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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0-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2025-10-21 案號:重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上訴遭法院駁回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郭經權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明儀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保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賴玉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楷婷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林助信律師即林茂榮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訴人  慶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張喬婷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志達  

            李茂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營運處、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保秀、賴玉琇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4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31號第一
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並為一部撤回起訴,本院於114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所命給付逾附表所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之上訴駁回。
四、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保秀、賴玉琇、林助信律師即林
    茂榮之遺產管理人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保秀、
    賴玉琇、林助信律師即林茂榮之遺產管理人於所管理之林茂
    榮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營運處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於民
    國111年1月7日經核准更名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
    運處(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8頁,下稱臺中營運處),原法
    定代理人為○○○,嗣變更為郭經權,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五第83至84頁、第97至9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8
    5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林茂榮雖未提
    起上訴,惟既經共同訴訟人即有連帶責任之林保秀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9頁、13頁),且抗辯臺中營運處應承擔自
    身及使用人之與有過失(見本院卷六第91頁),屬非基於個
    人關係抗辯,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詳下述),其上訴效力及
    於林茂榮。而林茂榮於二審繫屬中000年0月00日死亡(見本
    院卷一第427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
    3855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
    第449至451頁),經臺中營運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444頁、卷三第43頁),應將林茂榮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
    師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
    。而原告之訴倘經合法撤回一部,因該部分之請求已不存在
    ,法院即毋庸就該部分為裁判。上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7號民事判決參照)。臺中營運處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撤回備位聲明第1項、第3項之起訴(見本院卷六第88至89頁
    ),對造在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自該期日起10日內亦未
    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本院就此部分毋庸審理。
四、按於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得他造之同意,不
    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慶耀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慶耀公司)、陳志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富
    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椲公司)、林保秀」、「被上
    訴人陳志達、李茂園應與林保秀、林茂榮、賴玉琇」各自連
    帶給付,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且上開給付間為不真正連帶。嗣於本院審理時,先位上
    訴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三第55至57頁、卷四第4至5頁、
    卷五第235至236頁),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自109
    年2月4日起算,並變更林茂榮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之給
    付責任,限於所管理之林茂榮遺產範圍內(見本院卷五第23
    5至236頁、卷六第88至90頁),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臺中營運處主張:
一、林茂榮、陳志達、李茂園三人於105年5月間共同前往臺中營
    運處,與伊科長○○○及工程師○○○商議慶耀公司承攬內政部營
    建署(下稱營建署)「新北市土城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
    程第八標〔分支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簡稱下水道工程)合
    作模式。期間陳志達稱其為慶耀公司總經理,李茂園稱其為
    慶耀公司副總經理,林茂榮稱慶耀公司承攬下水道工程,需
    請伊代為出資向慶耀公司指定之下游廠商即富椲公司購買管
    材,後再轉售予慶耀公司。
二、陳志達於105年5月17日前某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下水道工程之
    契約文件予林茂榮助理○○○,林茂榮再於105年5月17日將前
    開文件轉寄給○○○,致伊認慶耀公司因下水道工程有購買管
    材需求及林茂榮有代理慶耀公司權限。因林保秀同意將富椲
    公司牌照借牌予林茂榮,由林茂榮擔任富椲公司代理人,與
    伊之專員○○○聯繫簽約事宜。○○○遂於105年6月28日以電子郵
    件將伊擬與慶耀公司簽訂之「專案編號:WPCT005156」專案
    契約書(下稱A契約)、擬與富椲公司簽訂之「專案編號:3
    CT050589H」專案契約書(下稱B契約)電子檔寄送林茂榮,
    請林茂榮協助就A、B契約掃描檔用印。林茂榮即請陳志達於
    A契約蓋用慶耀公司大、小章,由賴玉琇於105年6月29日以
    電子郵件回傳A契約掃描檔;另由賴玉琇擔任B契約聯絡窗口
    ,於105年6月30日攜富椲公司大、小章至伊公司與伊供應科
    管理師○○○完成用印。
三、伊於105年6月30日與慶耀公司、富椲公司分別簽立A契約、B
    契約後,就此專案(合稱A1案)驗收程序,富椲公司「驗收
    紀錄」(日期倒填105年6月29日)由賴玉琇在會驗人員欄簽
    名、○○○、○○○在其上用印,慶耀公司「驗收簽報單」(日期
    記載105年6月30日)由林茂榮蓋用偽造慶耀公司印文及○○○
    在其上用印,其等未實際辦理驗收,仍佯以表示驗收完成;
    林茂榮另以李茂園、陳志達所提供之慶耀公司大、小章,偽
    造慶耀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106年1月15日、面額4,950萬1
    ,974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105年7月27日將系爭支票
    交予○○○轉交予伊出納人員,佯稱慶耀公司會以系爭支票付
    款。林保秀則明知富椲公司並無生產製造管材,亦無準備進
    貨管材交付之意,林茂榮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亦無提供B契約所需管材予富椲公司,仍配合林茂榮於1
    05年7月27日出具不實統一發票向伊請款,致伊不知情之會
    計、出納職員,誤信富椲公司已將管材交付慶耀公司,因而
    於105年8月15日將4,673萬1,197元匯入富椲公司帳戶,並支
    出銀行手續費210元。
四、林保秀另於105年7月26日與林茂榮經營○○公司簽訂虛偽契約
    ,以利富椲公司嗣後於105年8月15日收到貨款,扣除林茂榮
    約定富椲公司應分得3%之稅管費用即140萬1,732元後,於同
    日將4,532萬9,465元匯入林茂榮掌握之○○公司帳戶。林茂榮
    於翌日105年8月16日匯款100萬元予林保秀、同年月25日轉
    帳800萬元至賴玉琇帳戶朋分花用。
五、林茂榮為免其偽造系爭支票乙事遭發現,於系爭支票到期前
    之106年1月3日與○○○商議變更付款方式,嗣經上簽呈後,伊
    同意撤換系爭支票,改由林茂榮實際經營之訴外人○○○○○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另案即【桃園川和電線電纜案(簡
    稱A3案)】之契約價款、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作為擔保,惟
    嗣經慶耀公司人員於106年5月23日告知,臺中營運處始悉A
    契約及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上慶耀公司印文為偽造。
六、林茂榮為富椲公司簽訂B契約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林茂榮偽
    造A契約慶耀公司印文,佯稱慶耀公司願意支付款項,對伊
    有權代表簽訂A、B契約之人施用詐術,致為同意簽約之意思
    表示,屬相對人詐欺,伊自得依法對富椲公司撤銷簽訂B契
    約之意思表示。林茂榮偽造A契約上慶耀公司印文、虛偽驗
    收、偽造系爭支票,係與陳志達、李茂園、賴玉琇、林保秀
    等人共謀詐欺,林保秀為富椲公司董事長,其將富椲公司牌
    照出借予林茂榮蓋用在驗收文件上用印,係濫用其職務上權
    限,並於105年7月出具不實統一發票以富椲公司名義請款,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致伊受有系爭款項損害,其5人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依同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連帶賠償。陳志達於執行慶耀公司職務不法侵
    害伊,慶耀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富椲公司因林保秀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伊,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倘富椲公司依侵權責任應負擔賠償金額為0
    元,方請求審理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富椲
    公司返還4,673萬1,407元。
七、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28條,公司法第8條第1、2項、第23條第2項
    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林茂榮(現為其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
    師在所管理林茂榮遺產範圍內)與陳志達、林保秀、賴玉琇
    、李茂園連帶、⑵慶耀公司、陳志達連帶、⑶富椲公司、林保
    秀連帶(⑴⑵⑶人員合稱被上訴人),給付4,673萬1,407元本
    息,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
    內免除給付義務;備位聲明請求富椲公司給付4,673萬1,407
    元本息(原審為臺中營運處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判命:⒈富椲公司、林保秀應連帶給付臺中營運處3,271萬1,
    985元本息。⒉林茂榮、賴玉琇、林保秀應連帶給付臺中營運
    處3,271萬1,985元本息。⒊前二項任一給付義務人如為給付
    ,他給付義務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臺中營運處及富椲公司、林保秀、賴玉琇分
    別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臺中營運處並為前揭訴
    之撤回及減縮)。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臺中營運
    處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⑴慶耀公司、陳志達應連
    帶給付臺中營運處4,673萬1,407元,及自109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富椲公司、林保秀應再
    連帶給付臺中營運處1,401萬9,422元,及自109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陳志達、李茂園應與
    林保秀、賴玉琇、林茂榮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在所管理
    林茂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臺中營運處4,673萬1,407元,
    及自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上
    三項聲明所為請求,於其中一聲明之被上訴人給付時,他項
    聲明之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⑸如受有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富椲公司應
    給付臺中營運處4,673萬1,407元,及自109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陳志達、慶耀公司:陳志達並不清楚林茂榮與臺中營運處A1
    案之交易模式,陳志達並未在A契約上蓋用慶耀公司大小章
    ,亦未提供慶耀公司大小章予林茂榮或李茂園供其用印或簽
    發系爭支票,陳志達未參與A1案之簽約及驗收,未在慶耀公
    司驗收文件上用印,對林茂榮偽造系爭支票及富椲公司出具
    統一發票向臺中營運處請款不知情,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上
    慶耀公司大小章亦非陳志達所提供。陳志達縱有提供下水道
    工程之契約資料予林茂榮助理○○○,此與臺中營運處受有系
    爭款項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陳志達主觀上對林茂榮以偽
    造慶耀公司印文及不實驗收之手段詐騙臺中營運處並無認知
    ,無主觀共謀詐騙。陳志達於105年5月後便與林茂榮中斷聯
    繫,未參與後續的契約簽訂及不實驗收過程,偽造的印章也
    非陳志達提供,陳志達未從中獲取利益,慶耀公司亦未因此
    取得資金。陳志達未因執行慶耀公司職務或業務不法侵害臺
    中營運處,慶耀公司毋庸依民法第28條、第23條第2項、第1
    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令陳志達及慶耀公司應
    負賠償責任,臺中營運處應承擔其自身監督不周及其使用人
    之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臺中營運處之上訴駁回。
二、李茂園:伊並無請臺中營運處代慶耀公司出資購買管材,未
    參與A1案契約簽訂及驗收、請款,亦無提供慶耀公司大小章
    供林茂榮簽約、驗收、偽造系爭支票、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
    ,對林茂榮的詐欺行為並不清楚,無共謀詐欺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臺中營運處之上訴駁回。
三、賴玉琇:伊係○○公司員工,係林茂榮秘書,僅負責林茂榮交
    辦之行政工作,不具工程專業,不清楚A1交易案真實性,無
    主觀共謀詐騙。伊雖在富椲公司驗收紀錄上會驗人員欄簽名
    ,惟該文件已註明會驗人員「無則免」,故伊之簽名非驗收
    付款的必要條件。富椲公司出具統一發票請款,並非由其蓋
    用富椲公司印文,伊無參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公司於10
    5年8月25日轉帳至伊帳戶之800萬元,已由林茂榮安排用以
    匯款至林茂榮指定對象,伊未因A1案獲得不法利益,伊亦未
    在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上蓋用偽造的慶耀公司大小章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賴玉琇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臺中營運處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並答辯聲明:㈠臺中營運處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林保秀、富椲公司:林保秀固有出借富椲公司名義予林茂榮
    ,供林茂榮與臺中營運處締約,惟本件詐欺行為係第三人詐
    欺,富椲公司不知林茂榮所為詐欺,臺中營運處不得撤銷系
    爭B契約。林保秀並無與林茂榮共同對臺中營運處為侵權行
    為。林茂榮於105年8月16日匯給林保秀的100萬元,係為償
    還借款。林保秀未因執行富椲公司職務或業務不法侵害臺中
    營運處,富椲公司毋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負連帶賠償責任。縱令林保秀及富椲公司應負侵權責任,臺
    中營運處應承擔其自身組織過失、監督不周及其使用人之故
    意或過失行為,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縱林保秀所為與林茂榮
    對臺中營運處構成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富椲公司本件分
    得利益僅140萬1,732元,臺中營運處依不當得利僅得請求富
    椲公司返還140萬1,732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富椲公司、林保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臺中營運處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
    明:㈠臺中營運處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林助信律師即林茂榮之遺產管理人:對原法院108年度金重
    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下稱一審刑事判決)認定林茂榮以不
    詳方式取得偽造之慶耀公司大小章,在A契約上蓋用偽造之
    慶耀公司印文,參與A1案虛偽驗收,並提供污水管材照片供
    ○○○、○○○附錄在驗收文件,偽造系爭支票交付予○○○,並提
    出富椲公司名義105年7月27日不實統一發票向臺中營運處請
    款,且以其掌握○○公司名義於105年7月26日與富椲公司簽立
    內容不實之契約,以利富椲公司於105年8月15日自臺中營運
    處收取4,673萬1,197元後於同日轉匯其中4,532萬9,465元至
    ○○公司帳戶,致臺中營運處受有系爭款項損害,並不爭執,
    但抗辯臺中營運處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臺中營運處之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林茂榮、林保秀、富椲公司、賴玉琇構成侵權行為,其餘被
    上訴人未構成侵權行為: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
    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是項規定保護之客體,係權利以
    外之財產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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