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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定暫時狀態處分(2025-09-05)

勞資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2025-09-05 案號:勞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代  理  人  劉師婷律師
相  對  人  施百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
勞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2年3月31日起受僱
    於抗告人,擔任其南投營業處高級管理師,每月工資為新臺
    幣(下同)9萬4,900元,然抗告人於114年2月8日以伊對第
    三人即中華電信工會南投分會理事長○○○為職場不法侵害(
    下稱系爭事件)為由,依抗告人「從業人員獎懲標準」(下
    稱系爭獎懲標準)決定為記過以上懲處。伊因此向南投縣政
    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抗告人竟於同年3月19日調解不成立
    當日下午,即依系爭獎懲標準第9條第2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已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
    下稱勞爭法)第8條規定,且其未先給伊懲處或其他適當處
    分之前提下即逕行解僱,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伊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之訴,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3號(下稱本案
    訴訟)受理在案,並有勝訴之望。又伊遭解僱後,頓失經濟
    來源,生活受到重大影響,而抗告人為實收資本額775億744
    6萬5,450元之上市公司,旗下員工於112年超過2萬人,為具
    有相當營業規模之企業,非不能透過職務調動之方式,避免
    伊與○○○接觸,其繼續僱用伊,非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爰
    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聲請由
    抗告人繼續僱用及按月給付伊9萬4,900元工資之定暫時狀態
    處分。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兩造於114年3月19日上午進行勞資爭議調
    解不成立時,雙方已當場知悉結果,伊於當日下午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並未違反勞爭法第8條規定。又相對人任職逾21年
    ,熟知工作規則,卻於工會選舉期間發生系爭事件,致○○○
    身心受創,破壞公司內部團結及管理秩序,嚴重影響勞動契
    約信賴關係。而相對人曾於105年間因類似行為被調職,並
    非初犯,且於調查程序中未展現悔意,伊已無法透過調職等
    手段促其改進,伊對其解僱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再者,伊
    係按內規受理通報、組成事件處理小組並經訪談調查後,認
    定相對人構成職場不法侵害,復依「從業人員考核要點」召
    開考核委員會,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後,合法解僱相對
    人,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無勝訴可能。另相對人為求勝選
    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公司內部團結和諧,動搖職場秩序,危害
    企業存續,伊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而相對人年47
    歲,具備經營管理碩士學位及高度專業能力,謀職應非困難
    ,其並未釋明薪資是否為其家庭主要收入,且系爭勞動契約
    終止後,相對人仍安排出國旅遊,難認其經濟狀況已達急迫
    危害。若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將嚴重損及公司紀律與運作
    秩序,影響員工士氣,公司將蒙受重大不利益,危害內部員
    工工作權益。綜合衡量相對人因本件定暫狀態處分所可防免
    之損害,顯然小於伊可能所受之損害,本件不符系爭規定,
    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
    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明定。揆諸其立法理由明載:勞
    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
    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
    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
    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其規範旨趣非僅暫
    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
    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
    。上開規定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
    體化,法院應就個案具體狀況,審酌勞工勝訴之望,及對雇
    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
    ,不得僅以勞工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遽而認定無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又勞工依系爭規定,於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之訴,聲請法院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應就本案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
    ,負釋明之責。而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
    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
    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418號、114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
    所謂釋明,係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
    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部分:
  相對人主張伊自92年3月31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擔任其南投
    營業處高級管理師,每月工資為9萬4,900元,然抗告人於11
    4年2月8日以系爭事件為由,依系爭獎懲標準決定對伊為記
    過以上懲處。伊因此向南投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抗告
    人於114年3月19日調解不成立當日下午,依系爭獎懲標準第
    9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伊已提起本案訴訟,並有
    勝訴之望等情,業據提出服務經歷證明、113年10月至114年
    3月員工電子薪給清單、選舉公告、抗告人函文為證(見原
    法院卷13-33頁、63-65頁),並有南投縣政府函附之勞資爭
    議調解資料可稽(見原法院卷105-131頁)。又抗告人所辯
    未違反勞爭法8條規定,而系爭事件致○○○身心受創,破壞公
    司內部團結及管理秩序,且相對人並非初犯,伊按規定合法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情,固據提出相對人於工會選舉前及當
    日,對工會會員寄送之公開信、114年第1次、第4次考核委
    員會議紀錄、診斷證明書、函文、從業人員考核要點、執行
    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訪談紀錄表、南投縣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發文紀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為證(見原法院卷155-205頁)。惟
    相對人所為系爭事件是否確實合乎系爭獎懲標準規定、是否
    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尚須經本案訴訟調查及審理,始
    得確定抗告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堪認相對人就其
    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抗告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⒈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實收資本額775億7446萬5,450元之上
    市公司,且旗下員工眾多等情,業已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114年3月7日Yahoo股市新聞擷圖為證(見原法院卷
    73-85頁),可見抗告人為具相當規模之企業,且資本雄厚
    ,堪認抗告人依相對人於遭解僱當時之原勞動條件繼續僱用
    相對人,衡情應不至於因此即對抗告人之營運或資金運用產
    生重大不利,而造成不可期待之經濟上負擔、危及企業存續
    之情事。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乙節
    ,亦為相當之釋明。
 ⒉抗告人雖辯稱若准予相對人暫時回復原職,將嚴重影響伊資
    安紀律及內部團結與和諧,動搖職場秩序,致蒙受重大不利
    益云云,並提出○○○之意見聲明書、具名連署書、系統查詢
    異常紀錄為證(見原法院卷295-329頁、本院卷79頁)。惟
    抗告人應可安排相對人至其他單位工作,經由調整部門、工
    作項目及限制資安授權等事務管理方式防免上開不利益,尚
    難認抗告人將因繼續僱用相對人,而遭受企業存續之危害。
    至抗告人所辯稱伊兩造已無互信,故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
    大困難云云。然抗告人解僱相對人是否合法,尚待本案訴訟
    審理,且相對人於繼續受僱期間仍須遵守相關工作規則,是
    抗告人執此辯稱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云云,亦無可
    採。
 ⒊又據相對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見原法院卷91頁
    、限制閱覽卷),可認相對人長期於抗告人處就業,其受僱
    於抗告人處所獲取工資,乃其主要經濟來源,其遽遭解僱,
    頓失經濟收入來源,生活必受重大影響。是本院審酌如否准
    相對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其家庭生計未來將陷入困境,
    反觀抗告人雖因而有暫時給付薪資之損害及調整員工職務之
    不便,然得以所受領之勞務予以彌補,所蒙受之不利益應少
    於相對人所受損害,故認有命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使其
    暫時受領薪資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系爭規定,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
    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相對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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