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2-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2025-12-12
案號:重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郭經權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明儀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保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賴玉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楷婷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林助信律師即林茂榮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訴人 慶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張喬婷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志達
李茂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慶耀營造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慶
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
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81號民
事裁定參照)。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
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
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民事裁定參照)。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
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
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慶耀營造有限公司於第二審程序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完成變更登記,有其
114年12月3日聲請狀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本院
前開之判決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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