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2026-04-24)
勞資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2026-04-24
案號:勞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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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楊元智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本院115年度勞
上字第2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3萬6,201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
明文。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
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
照)。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
,加徵10分之1。」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115年4月22日對本院115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法院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5萬4,360元確定(見本院卷第13-15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均應
受拘束。茲以上訴人本件勞動事件訴訟可取得之最大利益即
605萬4,360元計算本件上訴利益,依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0萬8,603元,並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應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3萬6,201元,未據繳納。另上訴人亦未依法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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