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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定暫時狀態處分(2025-11-14)

勞資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2025-11-14 案號:勞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楊元智

相  對  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哲家
訴訟代理人  張宇維律師
            馮博生律師
            賴建宏律師
            郭懿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7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
    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已提出民事抗告狀、民事抗告理由一狀、民事
    抗告理由二狀(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23頁至第39頁
    、第351頁至第361頁),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後(見
    本院卷第115頁),相對人亦提出民事抗告答辯狀、民事抗
    告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48頁、第327頁至第331頁
    ),是本件裁定前已有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遭相對人違法解僱,業已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原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此外,伊任職
    於相對人期間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9萬6,405元,須負擔
    家裡房貸655萬8,151元,每月須償還房貸2萬6,514元,且伊
    另購置之預售屋亦須繳納工程款,合計每月須繳納12萬元,
    經濟負擔沉重,而相對人月營收高達3,000億元,且在人力
    銀行刊登大於99筆之工作機會,若繼續僱用伊非顯有重大困
    難,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請准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僱用伊
    ,並按月給付伊薪資。詎原法院否准伊之聲請,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
    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
    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
    性等要件之具體化。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
    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
    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
    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是勞工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
    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
    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
    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
    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倘勞
    工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行中,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
    而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且雇主
    繼續僱用勞工顯有重大困難時,自得不許為繼續僱用之定暫
    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75號、109年度台
    抗字第13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
    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
    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
    釋明之。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
    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非法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伊已向原
    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
    相對人按月給付薪資,現由法院審理中,並有勝訴之望等情
    ,固據提出原裁定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且
    經本院調取原法院本案訴訟民事卷(下稱本案訴訟卷)核閱
    無誤,堪認相對人於原審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及本案訴訟
    有無勝訴之望為釋明,至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
    正當,乃屬本案訴訟問題,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審究
    。至抗告人於抗告後,其本案訴訟雖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抗告
    人敗訴(下稱本案判決),然該本案判決尚未確定,尚難以
    此即謂抗告人顯無勝訴之望,併予敘明。
 ㈡又關於薪資暫付之處分,係勞資雙方關於勞動契約存否有紛
    爭之際,為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即勞工在本案訴訟確
    定之前,因未能如常獲取薪資頓失經濟收入,造成生活困窘
    ,故命債務人即雇主暫時支付全部或一部薪資,以維續勞工
    及其家庭之基本生活。則該薪資收入是否為勞工或家庭主要
    或唯一收入來源、家人有無其他固定收益或資產、其他家庭
    成員資力狀況等均為考量其聲請保全必要性之因素,而非法
    無明文之限制。抗告人雖主張伊須負擔兩棟房屋之貸款,遭
    解僱後,生計大受影響等語。惟參酌抗告人自陳其月薪為9
    萬6,405元,亦不爭執其於民國111年、112年間總薪資收入
    分別為247萬3,823元、324萬2,510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抗告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之財產所得,可知抗告人於上開
    年度之個人所得總額分別為246萬1,399元、322萬228元、28
    9萬2,363元,名下有坐落苗栗縣之房屋2筆、土地3筆,車輛
    1輛、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1,034萬5,180元等情,有抗告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限閱
    卷第3頁至第32頁),非中低薪階級,扣除日常生活所需,
    應有相當儲蓄,難認其無薪資收入,生活必受重大影響,遽
    認其有經濟拮据急迫危害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況抗告人係00年0月出生(見原法院本案訴訟卷第123頁)
    ,正值壯年,其自99年間起至相對人處工作迄今已逾14年,
    擔任課長,足見其有相當工作資歷經驗,顯非無謀生能力,
    故於本案訴訟期間,縱相對人未按月繼續給付薪資,亦難認
    抗告人有何即刻無法維持全家基本生活需要,或有蒙受無法
    回復損害之虞。至抗告人雖主張其因新購房地須繳納工程款
    等語,然抗告人名下已有房屋2筆及所坐落土地3筆,所為新
    購房地而須支付之工程款,核屬其個人理財行為,並非維持
    基本生活需要,況其名下尚有股票投資多筆,尚難認其已達
    其所稱生活困頓,無法維持生計,須藉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以防止重大損害發生之情狀存在。
 ㈢就相對人繼續僱用是否非顯有重大困難部分,抗告人雖主張
    :相對人月營收為數百至數千億元,且仍持續招聘員工等語
    ,並提相對人股價資料及人力銀行網頁上之公司介紹資料為
    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然依該人力銀行網頁
    資料,僅知相對人之招募計畫,未見相對人招聘工作內容與
    抗告人之職缺相關,難認相對人尚有與抗告人相當之職缺可
    供安置。再者,抗告人職務須以公務電腦使用針卡管理系統
    暨文書處理軟體整理數據並分析,而其因多次以刷卡後未進
    入或隨即刷出而未停留在辦公區域內之「反向刷卡」方式偽
    造門禁紀錄。衡以相對人為全球知名之半導體產業,就相關
    專利隱私顯有高度要求,則抗告人偽造門禁紀錄方式,勢將
    造成相對人公司對於人員進出管制之漏洞,及影響相對人就
    相關製程保密之管理非輕,堪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信任已
    有不足,於本案訴訟期間繼續僱用抗告人顯有重大困難,是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準此,本件抗告人雖已釋明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然未釋明
    於訴訟關係進行中,已無資力足以維持生計,有防止發生重
    大損害或必要之危險,所舉證據亦不能認抗告人就相對人繼
    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已為釋明。復經權衡如本件定暫時
    狀態命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可能造成不能預期之危害,大
    於抗告人可能因此所獲致之薪資利益。則本件抗告人請求相
    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僱用其,並按月給付其薪資
    ,依前揭說明,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繼
    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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