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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2-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2025-12-12 案號:重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郭經權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明儀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保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賴玉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楷婷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林助信律師即林茂榮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訴人   慶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張喬婷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志達  
                     
             李茂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慶耀營造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慶
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
    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81號民
    事裁定參照)。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
    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
    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民事裁定參照)。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
    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
    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慶耀營造有限公司於第二審程序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完成變更登記,有其
    114年12月3日聲請狀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本院
    前開之判決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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