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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詐欺(2025-12-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5-12-24 案號:上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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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浚丞


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律師
            江沅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
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72號),提起上訴,於本院審
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22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浚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浚丞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
    具個人身分證件,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應得預見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
    遭有意為詐欺犯罪者作為犯罪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下合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小白」之詐欺成員使用;嗣該詐欺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
    ,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之以手機門號作為申辦金融帳戶及
    聯繫被害人工具等方式,用以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
    人等,並致各該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
    匯款至其所指定金融帳戶內而得逞。嗣附表一、二所示之被
    害人等因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許孜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及A17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A06
    、A07、A08、A9、A10、A11、A012、A13、A14、A15告訴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王浚丞(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聲
    明異議,被告或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並均表示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213至215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件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
    之SIM卡交付與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使該詐欺成員得以使
    用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係對於該詐欺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交付本案門號供不詳之人使用,而幫
    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核屬以同一
    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三、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僅載明被告提供0000000000門號予「
    小白」之詐欺成員,而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依序於112年11月25日、24日、24日所申辦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在卷(見
    114偵2972卷第37至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
    警豐分偵字第113003721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12頁;114
    偵2250卷第33至39頁)可參,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問:上揭門號與本案0000000000號,你於何時、何地
    交給小白?)答:112年11月底,在台北車站附近。」(見1
    14偵2972卷第31頁),是依被告自陳交付多數手機門號而獲
    取報酬之情節,合於一般收購人頭手機門號之常態,且本案
    門號均係於密接之1至2日內所申辦,而其申辦本案門號均用
    以獲取報酬之同一目的,是依其申辦時間之緊密性,堪認被
    告係同時交付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等節,應屬信實。而
    被告雖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於112年11月29日前某時交
    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而未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一併載明被告亦於同日交付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之事實,暨屏東地檢署就被告於同一時間所交付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不詳之人使用部分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基於前述被告係以單一交付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
    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涉犯之數罪間屬想像競合
    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南投地檢署另案起訴交付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即南投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74號起訴
    之犯罪事實,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易字第372號判決
    公訴不受理)及屏東地檢署移送併案交付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等事實,即屬本案起訴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潛在犯罪事
    實,核均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後者並經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以上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說明本案審理範圍,且告知被
    告所犯法條及罪名,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說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為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本案尚有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予詐
    欺成員使用,致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此受騙而受有財物損
    失,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前開門號之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治安
    ,且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等財產上之損害,並擾亂
    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並已與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A02、A03達成和解
    並依約賠償,與附表二編號1、3、7、9、10、11之告訴人A0
    6、A08、A012、A13、A14、A15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有匯
    款單據、對話紀錄、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匯款憑證
    等件在卷(見原審卷第107、109、111頁;本院卷第247至26
    5頁)可按,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部分經本院電話詢問結果
    ,或電話轉語音信箱或無人回應以致無法洽詢其等調解意願
    ,或表示目前先不用調解,或表示不用調解要放棄,或表示
    最近沒有時間,或表示沒有意願、不要來調解,或表示已經
    銀行圈存並退還款項等各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見本院卷第95、97、103、109、111、113、123、125頁
    )可參,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另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詳下述)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粗工,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目前從事菸酒、飲料的送貨員,與同居人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提供本案門號及其他不詳門號後,共
    計收取6,5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0頁),核屬
    本案犯罪所得,而前開報酬業經被告自動繳回而扣案,此有
    南投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見原審卷第105頁)可證,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子恆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遭詐騙款項(民國、新臺幣) 提供門號、幫助詐欺之方式 備註 調、和解情形 1 A02(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明光專員-李益華」之名義,對A02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7日9時55分許、9時59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4萬5千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以被告所交付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分別申辦蕭文彬名義如左列所示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南投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972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被告已和解賠償4萬5千元 2 A03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明光專員-李益華」之名義,對A03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7日9時54分許,匯款7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已和解賠償5萬元 3 A04(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明光專員-李益華」之名義,對A04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7日9時56分許,匯款3萬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 A05(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明光專員-李益華」之名義,對A05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8日9時10分許、9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1萬5千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 A17(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A17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6月18日1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圖書館前,交付20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年7月5日凌晨0時許、同年月9日凌晨0時許,分別匯款15萬元、8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以被告所交付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繫A17之用。 南投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74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新臺幣) 提供門號、幫助詐欺之方式 備註 調、和解情形 1 A06 (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A0 6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A06匯款投資,A06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2月25日11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2月25日11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以被告所交付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分別申辦吳錦華名義如左列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5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被告已調解賠償1萬5千元 2 A07 (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A07,並慫恿A07匯款投資,A07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2月27日9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2年12月27日9時17分許、匯款3萬元    3 A08 (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A08,其介紹A08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並慫恿A08匯款投資,A08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2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被告已調解賠償1萬元 4 A9 (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A9 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A9匯款投資,A9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9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5 A10 (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A10,並慫恿A10匯款投資,A10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2月26日14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2年12月29日10時42分許、匯款4萬9,995元    6 A11 (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A11,並慫恿A11匯款投資,A11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2年12月27日16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2月27日16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7 A012 (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A0 12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A012匯款投資股票,A012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2年12月25日15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2月25日15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12月26日9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2年12月26日9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被告已調解賠償1萬5千元 8 A16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A1 6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A16匯款投資,A16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27日16時8分許、匯款5萬元    9 A13 (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A1 3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A13匯款投資,A13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28日10時4分許、匯款15萬元   被告已調解賠償2萬元 10 A14 (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A14,並慫恿A14匯款投資,A14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轉匯右列金額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29日10時49分許、匯款15萬元   被告已調解賠償1萬5千元 11 A15 (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A1 5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A15匯款投資,A15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轉匯右列金額至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27日13時43分許、匯款15萬元   被告已調解賠償1萬5千元 
附件
【南投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972號起訴及114年度偵字第574號
另案起訴之供述證據部分】
一、證人A02(告訴人)
 1.112年12月26日16時39分警詢筆錄(114偵2972卷第71至73頁
    )
二、證人A03(告訴人)
 1.112年12月22日10時44分警詢筆錄(114偵2972卷第89至97頁
    )
 2.114年8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79、91頁)
三、證人蔡嘉玲(告訴人)(告訴代理人A04)
 1.113年1月8日15時21分警詢筆錄(114偵2972卷第121至125頁
    )
四、證人A05(告訴人)
 1.113年1月10日20時3分警詢筆錄(114偵2972卷第147至151頁
    )
五、證人A17(告訴人)
 1.113年8月2日16時00分警詢筆錄(37214號警卷第1至5頁)
 2.114年8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79、91頁)  
六、證人蕭文彬
 1.112年12月12日17時2分警詢筆錄(114偵2972卷第175至177
    頁)
 2.112年12月18日13時整警詢筆錄(114偵2972卷第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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