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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聲請訴訟救助(2025-09-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2025-09-23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相  對  人  陳祥麟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
年度抗字第38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111年度台
    聲字第22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聲字第2115號、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所得僅新臺幣(
    下同)3元,存款僅有1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無財產可供
    變賣,家中尚有7旬母親待扶養,又積欠健保費5,080元及法
    院裁判費1,050元,亦無經濟信用可向銀行貸款,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原法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臺
    中簡易庭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裁定
    ,均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云云,固提出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及內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信貸可
    貸額度試算表、原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11
    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113年度
    中救字第54、45號裁定以為釋明。惟查:
 ㈠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
    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參照)。而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
    僅能證明該等年度課稅所得與財產登記之事實,尚不足以釋
    明其提起訴訟時,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51號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另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執行命令、信貸可貸額度試算表
    ,充其量只能證明聲請人郵局帳戶內無存款,或聲請人母親
    年籍、聲請人欠費情形、銀行信用貸款之可貸額度如何試算
    而已,尚無法據此推認相對人已無其他可運用資金,且缺乏
    經濟信用,或窘於生活。
 ㈢至於聲請人所舉其他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僅及於各
    該個案,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況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應繳納
    之裁判費僅1,500元,惟本院已於另案查明聲請人於111、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參見本院114年度聲字
    第82號民事裁定),其於該兩年度尚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顯見聲請
    人尚有餘裕從事股票投資,堪信聲請人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之無資力情狀尚屬有間。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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