或規範之行為,
      如有任何疑問應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有關員工之行為準
      則或道德規範如有修改,以甲方公佈者為適用之依據。」
      、第13條第1項約定:「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之終止悉依
      照勞動基準法,與甲方之有關人事管理規範辦理。如有符
      合上述規範所列之資遣、解僱,退休事由者,甲方得依規
      定資遣或解僱乙方或令乙方退休。」(見勞專調卷第77-8
      0頁)。
  ⒊被上訴人之總體薪酬暨福利處處長即訴外人邱○○於113年9
      月27日通知上訴人略以:因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公司之系
      爭工作規則,故以勞基法第12條第4款於113年9月28日終
      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於同日送達書面通知予上訴人(見
      勞專調卷第23頁)。
  ⒋上訴人實際工作日至113年9月27日為止,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薪資及為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末日亦至該日為止
      。
  ⒌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27日仍適用之系爭工作規則規定:「6
      .9.4.6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必要時,
      本公司得報請執法機關協助處理。員工如有以下各情形之
      一者,當然視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6.9.4.6.5
      偽造、變造或竄改文書、記錄、盜用公司印章、印文,或
      以其他不正當之手段欺騙公司或主管,致本公司受有損害
      或有受損害之虞者。」(見勞專調卷第81、85頁)
  ⒍兩造間約定之正常工時為週一至週五間每日8小時,工作時
      間為8時30分至17時30分,中午得於11時30分至13時30分
      間自行擇定開始時間而彈性休息1小時。
  ⒎上訴人上班、下班時,均分別需於進、出閘門處刷卡,以
      記錄實際廠區進出狀況。
  ⒏兩造於113年9月27日就上訴人之約定工資為按月計算、每
      月9萬4,570元。被上訴人應按月提撥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
      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則為每月6,336元(見原審卷
      第243、245頁) 。
  ⒐上訴人於113年5月1日至113年9月26日進出被上訴人公司之
      各場域之刷卡進出紀錄,如被上訴人114年3月12日民事陳
      報狀附件二所示(見勞專調卷第161-246頁)。
  ⒑上訴人於113年5月30日、6月1日、16日、19日、7月20日、
      8月7日、18日申報加班並經核准,而經被上訴人給付加班
      費之時數,如被上訴人114年3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黃
      底部分「核准加班時數」欄所示(見勞專調卷第155-159
      頁)。
  ⒒上訴人曾於被證9之反向刷卡列表上親筆記載「因擔心工時
      計算故反向刷卡」並簽名(見勞專調卷第101-105頁)。
  ⒓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07年8月31日、111年1月28日、112年4 
      月28日以公司內部電子郵件向全體員工公告略以:有同仁
      以不當刷卡導致到離紀錄不實,因而予以解僱處分等語(
      見勞專調卷第87-91頁)。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
   ⑴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具體事由為何?被上訴人於終
        止勞動契約時,是否已明確告知解僱事由?
   ⑵上訴人任職期間是否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規定且達情
        節重大之行為?
   ⑶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年9月28日至同年11月27日間
      之薪資18萬9,140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按月給付9萬4
      ,570元,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撥113年9月28日至同年11月27日間
      之勞工退休金1萬2,672 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按月提
      撥6,336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事由之範圍: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
      係為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知悉其可能面臨
      僱傭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雇主應明確告知勞
      工被解僱之具體事由,不得隨意改列,亦不得將原先通知
      之解僱事由,於訴訟上變更其內容加以主張(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參照)。是雇主以前開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時,應將解僱事由明確告知勞工,此為基於誠信
      原則及保障處於契約弱勢地位之勞工所生對於雇主形成權
      行使之限制。則雇主倘主張其終止與勞工間勞動契約之形
      成權存在且經合法行使,自應先就權利存在要件事實,即
      解僱之意思表示及其具體事由均已到達並告知勞工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解僱時告知有反向刷卡之違規事實
      僅有被證9經上訴人簽名之列表(見勞專調卷第101-105頁
      ,下稱反向刷卡列表)所示行為,至於擅離職守、浮報加
      班,均未於解僱當時告知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被
      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113年5月1日至113年9月6日間除反
      向刷卡列表所列行為外,另有多次擅離職守及浮報加班等
      語(見原審卷第40-41頁、71-75頁)。經查,被上訴人之
      總體薪酬暨福利處處長邱○○於113年9月27日對上訴人所為
      之終止勞動契約通知內容略以:「因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
      工作規則第6.9.4.6.5條規定,故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於113年9月28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等語(見勞專調
      卷第23頁),而被上訴人之系爭工作規則係規定:「偽造
      、變造或竄改文書、記錄、盜用公司印章、印文,或以其
      他不正當之手段欺騙公司或主管,致本公司受有損害或有
      受損害之虞者。」(見勞專調卷第81、85頁),此與被上
      訴人113年7月19日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
      管理局核備之工作規則第9.4.6.5條規定相符(見原審卷
      第491頁),而應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再參以反
      向刷卡列表上方有以手寫記載「因擔心工時計算故反向刷
      卡」、「楊元智」等文字,該等內容乃上訴人所書立,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⒒),可知反向刷卡列表之
      內容即為上訴人之門禁進出紀錄,則就前開解僱通知內所
      載工作規則之規定與反向刷卡列表之內容綜合以觀,堪認
      被上訴人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告知之解僱事由,即為反向
      刷卡列表所涉及之偽造紀錄或以其他不正當之手段欺騙公
      司或主管,致公司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者之情形。從
      而,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形成權存否,當
      以上訴人反向刷卡列表所列行為是否係被上訴人系爭工作
      規則所規範者為限。
  ⒊細繹反向刷卡列表(見勞專調卷第101-105頁)之標題列為
      「反向刷卡,且人未進入廠區(12筆)」,下方列表則為
      擷取上訴人於特定日期內數筆之門禁刷卡紀錄,其中讀卡
      機用途欄、進/出欄乃顯示上訴人進出之刷卡通關機位置
      與進出紀錄,日期則包含工作日及假日,異常說明欄之說
      明乃有「反向刷卡」、「反向刷卡且申報加班」、「反向
      刷卡,工作日沒有請假紀錄」等,佐以刷卡紀錄乃包含1
      至3分鐘內刷進(即[IN])又刷出(即[OUT])或僅刷進未
      刷出,且亦有於讀卡機用途欄將上訴人反向刷卡期間進入
      健身房之刷卡紀錄列入,可知該列表所欲呈現之違規事實
      ,乃兼含上訴人於正常工時期間與延長工時期間未在工作
      崗位之異常門禁出入狀態,即非如實依進出狀態之記載,
      而虛構到離廠區時間及其後依該紀錄推知擅離工作岡位及
      浮報加班時數之行為。是應認被上訴人所告知上訴人之解
      僱事由係以反向刷卡列表內之不實門禁紀錄、正常工作時
      間擅離職守、浮報加班行為而為被上訴人系爭工作規則所
      規範者為限,即如附表所示,合先敘明。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除附表所列之行為外,另有於113年
      5月1日至113年9月5日期間內擅離職守122筆、當班時間內
      未取得主管同意至健身房42筆、申報加班卻擅離職守10筆
      、休息時間離場逾時39筆、離廠後又回廠補刷卡42筆等異
      常門禁紀錄,而以反向刷卡虛構工時方式掩蓋其工時不足
      之違規行為等語(見勞專調卷第147-150頁),並提出該
      期間內上訴人之門禁紀錄為據(見勞專調卷第161-246頁
      ),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有於解僱前告知上訴人前述具
      體行為亦屬違反工作規則且為解僱事由之證明,自不能以
      之作為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所應考量之具體理由。
 ㈡被上訴人終止本件勞動契約為合法:
  ⒈上訴人以反向刷卡之不正當手段欺騙被上訴人,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違反勞動契約之義務及系爭工作規則,且情
      節重大:
   ⑴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情節重大」,屬
        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
        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
        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
        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
        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
        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
        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
        、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
        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裁判參照)。又勞動
        契約乃勞工為雇主提供勞務,雇主受領並給付相當對價
        之繼續性契約,勞工於其工作範圍內通常有為雇主處理
        交辦事務之一定權限,契約雙方履行債務,自須依循勞
        動法令、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等法律或契約之明文,惟
        今乃高度工商化之社會,勞動契約履行之態樣複雜多變
        ,難以鉅細靡遺逐一規範,是契約履行期間尚須仰賴雙
        方間之信賴關係,始有繼續履約之可能。又私法契約應
        以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
        當亦為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而屬勞雇雙方於履約時所
        應互負之契約責任,自亦為判斷勞工有無違反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之衡量標準。
   ⑵次按系爭工作規則規定:「6.9.4.6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者。必要時,本公司得報請執法機關協
        助處理。員工如有以下各情形之一者,當然視為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6.9.4.6.5偽造、變造或竄改文
        書、記錄、盜用公司印章、印文,或以其他不正當之手
        段欺騙公司或主管,致本公司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
        者。」系爭聘僱合約第6條約定:「乙方應以全職親自
        履行本合約規定之義務,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由
        第三人代為履行。乙方應盡其學識、經驗及才智,遵循
        法令及甲方之政策與管理規則,以其在職務上所應具有
        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忠誠勤勉為甲方執行職務。」
        、第7條則約定:「乙方應切實遵守甲方所制定有關員
        工之行為準則或道德規範,避免任何可能構成違反該準
        則或規範之行為,如有任何疑問應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有關員工之行為準則或道德規範如有修改,以甲方公
        佈者為適用之依據。」(見勞專調卷第77-80頁)。被
        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1則規定:「從業道德規範:依據
        本公司十大經營理念第一條-堅持高度職業道德,凡本
        公司員工,無論在公司內外,均應自我要求,保持高水
        準的個人行為素養及從業道德。在從事日常工作及業務
        時,應嚴格遵守公司的從業道德標準,維護公司的聲譽
        ,獲得顧客、供應商及其他各界人士的尊重與信任。TS
        MC支持並要求所有員工均清楚了解並遵守從業道德規範
        及個人誠信。茲舉其重要者如下:1.1秉持誠實、嚴謹
        及敬業之精神執行職務。」(見原審卷第480頁)。可
        知上訴人於依系爭聘僱合約提供勞務時,反向刷卡之不
        實行為已為契約所禁止,並經兩造於聘僱合約、工作規
        則明文約定,再參以誠信履約本為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
        ,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履行兩造間勞動契約時,當須
        以誠實為基礎,如有欺瞞行為而損及兩造間信賴關係時
        ,當可謂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
   ⑶被上訴人為我國知名科技業者,事業體龐大、員工人數
        眾多,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現今社會之事業單位除以
        員工主動式打卡系統管理出勤情形外,免打卡而將員工
        門禁紀錄作為核對加班時數、實際出勤時數依據之方式
        亦所在多有,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每日出勤開始及終了,
        均分別需於進、出閘門處刷卡,以紀錄實際廠區進出狀
        況(見不爭執事項⒎),可見被上訴人公司乃採以門禁
        紀錄作為出勤紀錄之參考依據之一,足認上訴人就門禁
        紀錄之內容負有以通常使用方法如實紀錄之義務。經查
        :
    ①觀諸上訴人113年6月1日至同年8月18日間進出廠區之
          完整刷卡門禁紀錄(見勞專調卷第178-230頁、不爭
          執事項⒐),其如為正常刷卡出入廠區,當日門禁紀
          錄只會於同一時間顯示一次「進」([IN])或出([O
          UT]),再綜以被上訴人陳稱門禁系統會抓取第一筆
          刷入紀錄及最後一筆刷出之紀錄作為工時之大略參考
          (見原審卷第467-468頁),及上訴人於反向刷卡列
          表記載「擔心工時始反向刷卡」(見勞專調卷第101
          頁),以及上訴人於假日申報加班時,確於申報時段
          之起或迄時有快速刷入又刷出,或刷入後未刷出,卻
          得再次刷入之紀錄(見附表、勞專調卷第178-230頁
          )等情,可見被上訴人確係由上訴人門禁資料中抓取
          同日內該第一次刷入與最後一次刷出之紀錄,作為計
          算上訴人停留於廠區時間之依據,並用以核對出勤狀
          況,且此情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否則理當逕行依實際
          進出狀況刷卡並於系統直接申報假日加班時數即可,
          無須特意快速刷入又刷出、虛偽刷入,甚至於休息日
          特地前往廠區刷卡又離開。
    ②又上訴人於113年6月1日至同年8月18日有如附表日期
          、刷卡時間、讀卡機用途、進/出及被上訴人抗辯異
          常情形欄所示之反向刷卡行為,經上訴人於反向刷卡
          列表所簽認,而上訴人於前開期日中尚有於113年6月
          1日、16日、7月20日申報加班並經核准,而經被上訴
          人給付加班費,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⒑。其中就8月18日之刷卡紀錄,
          上訴人事後雖亦據以申請加班費,惟依被證9即勞專
          調卷第105頁之列表,當時並未註記有申請加班費之
          事實,即非屬被上訴人於解僱時所告知之事由,併此
          敘明),堪認上訴人乃透過其所知悉使用門禁紀錄之
          通常方法,而為反向刷卡之行為,以在每日門禁紀錄
          最初、最末構築停留廠區之工時外觀。從而,上訴人
          主張其僅刷進未刷出、不會產生工時門禁紀錄,且對
          於被上訴人不具重要性云云,即非可採。
   ⑷其次,細究上訴人如附表所違反工作規則而為反向刷卡
        之目的,於113年6月1日、6月16日、7月20日,乃於假
        日虛報加班時數領取加班費;同年6月10日、6月26日、
        6月30日、8月4日、8月11日、8月18日則為製造有延長
        工時之外觀;6月26日、7月24日則係上班時間內至健身
        房運動前,先刷入廠區之門禁,以製造在辦公區域內之
        外觀,均為申報加班、製造高工時或掩飾擅離職守之情
        形。則上訴人並未遵守工作規則,卻反而利用其對於門
        禁系統運作方式之了解,進而為不實之刷卡,足見其對
        於被上訴人核對到離與出勤工時之邏輯甚為熟稔,而故
        意取巧不履行其勞務給付之義務,更進一步浮報加班,
        以達成就個人工時並獲取對價之目的。上訴人之行為已
        損及被上訴人藉由門禁系統監理員工工作之制度,至為
        灼然。
   ⑸又附表之行為雖初次為被上訴人所發現,然持續時間已
        達三個月,且為反覆且密集實施,並非偶一為之,已嚴
        重影響被上訴人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對人員管理成本
        造成相當之危害,且因上訴人非按正常使用方式刷卡,
        難以透過一致之邏輯抓取茲要,須經被上訴人以人工查
        核後再分析其行為模式,並為整理摘要(見勞專調卷第
        178-231頁、第101-105頁),確實造成被上訴人管理成
        本之增加,亦堪認定。
   ⑹上訴人雖主張依體系解釋,系爭工作規則規定之偽造紀
        錄,應與同條規定偽造公司印文等手段達相當之程度,
        始該當於系爭工作規則之行為要件等語。惟所謂偽造文
        書、紀錄或偽造公司印文之行為,其故意違反工作規則
        之程度或對於被上訴人損害程度不一而足,則偽造印文
        之情節是否必然較偽造文書紀錄重大,難以一概而論,
        是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行為是否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仍依前開衡量標準,包括是否秉持誠實、嚴謹及敬業
        之精神執行職務,綜合判斷之。斷不能僅以反向刷卡之
        不實行為,並非偽造公司印文,即謂其情節並非重大。
   ⑺上訴人另主張其先前績效良好,並非貪圖加班費之人云
        云。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過去績效並無待改進等
        不良情形,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工作評價尚佳,
        雙方本有良好之互信基礎,上訴人亦具有忠實履行職務
        能力,然上訴人卻捨此不為,反而以其對門禁系統之熟
        稔及被上訴人之信任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足見上訴
        人履行契約悖於誠信乃經其考量並選擇後而故意為之,
        實非足取。況上訴人實際上已領取浮報工時之加班費(
        見不爭執事項⒑),造成被上訴人損害,與上訴人主觀
        上對於此筆加班費之重視程度或取得意圖強烈程度無涉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⑻上訴人雖又主張其至健身房或辦公區域外均有攜帶工作
        手機,且健身房在其上班時間亦有開放,並未禁止員工
        使用,伊並無擅離工作崗位等語。然查上訴人乃受被上
        訴人聘任擔任課長職務,其工作內容自為履行被上訴人
        交辦之勞務工作,而非健身運動,自屬當然。復觀諸被
        上訴人工作規則第3.2條出勤紀錄係以到離之門禁時間
        佐以員工請假、加班申請為據(見原審卷第482頁),
        可知被上訴人之內勤員工主要工作場域為被上訴人廠區
        辦公區域內,且依兩造所述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安排協
        調會議、追蹤進度等,亦非經常須離開廠區之工作,此
        由上訴人於113年5月1日至113年9月26日正常工作時段
        大多停留於被上訴人廠區亦明(見勞專調卷第161-246
        頁)。則上訴人離開辦公區域之時間,應可推定並非從
        事其職務內之工作,倘被上訴人允許員工於工作時間內
        健身運動,上訴人於113年7月24日於正常上班時間至健
        身房時,應無特意於通關機為刷入廠區而為反向刷卡之
        必要(見附表7月24日列)。況被上訴人員工之工作時
        間未盡相同,且有彈性之休息時間,此於被上訴工作規
        則第3.1條規範甚為明確(見原審卷第482頁),茲健身
        運動既非服勞務之範圍,亦非維持人類生理機能或避免
        損害健康所迫切必須,則縱被上訴人所設置之健身房並
        無明確之禁止使用時段等規範,亦應係供員工於下班或
        休息之非工作時間使用,始為事理之常。上訴人此部分
        之抗辯,亦無足取。
   ⑼基上,上訴人反向刷卡之不實行為,核屬違反勞動契約
        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等情,應可認定。
  ⒉被上訴人終止勞契約,並未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
   ⑴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須勞
        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
        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解僱
        與勞工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依此標準判斷並解僱勞
        工,方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599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為任職15年之資深員工並擔任課長職務,其1
        00年間有帶領過下屬,雖因職務調整而於離職時未帶領
        下屬(見原審卷第461-462頁),然仍為肩負管理職務
        之主管職位,且於同組24位工程師中亦屬資歷較為資深
        者(見原審卷第540頁),自當知悉並遵循被上訴人之
        工作規則。且上訴人在職期間,被上訴人亦曾分別於10
        7年8月31日、111年1月28日、112年4月28日以公司內部
        電子郵件向全體員工公告略以:有同仁以不當刷卡導致
        到離紀錄不實,因而予以解雇處分等語(見勞專調卷第
        87-91頁),是上訴人對於未如實刷卡所應受之懲戒處
        分亦應知悉。而製作與記錄文書之人應有負擔文書或準
        文書之正確性乃為普世價值,亦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
        明文,又誠實依出席狀況記錄到勤,乃國民教育階段即
        會重複履踐練習之知能,應非須雇主再三告誡、示警始
        能了解並履行之困難工作,況上訴人亦曾於109年9月14
        日、110年10月21日、111年10月19日、112年10月30日
        完成被上訴人各年度之「TSMC從業道德與法規遵循年度
        宣導」課程,每次均有提及確保製作資料真實之重要性
        (見原審卷第349-353頁),是上訴人對於應如實依進
        出廠區之實際狀況為門禁刷卡,並按實際工時申報加班
        ,均為遵守系爭聘僱合約義務之方法等情,亦應知之甚
        詳。
   ⑶雖被上訴人工作規則有警告、小過、大過、留職查看等
        懲戒方式(見原審卷第489-490頁),然觀諸其規定所
        違反之情節,除留職查看外,均為未達重大程度者。另
        留職查看之規定乃為類似暫時處分之手段,亦非終局懲
        戒處分之規定。本件倘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工作規則予以
        解僱懲處,將使員工群起仿效,變向鼓勵員工無視管理
        制度,而得擅離工作崗位不需據實刷卡,此將造成被上
        訴人日後無法以廠區門禁系統對員工之到離時間進行管
        控,嚴重影響公司人力資源管理及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
   ⑷上訴人一再宣稱其附表所示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之管理並
        無影響,足認兩造對於系爭聘僱合約履行所據之誠實信
        用方法之認知,歧異甚大。倘系爭聘僱合約繼續履行,
        被上訴人難以期待上訴人於記錄門禁時依工作規則之要
        求如實辦理,足認上訴人屢次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
        ,已嚴重損害兩造間信賴關係及被上訴人秩序紀律之維
        持,是以上訴人所任職務為管理職、到職時間甚久,卻
        無視被上訴人歷年就系爭工作規則規定所為之事前宣導
        與告知,且對於已發生之缺失又無改善之誠意,均足認
        上訴人屢次故意違反工作規則,已難使被上訴人信賴上
        訴人能夠以誠實信用之方式繼續履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客觀上實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
        繼續僱傭關係,堪認被上訴人選擇將上訴人解僱,並無
        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
  ⒊從而,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27日以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行
      為,而依被上訴人系爭工作規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為無理
    由:
  系爭聘僱合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28日合法終止,則兩
    造於當日起即已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工
    資或為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
    務。又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113年9月27日,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薪資及勞工退休金亦提撥至當日為止(見不
    爭執事項⒋),可知被上訴人亦無積欠工資尚未給付之情形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3年9月28日起之工資及提
    撥勞工退休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勞動契約、
    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9,140元,暨其中9萬4,570元
    各自113年10月28日、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
    止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9萬4,57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提
    繳1萬2,672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
    日止,按月提繳6,336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附表:
日期 (均113年) 刷卡時間 讀卡機用途 進/出 被上訴人抗辯異常情形 備註 6月1日 11:34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OUT)-通關機 [OUT] 反向刷卡且申報加班 非工作日 10:00-21:20 申報加班  11:34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IN)-通關機 [IN] 反向刷卡且申報加班   12:49 西哨(A5)-機車入口 [IN] 反向刷卡且申報加班   12:50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IN)-通關機 [IN] 反向刷卡且申報加班   14:14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OUT)-通關機 [OUT] 反向刷卡且申報加班   14:14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IN)-通關機 [IN] 反向刷卡且申報加班  6月10日     07:13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IN)-通關機 [IN] 反向刷卡 非工作日  (端午節,但原告系統記載為工作日)  18:48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IN)-通關機 [IN] 反向刷卡   18:51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OUT)-通關機 [OUT] 反向刷卡  6月16日     08:11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IN)-通關機 [IN] 反向刷卡且申報加班 非工作日 08:30-17:30 申報加班  09:46 西哨(A5)-機車入口 [IN] 反向刷卡且申報加班   09:48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IN)-通關機 [IN] 反向刷卡且申報加班  6月23日         08:53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IN)-通關機 [IN] 反向刷卡 非工作日  16:12 西哨(A5)-機車入口 [IN] 反向刷卡   16:14 OFFICE-B10-健身房-通關機IN [IN] 反向刷卡   18:03 OFFICE-B10-健身房-通關機OUT [OUT] 反向刷卡   18:04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IN)-通關機 [IN] 反向刷卡  6月26日         13:52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OUT)-通關機 [OUT] 反向刷卡 工作日  13:52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IN)-通關機 [IN] 反向刷卡   13:55 OFFICE-B10-健身房-通關機IN [IN] 反向刷卡   15:27 OFFICE-B10-健身房-通關機OUT [OUT] 反向刷卡   15:28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IN)-通關機 [IN] 反向刷卡  6月30日         07:57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IN)-通關機 [IN] 反向刷卡 非工作日  17:34 西哨(A5)-機車入口 [IN] 反向刷卡   17:35 OFFICE-B10-健身房-通關機IN [IN] 反向刷卡   18:57 OFFICE-B10-健身房-通關機OUT [OUT] 反向刷卡   18:59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IN)-通關機 [IN] 反向刷卡  7月12日     11:50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OUT)-通關機 [OUT] 反向刷卡 工作日  11:50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IN)-通關機 [IN] 反向刷卡   21:11 AP6A-Office-1F-LOBBY(IN)-通關機 [IN] 反向刷卡  7月20日     08:09 AP6A-Office-1F-LOBBY(IN)-通關機 [IN] 反向刷卡且申報加班 非工作日 08:30-17:30 申報加班  09:21 西哨(A5)-機車入口 [IN] 反向刷卡且申報加班   09:23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IN)-通關機 [IN] 反向刷卡且申報加班  7月24日       15:27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IN)-通關機 [IN] 反向刷卡,工作日沒請假紀錄 工作日  15:28 OFFICE-B10-健身房-通關機IN [IN] 上班時間至健身房   17:30 OFFICE-B10-健身房-通關機OUT [OUT] 上班時間至健身房   17:30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IN)-通關機 [IN] 上班時間至健身房  8月4日       09:00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IN)-通關機 [IN] 反向刷卡 非工作日  09:01 OFFICE-B10-健身房-通關機IN [IN] 反向刷卡   11:14 OFFICE-B10-健身房-通關機OUT [OUT] 反向刷卡   11:15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IN)-通關機 [IN] 反向刷卡  8月11日           12:07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IN)-通關機 [IN] 反向刷卡 非工作日  12:07 OFFICE-B10-健身房-通關機IN [IN] 反向刷卡   13:54 OFFICE-B10-健身房-通關機OUT [OUT] 反向刷卡   13:56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IN)-通關機 [IN] 反向刷卡   13:58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OUT)-通關機 [OUT] 反向刷卡   13:58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IN)-通關機 [IN] 反向刷卡  8月18日         14:42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OUT)-通關機 [OUT] 反向刷卡 非工作日 09:15-18:00 申報加班  (申報加班部分非本件解僱事由)  14:42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IN)-通關機 [IN] 反向刷卡   19:20 OFFICE-B10-健身房-通關機IN [IN] 反向刷卡   20:46 OFFICE-B10-健身房-通關機OUT [OUT] 反向刷卡   20:47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IN)-通關機 [IN] 反向刷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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