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5-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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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5-11-25
案號: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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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61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64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志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緝字第155、156、15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55號、
111年度偵字第4325、8640、15983、28365、30560、49130、524
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22、923、924、925、926、927、928、
929號、930號、931號、112年度偵字第3777、3778號)及追加起
訴(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373、10567、21619號、112年度偵字第
21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6、8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A01犯附表一編號4、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6、8
「本院主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A01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已預見無故使用他人申設帳戶收款,並請他人於入帳後立即領出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者,可能係欲使用帳戶收取詐欺或其他不法資金,此領款、轉匯款項之目的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等不法行為贓款,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在基於縱使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劉予瀧(下述一、三、十之附表四編號1至5部分)、張福祥(下述一部分)、張力友(下述一部分)、張啓耀(下述一、二部分)、劉榮慶(下述一部分)、蔣忠洋(下述一部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使用其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下述等帳戶作為收款、轉匯之金流通道,並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03佯稱:透過AGA-MARKETS平臺投資外幣可以獲利云云,使A03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隨即由劉予瀧依A01指示,或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復由張福祥、張力友、張啓耀、劉榮慶、蔣忠洋依A01或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或由A01、陳紘鎮轉匯至其等申設如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後,再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紘鎮、劉予瀧、張福祥、張力友、張啓耀、劉榮慶、蔣忠洋此部分行為含以下各別所涉犯詐欺等罪均已由原審另行審結)。
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1
9佯稱:透過SGX新加坡期貨投資平臺可以獲利云云,使A19
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4日13時9分、10分許,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張啓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啓耀再依A01指示轉匯或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三、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間,透過FACEBOOK網頁訊息
向A20佯稱:透過潤發國際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使A20陷
於錯誤,於110年5月5日中午12時41分許、110年6月17日時5
4分許,分別匯款33萬5593元、38萬7245元至劉予瀧以詠盟
企業社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A01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請之臺灣銀行帳戶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予瀧再依A01指示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A20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四、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Instagram訊息向A
21佯稱:透過MT5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使A21陷於錯誤,
於110年6月23日16時44分、4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6萬21
00元至A01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A01再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五、A01向林怡亘(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給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LINE向A22佯稱:透過SELECT GLOBAL平臺可以獲利云云,使A22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日9時10分許,匯款10萬至林怡亘上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與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六、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文博)於110年3
月間,透過LINE向A23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以獲利云云,
使A23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8日18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
至上開A01提供之林怡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A23信任,再向A23佯稱
投資最低金額要1萬美金云云,並指示A01將該10萬元匯還A2
3,指示A23於同日11時40分匯款28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七、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
示之人,使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前述
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各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金
額至A01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再由A01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LINE與邱義雄聯絡,向
邱義雄佯稱:透過潤發國際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使邱義
雄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6日14時12分許、110年6月25日13
時23分許,分別匯款15萬元、20萬元至A01以菘宥有限公司
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6月
29日中午12時58分許,匯款16萬元至陳鴻鎮以震冠文創科技
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隨即遭陳紘鎮、A01轉帳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LINE與劉松樺聯絡,向
劉松樺佯稱:透過GEV MARKETS投資平台投資石油原油獲利
云云,使劉松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5日16時40 分許、1
10年6月16日11時55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A01以菘
宥有限公司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
遭A01轉帳一空以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十、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
人,使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前述詐騙集
團某成員指示,各匯款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A01
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或至陳鴻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或至劉予瀧以詠盟企業社名
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
A01、陳紘鎮、劉予瀧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在卷可稽(本院1461號卷第199、291、345頁),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未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27至39頁),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雖陳稱: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沒有要上訴,僅就原判決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52頁),
然並未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到庭以言詞撤回刑以外之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不生合法撤回刑以外上
訴之效果,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先予敘明。
三、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
供述、非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原審155號
卷第281、347頁)、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461號卷第152頁
)並具狀(本院155號卷第27頁、36、38頁)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紘鎮、劉予瀧、張福祥、張力友、張啓
耀、劉榮慶、蔣忠洋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如
附表五所示之人於警詢或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細內容見
附表五之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丙「同案被告筆錄」)
,另有如附表五所示書證之證據資料(卷頁詳見附表五之甲
「書證部分」)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前揭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㈡前揭告訴人A23被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證稱:我於110年3月16日,一個臉書名稱叫李文博的人私訊我,並開始聊天,後來加我的LINE(該男子LINE帳號叫李文博),我們就這樣聊了快2個月像談戀愛一樣,到了5月份,這名男子就忽然跟我聊到投資黃金期貨的事,希望我一起跟他投資,該名男子表示因為他從事國際貿易,跟客戶聯繫都是用WHATSAPP,所以他要我也用這一個軟體跟他聯繫,我於是5月份改換這一個軟體跟他聯繫,之後他還是一直鼓吹我來投資他在投資的黃金期貨,後來我禁不住這名男子這樣一直鼓吹,所以在6月2日我表示願意投資他所說的這一個項目,他就請另一個理財專員跟我接洽,所以我加入這一個理財專員的WHATSAPP(他的帳號是METATRADER) ,他的名稱是STEVE JEFF,我就依照他的指示MT5官方網申請一個虛擬帳號,開始投資,李文博要我再去申請一個實名帳戶開始實際要投入金錢來投資,理財專員一開始要我匯款到一個國泰世華的帳號,我於110年6月26日18時29分網路轉帳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隔天對方又用ATM將現金10萬元轉還到我的華南銀行帳戶,對方的理由是投資的最低金要1萬美金,所以要我匯1萬美金到他指定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但因我華南銀行網路轉帳上限只有10萬元,所以我於110年6月27日11時40分直接到華南銀行新興分行臨櫃填寫表單匯入28萬元到對方指定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聖輝),李文博後來還是要我一直匯錢投資,但是我覺得先這樣就好,一直到昨天晚上我跟朋友聊天,對方提醒我這應該是詐騙,因為我的朋友也遇過,只是沒匯錢,所以我才到今日來所報案,我損失是28萬元等語明確(52486號卷第41、43頁),並有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8日函檢附之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52486號卷第47、49、53、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2486號卷第77頁)、帳戶個資檢視(52486號卷第81頁)、匯款回條聯(52486號卷第87頁)可稽,應可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敘與此等事實不符者,尚有未合,惟無礙基本事實同一之認定,併此指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被告使用其申請及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請之帳戶暨向林怡亘取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透過同案被告陳紘鎮、劉予瀧、張福祥、張力友、張啓耀、劉榮慶、蔣忠洋上開帳戶,於贓款匯入後不久旋即提領或轉匯,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所匯進之款項迅速遭提領、轉匯殆盡,可見其所為乃現行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環節,被告基於縱使有人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據此,被告顯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不確定故意而與其他共同正犯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仍符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至起訴意旨固認如犯罪事實欄一、八、十之附表四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係與同案被告陳紘鎮共同為之,然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紘鎮於警詢、偵查中所否認(卷頁詳見附表五),而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金流雖係由被害人A03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劉予瀧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之帳戶,復由該帳戶匯款至第二層即附表二所示陳紘鎮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如犯罪事實欄八所示部分之款項,係由告訴人邱義雄匯款至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請之帳戶,及如犯罪事實欄十之附表四編號4所示告訴人李素娟另有匯款至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請之帳戶,然卷內並無被告與陳紘鎮就各筆贓款匯入後有何聯繫而與被告共同提領、轉匯收受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款項之證據資料,縱認被告於偵查中證述略以:菘宥有限公司有代購虛擬貨幣,陳紘鎮是我同學,我有時候會請他幫忙購買虛擬貨幣等語(923號卷第37頁)屬實,然無證據得以勾稽確認被告與陳紘鎮間特定之交易款項往來時間、金額。是綜合上開證據,無從認定此部分犯行被告係與陳紘震有所聯繫後而收受、轉匯款項(陳紘震所涉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係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為接洽等情,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而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1號等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惟因檢察官就前述部分均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被告上開等犯罪事實之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而無犯罪事實可分部分,尚無庸就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理由參照),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定
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之法定刑度,卷內並無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
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
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
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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