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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給付貨款等(2025-12-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2025-12-10 案號: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台灣達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戴璟  
訴訟代理人  馮宜婷  
            陳學驊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郭經權  
訴訟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郭
    經權,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國114年6月27日中區國稅民
    權銷售字第114361180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8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22日簽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專案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伊提供太陽光電設備「Tigo TS4-R-O-Duo優化
    器」16,522部(後協議以更高級之優化器交付,下稱系爭優
    化器),被上訴人應按期給付買賣價金,伊已於簽約日如數
    交付系爭優化器,經被上訴人點交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2
    、3項分別約定完工款、尾款均為契約總價之10%即新臺幣(
    下同)229萬8,000元,被上訴人應於本建置案完成台電併聯
    掛表後給付完工款;經被上訴人及業主台泥綠能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泥公司)驗收合格且於本建置案取得正式電業執
    照暨台電正式躉購函,伊將本專案保固保證文件及所有資料
    清冊移交及無其他待解決事項後給付尾款。伊已於108年8月
    6日開立發票請款,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且自同年9月11日會
    議後對伊封鎖案場訊息,伊無從知悉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
    縱本建置案未能完成上開請款條件,亦非可歸責於伊,被上
    訴人仍應給付完工款及尾款。經伊催告後,被上訴人竟以系
    爭優化器未驗收合格為由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
    、3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59萬6,000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9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1至3項就交貨款、完工款
    、尾款定有各自獨立之履行條件,消滅時效分別起算。本建
    置案於108年6月18日完成台電併聯掛表,且為上訴人所知悉
    ,完工款之請求權已於110年6月17日時效消滅。又系爭優化
    器未經伊及業主驗收合格,仍有待解決之事項,系爭契約第
    4條第3項尾款之履行期尚未屆至,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尾款
    ;縱認尾款之履行期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未能完成業
    主驗收合格而已屆至,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3款約定,
    尾款之請求權自上訴人交貨後60天即108年5月23日起可行使
    ,其請求權亦於110年5月22日時效消滅。倘認上訴人請求權
    未罹於時效,因系爭優化器於108年6月安裝完成後陸續發生
    故障至今未解決,上訴人自同年9月1日起退出案場拒絕檢修
    或更換備品,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暫停付款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2至93、294頁):
 ㈠兩造於108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因被上訴人供應台
    泥公司第二期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下稱本建置案)
    ,由上訴人提供太陽光電設備(即契約第1條之契約標的)
    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8年3月22日一次全部交付16,522部系爭優化器予
    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8年3月22日並提供50部系爭優化器備品;另於同
    年6月21日至8月14日間,提供729部系爭優化器備品予被上
    訴人更換故障之優化器。
 ㈣上訴人於108年5月6日及同年月13日有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施工廠商、台泥公司等進行系爭優化器之教育訓練。又於同
    年6月3日至同年8月6日間提供支援人員到場協助(支援簽到
    確認表4份)。
 ㈤上訴人於108年8月6日開立完工款229萬8,000元及尾款229 萬
    8,000元之發票2紙向被上訴人請款(即原證2、3)。
 ㈥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以被證2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完
    工款、尾款共459萬6,000元,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3日回函如
    原證7。
 ㈦上訴人於111年1月6日以原證4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完工
    款、尾款,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回函如原證5。
 ㈧系爭優化器貨款請求權應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適用2年消滅時
    效。
 ㈨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交貨款之請款文件是否完備,不影響系
    爭契約第4條第2、3款完工款及尾款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完工款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完工款:契約總額之10%,即22
    9萬8,000元整。本建置案完成台電併聯掛表後支付。非可歸
    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之因素未能完成台電併聯掛表
    ,則於乙方交貨日後60天內支付。」(見原審卷一第39頁)
    ,是完工款之履行期係於本建置案完成台電併聯掛表後支付
    ,若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而未能完成台電併聯掛表,
    則於上訴人交貨後60日內支付。查台泥公司申請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併聯案,業於108年6月18日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派員訪查完成併聯作業等情
    ,有台電公司108年6月27日彰化字第1088068900號函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59頁),故本建置案已於108年6月18日完成
    台電併聯掛表。
 ⒉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
    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短期時效,係因此項代價多
    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
    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與交易數量、金額多寡及是否為特
    殊商品,無必然之關聯。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
    品及產品而為販賣,縱依交易相對人特殊需求而製造,均可
    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
    63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定性為買賣契
    約(見原審卷一第173頁),且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之貨款
    請求權應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見原審
    卷一第376頁、本院卷二第92頁),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
    系爭契約貨款請求權時效,應適用上開規定為2年。
 ⒊上訴人於108年8月6日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求完工款229萬8
    ,000元,又於同年月27日以道誠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向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完工款、尾款共459萬6,000元等情,有請款
    發票、108年8月27日律師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5、161至1
    63頁)。上訴人雖主張其自108年9月11日兩造共同討論會議
    (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12頁)後就遭封鎖案場訊息,無從知
    悉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係起訴後即111年8月15日被上訴人
    提出答辯一狀後,始知本建置案已完成台電併聯掛表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9、239頁、本院卷一第237頁),惟觀諸108
    年8月27日律師函上記載:「據當事人委稱:…契約第4條第2
    款約定…,而此部分之完工非指本公司完工,係指台中營運
    處之外包廠商完工。經查,台中營運處之外包廠商業已完成
    台電併聯掛表,故台中營運處應雙方契約約定給付完工款22
    9萬8,000元予本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2頁),
    堪認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時確已知悉本建置
    案已完成台電併聯掛表,上訴人主張其自108年9月11日會議
    後遭封鎖案場訊息,係在其知悉完成台電併聯掛表之後,不
    影響其已知完工款清償期之屆至,且所稱起訴後始知台電併
    聯掛表乙事,亦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⒋再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
    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本建置案於1
    08年6月18日完成台電併聯掛表,上訴人於該日即可向被上
    訴人請求完工款,且無何請求或起訴之法律上障礙事由,自
    不影響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上訴人主張
    完工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被上訴人111年8月15日於原審提出
    答辯一狀時起算(見原審卷一第239頁,本院卷二第159頁)
    ,並無足採。而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上
    訴人請求完工款前,即知悉本建置案已完成台電併聯掛表,
    並於同年8月6日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求完工款,復於同年
    月27日寄發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請求,惟上訴人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完工款之請求權時效已於11
    0年6月17日消滅。上訴人於111年7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完工款及尾款,就完工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
    訴人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曾通知上訴人台電於何時併聯掛表
    ,並以暫停付款、未達請款條件、業主認定此部分尚未完工
    等語隱瞞台電併聯掛表之事實,顯為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
    則,應不容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云云。查被上訴人於108年9
    月3日函覆上訴人稱:尚未達契約付款條件,因案場優化器
    故障且交貨品質不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暫停付款至情
    形消滅為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2頁);復於111年1
    月19日函覆上訴人稱:上訴人所交設備未經被上訴人及業主
    驗收合格,並未達成請款條件,且有暫停付款事由,故無給
    付完工款及尾款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至94頁)。查
    兩造間就貨款給付既已發生爭執,上訴人自須依系爭契約所
    定付款方式請求完工款;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則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援為
    拒絕給付之抗辯,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被上訴人既於本
    件起訴前拒絕上訴人之請求於先,如前開函文所示,復於上
    訴人起訴後,隨即於答辯一狀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尚難遽指
    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⒍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契約之三期款項為一個債權分期付價買賣
    契約,第一期交貨款既經另案判決付款之履行期未屆至,則
    第二期完工款及第三期尾款應無時效消滅問題等語,並舉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300號判決為
    例(見本院卷一第45頁)。查依系爭契約之記載,上訴人應
    交付之優化器數量確定,契約總價款為2,298萬元,僅付款
    方式分為分批交貨款、完工款、尾款,且就各該款項定有各
    別獨立之清償期(見原審卷一第39頁),可各別判斷各該款
    項之清償期是否屆至、請求權是否可行使,並無上訴人所稱
    三期款項間互有關聯、權利義務不可分割之情形。又上訴人
    所舉上開判決,其中28年上字第605號判決因無裁判全文可
    資參考已停止適用,另81年度台上字第300號判決並無消滅
    時效非從各期屆至時獨立起算之內容,是上訴人之主張,亦
    非可採。
 ⒎綜上,上訴人之完工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完工款229萬8,000
    元,即屬無據。
 ㈡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尾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上訴人不得依
    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
 ⒈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尾款:契約總價之10%,即229
    萬8,000元整。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及業主驗收合格且於
    本建置案取得正式電業執照暨台電正式躉購函,乙方將本專
    案保固保證文件及所有資料清冊移交甲方簽認及無其他待解
    決事項後,依下列方式支付:1.保固保證金如以銀行本票、
    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方
    式擇一繳納,則支付本期工程進度款全額。2.甲方得直接扣
    除保固保證金後,支付餘額。3.非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未能
    完成業主驗收合格且取得正式電業執照暨台電正式躉購函,
    則於乙方交貨日後60天內支付。」(見原審卷一第39頁)。
 ⒉查台泥公司於112年5月2日GE-2023-發-0046函稱:關於本建
    置案,優化器設備與統包商被上訴人未辦理合格驗收。本建
    置案於109年1月21日與109年2月14日已分別取得經濟部電業
    執照(經授能字第10800277020號函)及台電公司正式躉購
    售(彰化字第1098014751號函)。本案優化器設備於108年6
    月全數安裝後,陸續發生故障燒毀問題,承攬商被上訴人尚
    無法提供有效解決方法,故本公司無法辦理合格驗收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台泥公司又於113年8月8日GE-2024-
    發-0089函稱:本案優化器設備自108年6月起全部安裝後陸
    續發生故障燒燬問題,本公司旋即向被上訴人反應並要求改
    善,倘無法提供有效解決方案使設備正常運作,本公司對本
    案優化器工程無法認定完工。被上訴人與設備商上訴人目前
    已進司法程序,上述問題亦未解決,故本公司尚無法辦理合
    格驗收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1頁)。依上開函文可知
    ,本建置案固於109年1月21日取得經濟部核發之發電業執照
    ,及於同年2月14日取得台電公司之正式購售電能函(見原
    審卷二第17至22頁),惟因系爭優化器發生故障燒燬問題,
    尚未經業主台泥公司驗收合格。
 ⒊上訴人雖主張另案審理中針對系爭優化器有無瑕疵進定鑑定
    ,經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下稱台灣大電力中
    心)鑑定認系爭優化器無瑕疵,故業主未能驗收合格非可歸
    責於上訴人,應自台灣大電力中心114年4月17日回函時起算
    尾款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326至327、398
    至399頁),並提出台灣大電力中心114年4月17日大電智字
    第11404-0526、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
    85頁)。查上開函文係台灣大電力中心就本院另案審理上訴
    人請求交付貨款事件,關於系爭優化器是否匹配本案使用之
    太陽能模組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優化器與模組規格型錄
    之硬體匹配無問題,惟實際案場設計執行保護機制及優化器
    運算能力匹配問題,於規格型錄文件中無法判定等情,既稱
    無法判定,即難認合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3款「非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因素未能完成業主驗收合格,於上訴人交貨日
    後60天內支付」之要件,況台灣大電力中心之函文亦不等同
    業主驗收合格,上訴人主張該函文可取代業主驗收合格,尾
    款請求權應自台灣大電力中心回函114年4月17日起算,核與
    契約約定不符,不足憑採。
 ⒋基上,本建置案既尚未經業主驗收合格,系爭契約第4條第3
    項所定尾款之清償期並未屆至,上訴人即不得請求尾款,故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
    229萬8,000元,亦屬無據。
 ㈢倘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或尾款之履行期已屆至,被上訴人得
    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2、4、5款約定暫停付款:
  查上訴人完工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尾款之清償期尚
    未屆至,均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
    2、4、5款約定暫停付款有無理由,即毋庸審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5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尾款部分理
    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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