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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2026-04-24)

勞資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2026-04-24 案號:勞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楊元智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本院115年度勞
上字第2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3萬6,201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
    明文。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
    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
    照)。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
    ,加徵10分之1。」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115年4月22日對本院115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法院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5萬4,360元確定(見本院卷第13-15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均應
    受拘束。茲以上訴人本件勞動事件訴訟可取得之最大利益即
    605萬4,360元計算本件上訴利益,依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0萬8,603元,並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應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3萬6,201元,未據繳納。另上訴人亦未依法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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