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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3-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6-03-12 案號:金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憲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0○○○○    臺中分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23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41、1942、19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暨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A03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3經由手機遊戲APP We Play認識A02,而後2人以通訊軟體
    LINE聯絡,嗣A02因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A02將此事告知A03,A03認有機可乘,竟於民國111年3月2
    6日前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臺中市某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A02佯稱:可協助請律師處理A02之帳戶遭警示一事,然律師
    費需要刷卡付費、被害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9000
    元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誤以為A03確能協助其處理帳戶問
    題,乃提供其父親張漢秋所申用之聯邦商業銀行(卡號46XX
    XXXXXXXXXX08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2XXXXX
    XXXXXXX87號)之卡號及驗證碼予A03(信用卡資料詳卷)。A
    03取得該等資料後,接續於同年3月26日及同年3月27日,利
    用網路連線特約商店網站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且輸入上開
    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張漢秋購買商品之
    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虛偽表彰張漢秋本人持上開信用卡線上
    刷卡消費之意,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張漢秋本人線
    上刷卡消費而同意刷卡交易,先後刷卡消費2萬8500元、2萬
    3750元、1萬4250元(以上3筆交易均行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資料)及1萬9000元(行使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
    )之網路遊戲虛擬寶物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而免除其對特
    約商店之應付費用,足生損害於張漢秋、特約商店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作業之正確性。
二、A03透過「8591」網站,向楊博翔稱欲購買網路遊戲虛擬寶
    物,待取得楊博翔所申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資訊後,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A02佯稱:伊有幫A02代墊款項
    予被害人,要求A02還款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誤以為A03
    確有協助代墊款項,而於111年3月27日凌晨2時55分許,匯
    款1萬元至楊博翔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A03因而詐得1
    萬元,用以支付其購買網路遊戲虛擬寶物,楊博翔則交付網
    路遊戲虛擬寶物予A03。嗣因A02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三、案經A02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二、㈠、㈡部分)提起上訴,業據檢察官陳明在卷,並有上訴
    書足憑(本院卷第11-12、98、108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檢察官上訴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A03(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
    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原審金訴緝
    卷第163-170頁、原審金訴3238卷第189-192、229-240、369
    -386頁,本院卷第98、112-113頁),並經證人楊博翔證述
    在卷,及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遭詐欺
    情節甚詳(偵8788卷第17-20頁、偵8788卷第151-153頁,原
    審金訴3238卷第241-242頁),且有A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偵8788卷第21-23頁)、A02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8788卷第27-29、41-
    45頁)、⑵與暱稱「凱喬」間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
    圖(偵8788卷第47-6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彰化分行111年5月10日北富銀彰化字第1110000044號函所
    檢附楊博翔申設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8788卷第31
    -38頁)、楊博翔提出之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交易畫面、LINE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轉帳交易明細(偵8788卷第173-20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63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
    採信。 
二、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網路遊戲虛擬
    寶物,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
    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電磁
    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
    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
    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
    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
    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盜刷信用卡,其所刷卡消費購買之商品係GASH
    網路遊戲虛擬寶物遊戲點數一情,經證人A02於偵查時證述
    明確(偵8788卷第151-153頁),再參以該等信用卡消費之
    特約商店係「樂購蝦皮-sp games」、「樂購蝦皮-sp_gam」
    一情,有聯邦商業銀行114年4月11日聯銀信卡字第11400129
    54號函暨檢附消費明細(原審金訴3238卷第341-34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4月18日回覆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原
    審金訴3238卷第345-349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係刷卡
    購買網路遊戲虛擬寶物遊戲點數。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既係
    購買網路遊戲虛擬寶物遊戲點數,自應認其此部分所犯係詐
    欺得利罪而非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
    取財罪,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
    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查目前交易市場所流通之電視或
    網路購物刷卡消費,雖未經持卡人為現實之刷卡行為,然特
    約商店人員將持卡人所提供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及信用
    卡背面條碼處之3碼授權碼告知信用卡發卡銀行人員或自行
    輸入信用卡資料電腦系統,經查核無誤存檔為電磁紀錄,已
    足表示信用卡持卡人授權刷卡消費之用意證明,自應屬準文
    書。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認應依詐欺取財罪處斷
    ,尚有未洽,然社會基本起訴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且此部分已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無礙其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
    訴書就此部分雖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涉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被告「以該信
    用卡資料,刷卡消費......」,且被告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與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使A02提供其父親張漢秋申辦之
    信用卡予被告消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在密接時間
    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得利罪、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互殊,行為有別,應予
    分論併罰。
六、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
    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6年12月
    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等語。然公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
    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
    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
    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前揭論述,仍未達已具
    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
    舉證責任。況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罪質不同,且本案行為時
    ,已滿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3年,難認其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係對告訴人A02施用詐術,以詐取1
    萬元,用以支付其向楊博翔購買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消費款
    項,其通知A02匯款至楊博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行
    為,僅係取得詐欺財物之手段,其所為犯罪行為難以認為被
    告主觀上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刻意為之,自難認被告
    有洗錢之犯意,被告此部分所為實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自
    難以洗錢罪相繩。據上,檢察官起訴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所憑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
    部分有罪之確信,是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然
    因公訴意旨認此洗錢罪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被告前經論罪
    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上開原審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分
    論併罰,原判決論以接續犯自有違誤;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所犯為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誤認係犯詐欺得利罪,亦有
    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亦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
    無罪諭知不當,適用法則有誤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
    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撤銷改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
    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得
    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金錢,率爾為本案詐欺犯行,導致本案告訴人均
    受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等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給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本院卷第113頁);再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判刑並執行完畢,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記載之其他前科;
    末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萬至6萬元,未婚,沒有子女,
    入監前獨居,父母、手足還健在,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狀況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雖合
    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未經上訴而
    確定之部分,同屬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故被告所犯本案及
    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
    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併此敘明之。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詐得之利益共計8萬5500元(2萬8500元
    +2萬3750元+1萬4250元+1萬9000元=8萬5500元);就犯罪事
    實欄二詐取之財物為1萬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宣告刑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提起上訴,檢察官
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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