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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返還股票(2026-04-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上更一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黃郁喬(即○○○之承受訴訟人)


            楊華誌(即○○○之承受訴訟人)

            楊姍錡(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上  訴  人  楊寶宸(即○○○之承受訴訟人)


            楊長杰  
            楊吳奈美
            楊淑惠  
            楊淑朱  
被 上訴 人  馬臺雄  

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其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同公司德芳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裕
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體發行股票各21萬8,000股、7萬1,
000股股份,返還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同公司大里分公司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由上訴人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其繼承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則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
    之全體繼承人,且尚未分割遺產,並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股份,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
    造之楊長杰、楊吳奈美、楊淑惠、楊淑朱(下稱楊長杰4人
    ),爰將其等同列為上訴人。嗣○○○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黃郁喬、楊華誌、楊姍錡、楊寶宸(下稱黃
    郁喬4人),均未拋棄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16頁),其等具狀承受訴訟(見前審卷二第37-39頁、第99-
    10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於第二審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第256條所明定。查上訴人起訴時其聲明為:被上訴人
    應將其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下稱元大大里
    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同公司德芳分公司帳
    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4戶)內之裕國冷凍
    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依序21萬8,000股、7萬
    1,000股股份,合計28萬9,000股股份(下合稱系爭股份),
    移轉登記予○○○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公同共有。嗣將此部
    分聲明更正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322頁),核係更正其法
    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三、楊寶宸、楊長杰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德昌公司)之員工,於民國94年10月6日起即將其申設之系
    爭帳戶,出借予○○○(107年2月24日死亡)使用,○○○以其自
    有資金從事股票交易,被上訴人與○○○間就系爭帳戶內,自1
    05年4月22日迄今所存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
    爭借名契約)存在。嗣因○○○死亡,系爭借名契約消滅,被
    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又被上訴人曾
    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日後配合楊吳奈美或
    ○○○全體繼承人指示返還系爭股份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99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切
    結書約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返還至○○○於元
    大大里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由
    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帳戶內之系爭股份返還至○○○帳戶,由
    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間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倘認有借
    名關係,○○○借用系爭帳戶從事股票買賣係欲逃漏稅捐,違
    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
    ,系爭借名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股份
    。至系爭切結書未記載借名標的之內容,亦無附件,無從成
    立借名關係;倘認該切結書有效,僅係伊與楊吳奈美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裕國公司為79年5月30日設立之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為1億1,944萬股,○○○死亡時持有該公司635萬3,495股
    股份,被上訴人持有該公司28萬9,000股股份。嗣○○○於107
    年2月24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亦未分割遺產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6日函、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函、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41頁、第143-153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
    第13號卷第46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見
    原審卷一第25、63-73頁、前審卷二第43-51頁、103頁)可
    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為系
    爭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
    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
    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而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
    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
    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有
    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為真正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所爭
    執,依上規定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70幾年起任職於德昌公司,系爭帳戶
    係受○○○要求而授權開立,系爭帳戶內之股票買賣均為○○○所
    進行,資金亦非來自被上訴人,有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
    579號刑事判決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9-246頁),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43頁)。而被上訴人於臺
    中地院106年度金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與同院104年度金訴
    字第12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1號等事件,下合稱刑事另案
    )陳稱:伊沒有投資買賣股票,但○○○親自跟伊說要借伊名
    義開立證券帳戶讓其使用,伊有同意並親自申設,且申設後
    之證券帳戶存摺、印章、對帳單均交由公司會計○○○保管,
    做為○○○買賣股票下單之用,伊不清楚買賣股票下單情形、
    內容及資金來源,伊只是人頭等語明確(見106年度金訴字
    第11號《下稱11號刑案》臺中市調查處卷第135-138頁)。核
    與○○○於刑事另案所陳:伊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使用其證券帳
    戶,股票數量、價位、下單時間等都是伊決定,不用經過被
    上訴人同意,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亦由伊調度,被上訴人之
    證券及股票交割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均是交給○○○保管,並
    由○○○負責處理後續對帳事宜等情(見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
    第1906號《下稱1906號偵卷》卷一第11-18頁、卷六第109-111
    、184頁、11號卷第5頁),及證人○○○於刑事另案證述:伊
    負責保管被上訴人之存摺,並處理後續交割事宜,另陳報報
    表予○○○知悉,帳戶內之股票買賣均是○○○處理,伊只負責記
    載成交之股票張數,被上訴人未曾向伊索取證券帳戶核對買
    賣明細等情(見1906號偵卷卷一第167-170頁)相符。足認
    上訴人主張○○○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申設系爭帳戶買賣股票
    非虛。
 ⒊又觀諸買賣證券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等授權書(見原審卷二
    第231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104年3月2
    4日證櫃視字第1040006363號函所檢附買賣裕國股票之損益
    分析相關資料(下稱損益分析資料,見前審卷三第283-340
    頁),可知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6日已將自己名義所申設之
    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借予○○○作為買賣股票之用。而被上訴
    人於102年7月9日之集中保管帳戶之股數為211萬2,000股、
    於103年4月14日之股數為63萬4,000股、於103年7月17日之
    股數為66萬3,000股、於104年4月17日之股數為7萬1,000股
    、於105年4月22日之股數為28萬9,000股(受讓28萬9,000股
    、讓出7萬1,000股)至今,有裕國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
    可稽(見前審卷三第277-27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前
    審卷三第349頁),顯見○○○對系爭帳戶內之股票可自由買賣
    及處分,具有事實上管領能力,無需被上訴人之同意。是上
    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應可採信。
 ㈢系爭借名契約為有效: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惟解釋
    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應顧及規範目的及法益權衡並從嚴認
    定,盡量維持法律行為效力,以維護私法自治原則。又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非均當然無效,須探求法律強
    制或禁止之目的加以認定,而禁止規定又可區分為取締規定
    及效力規定,違反前者,法律行為仍為有效,違反後者,法
    律行為無效。是以,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
    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
    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雖在禁止當事人(包
    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然經權衡該法律規定之規
    範目的、相衝突法益、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安全,暨當事
    人間之誠信及公平,如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
    為,而非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
    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
    ,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
    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利用伊名下帳戶買賣裕國公司股票之舉
    ,係為逃漏稅捐,且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57條之1、第171條
    第1項第1款等規定,係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云云,已為上
    訴人所否認。且證人○○○於臺中地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
    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44號事件)中證述:伊於921地震後
    接任○○○財務顧問,負責處理○○○之財產、現金、股務等問題
    ,因○○○每年都被國稅局罰補稅,所以伊從那時就建議○○○之
    財產盡量借用他人名義,包括親人跟外人。且○○○每年都有
    一個表將借名財產全部列入估算總值,而「○○○資產分配協
    議結論」第六點所載「所有登記在○○○、楊吳奈美、○○○、楊
    長杰、楊淑朱…馬台雄…等人名下所有資產(含不動產、銀行
    現金、股票、股東往來債權等),均列入遺產分配比例」是
    依據遺產清冊作成,而○○○生前大量作這樣借名登記的行為
    最主要是要避個人綜合所得稅,因會被課高稅率的稅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79-313頁)。惟縱○○○借用系爭帳戶買賣股票
    之目的,有規避綜合所得稅之意圖,充其量,僅係○○○有違
    反稅捐稽徵法或所得稅法之情事時,應予課罰而已,亦即僅
    違反取締規定,與系爭借名關係之效力無涉。
 ⒊又借名契約之性質類似委任契約,為一繼續性契約,於借名
    契約合法有效成立後,於借名契約終止前,借名人均得於約
    定範圍內,借用出名人名義為財產之管理、使用及處分,而
    於契約存續期間,借名人縱有借用出名人名義而為違法之財
    產管理行為,亦僅係財產管理行為本身之法律效果為何、法
    律效果歸屬主體之認定、如有涉犯刑事犯罪,亦僅係犯罪行
    為人之認定及出名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借名契
    約之問題,當無使合法成立之借名契約因嗣後契約存續期間
    之違法行為而自始歸於無效。查○○○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後,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57條之1規定之不
    法行為時間係於101年間及自103年1月20日起迄103年2月25
    日止,有刑事另案之歷審刑事判決在卷足參(見前審卷一第
    245-353頁),依上說明,系爭借名契約自不因此自始歸於
    無效。況系爭股份係○○○於105年4月22日始購買,與上開○○○
    所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57條之1規定之
    不法行為無涉。至證人○○○雖證稱:股權借名是為了要避免
    成為持股10%的大股東,因為超過10%要向證交所申報,申報
    後買賣會受限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8頁)。惟兩造均未
    爭執○○○於涉犯證券交易法之罪時,即為裕國公司之董事乙
    節,是其本即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內
    部人,尚無僅因○○○此部分證詞即認○○○有透過系爭借名契約
    規避證券交易法所禁止內線交易規定之意圖。
 ⒋復按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
    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
    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
    ,不予計算。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股份無表決權:公
    司依法持有自己之股份。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
    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
    。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
    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之他公司,所持
    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及第
    179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法第177條係在規範委託行使股東表
    決權之情形,如一人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
    權應受有一定之限制,同法第179條則係規定公司持有自己
    股票及於因出資關係形成之控制從屬公司持有之股票無表決
    權,上揭規定顯然均與股東所有之股票係借名登記與否並無
    關涉。
 ⒌復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
    觀念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非謂私法法律行為有何違法、非法規避或迴避上開國家
    政策之手段存在,即謂該私法法律行為違背國家社會一般利
    益及道德觀念,則法律行為違背公序良俗豈非簡化為違背任
    何國家政府政策即足當之,國家政府為特定目的所制訂之法
    律雖然包含有維護社會公眾利益之性質,但並不等同為國家
    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本件○○○以向被上訴人
    借用之系爭帳戶從事買賣股票行為,係合乎一般經濟秩序之
    正常交易行為,並不影響國家社會一般利益而有公共良俗之
    違反。
 ⒍基上,○○○以向被上訴人借用之系爭帳戶從事買賣股票行為,
    並無民法第71條所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民法
    第72條規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借名契約為無效自無足憑採。
 ㈣另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
    質與委任關係類似,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因當事人
    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
    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又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
    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個月內發行股票,此觀
    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61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所謂股份,係公司資本之成分,為表彰股東權之基礎,並無
    實體;股票,則係公司所發行、表彰股份之有價證券。倘未
    發行股票,當事人間就股份之轉讓僅須達成合意,依公司法
    第165條規定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記載於股東名簿上,不
    必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當公司將其股份發行股票時
    ,其股票之轉讓以背書及交付方式為之(無記名股票制度業
    經廢除,於107年8月1日刪除公司法第164條原後段有關無記
    名股票之規定)。又基於有價證券無實體化可有效降低實體
    有價證券遺失、被竊及被偽造、變造等風險,已為國際主要
    證券市場發展趨勢,因之各主要證券市場之國家亦陸續朝「
    有價證券無實體化」之方向推動。我國亦遵循上開發展趨勢
    ,自100年7月29日起,所有上市、上櫃及興櫃之有價證券全
    面轉換為無實體發行。公司法因以於107年8月1日修正增訂
    第161條之2規定:「發行股票之公司,其發行之股份得免印
    製股票(第1項)。依前項規定未印製股票之公司,應洽證
    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其發行之股份,並依該機構之規定
    辦理(第2項)。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之股份,其
    轉讓及設質,應向公司辦理或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不適用
    第164條及民法第908條之規定(第3項)」。再參酌有價證
    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2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客戶非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
    證券轉讓,以帳簿劃撥方式辦理時,應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檢具過戶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參加
    有價證券買賣集中交割之證券商辦理,經審核確認無誤後,
    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下稱保管事業)自轉讓人之證券商
    帳簿客戶所有部分,撥入受讓人證券商帳簿客戶所有部分。
    是由保管事業機構集中保管之無實體股票,非以移轉登記為
    其讓與方式。以上可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票二者不同
    ,股票係實體抑無實體發行,各類之轉讓方式均迥異,應予
    區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而○○○已於107年2月
    24日死亡,依上說明,系爭借名契約自因借名者即○○○之死
    亡而終止。又裕國公司之股票代號為8905(見原審卷一第14
    7、149頁),於公開市場之資訊可知為上櫃公司,系爭帳戶
    內所存之系爭股份為裕國公司之無實體股票,如經判決確定
    ,經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元大公司即可逕依法院核
    發之執行命令辦理股份扣押及解繳作業(即將系爭股份匯撥
    至執行法院指定之○○○集保專戶),並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申請辦理系爭股份撥入○○○帳
    戶,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此有元大公司114年11月26日、1
    15年2月11日函、集保公司115年1月21日函(見本院卷第167
    -168頁、第295-296頁、第314頁)。而兩造不爭執○○○帳戶
    尚未銷戶,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2
    頁),是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返還至○○○帳戶,由上訴人公同共有,
    為有理由。上訴人另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99條
    第1項規定及系爭切結書約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
    論述。至上訴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對被上
    訴人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見前審卷一第429頁),用以證
    明「系爭切結書之返還標的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
    全部財產」,已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返還至○○○帳戶,由上訴人公同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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