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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5-11-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金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佩蓁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54號、114年度偵續一
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佩蓁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
    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可預見為無信賴基礎之人提領並轉交帳
    戶內款項,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並足
    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詎張
    佩蓁竟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
    且代為提領款項後轉交與他人,可能將造成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志宏貸款顧問」、「鄭弘樺」及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
    月間,提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計7個金融帳戶,任由該
    不明之人收取不詳款項。期間該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對林巧姍等人施以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款項匯入後,
    再由張佩蓁依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予湯佩穎(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林巧姍、李子源、譚國雄、賴麗美、林美仁、楊榮豐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
    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或未曾發現之
    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始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
    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
    ,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
    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
    ,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
    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6、41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張佩蓁就附表一編號㈡至㈦相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059號、113年度
    偵續字第298號、113年度偵字第53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細繹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犯罪
    嫌疑尚有不足。本院以下據以認定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林志宏貸款顧問」、「鄭弘樺」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係以被告與暱稱「林志宏貸款顧問」、「鄭弘樺」
    之群組內對話內容、被告涉案之情節、供述及如附表三所示
    之證據為憑,並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相似、取款方
    式相同,顯係以相同之詐欺模式陸續詐騙本件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而為判斷。上揭證據,雖大多於不起訴處分前已經存
    在,然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且所憑之部分證據,係於不起
    訴處分後始發現,是檢察官發現未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之
    新證據,就被告上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款規定,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受
    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佩蓁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88
    頁、本院卷第7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
    聲明異議,可認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
    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佩蓁於原審及本院固坦承本案附表一所示7個金融帳戶
    為其所申設,且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該
    等款項,並交付予湯佩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上找貸款,找
    到「林志宏貸款顧問」,「鄭弘樺」是「林志宏貸款顧問」
    介紹的,伊沒有見過他們,也不知道他們什麼關係,伊那時
    候要開戶,他們說要幫伊做帳戶美化這個動作,伊不知道如
    何美化,也不知道匯款到帳戶的錢,來源是什麼,他們說的
    話,伊沒有去查證,伊不知道這些錢是否合法,因為「鄭弘
    樺」說錢是他們公司匯的,所以要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所
    以伊才去領錢,伊也是被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45、97
    至101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
    略以:被告第一時間發現異狀就報警,後來也配合偵辦,從
    來沒有隱匿事實,前兩個檢察官查完,就發現這個跟被告沒
    有關係,被告也是被詐騙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及稱
    :有關本案之所以被發現,其實是偵查機關在被害人還未報
    案前,被告自己先去派出所報案,就此推論被告應該沒有參
    與犯罪集團,且從犯罪事實來判斷,如被告真的參與犯罪集
    團,已經完成這些犯罪事實之後還去報警,這顯然跟常情不
    符,本案是典型要辦理貸款被詐騙,法律要處罰行為人,不
    應該是因為笨而去處罰他,是要處罰壞人,固然被告之行為
    造成被害人損失,但她確沒有參與任何犯罪行為的意圖,由
    其報案紀錄、LINE的對話紀錄等都可以推論,縱認被告行為
    還是有可罰性,亦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本院卷第91至92頁
    )。
 ㈡經查:  
 ⒈被告將名下所開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之7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任由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收取不明款項;期間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7個帳戶。款項匯入後,再由
    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所得交予
    湯佩穎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經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
    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
    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
    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
    ,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
    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
    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
    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
    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
    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
    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
    領後交付予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
    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5歲之成年人,智慮
    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4頁),足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已難諉為不知。
 ⑶又辦理個人貸款固需提出相當之資力證明,藉以提高貸款獲
    准或提高貸款額度之可能性,且民間亦不乏透過製造金流方
    式粉飾資力之情況,然並非行為人有出於貸款之目的而提供
    帳戶製造資金流向之事實,即可推論其因此欠缺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主觀犯意。蓋所稱「製造金流」本質上即以特定帳戶
    作為金錢匯入、匯出之工具,藉以在該特定帳戶之交易紀錄
    上呈現經常有大量之資金進出表象,然提供帳戶者既然明知
    該等資金之進出實際上均與帳戶提供者無關,僅表面上透過
    該特定帳戶進出資金,如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該等資金
    並未涉及特定財產犯罪,主觀上出於縱使屬特定財產犯罪所
    得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欲,即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相符。準此,提供帳戶作為
    他人製造金流使用之人,如對於各該交易資料之資金來源、
    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理由「確信」與財
    產犯罪無關而可認僅屬有認識過失之情況,其出於縱使與財
    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即
    足認具有與之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與
    本案暱稱「林志宏貸款顧問」、「鄭弘樺」之人素未謀面(
    為被告所供明,見原審卷第45頁),毫無信賴關係,竟依暱
    稱「林志宏貸款顧問」、「鄭弘樺」之指示,輕易將其本案
    7個帳戶資料提供使用,任由對方匯入所謂製造金流之款項
    ,被告對於各被害人先後匯入本案7個帳戶之金錢根本不知
    其來源,亦無法掌握,顯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匯入之金錢為
    正當來源、或與財產犯罪無關。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供認
    :因為我有信貸,我要做債務整合,才去找網路的,找網路
    之前,我有問過一般的銀行,他們都說至少要有3到6個月的
    薪轉證明,但我才剛入職幾天而已。「林志宏貸款顧問」說
    借貸須要有3個月的薪轉證明,他說可以幫我做薪轉證明的
    數據,也就是他們所謂的包裝,「林志宏貸款顧問」把他舅
    舅「鄭弘樺」介紹給我,叫我拍帳戶的存摺照片給他,然後
    他們就會幫我做數據。因為「鄭弘樺」說進來的錢是他們公
    司匯的,所以要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所以我才去領錢等語
    (見原審卷第45頁),則被告既知悉對方將製作有匯入匯出
    假象之假資料以美化帳戶金流,充作財力證明藉以申貸等情,
    足見被告亦容任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其提供之帳戶製造假象
    ,當可知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作詐欺等犯罪
    行為所用,且匯入之來源不詳款項,極可能係他人遭詐欺而
    匯入之贓款,竟僅因欲行貸款,即容任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
    戶,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本案7個帳戶
    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遂漠不關心
    、容任詐欺犯罪及洗錢結果之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
    縱使取得其金融帳戶資料之暱稱「林志宏貸款顧問」、「鄭
    弘樺」詐欺份子於取得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除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對
    方使用外,更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顯有容任發生之本
    意,主觀上確有與之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
    一定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
    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
    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
    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
    瞭,縱使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應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
    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
    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偵查之對象,
    而蒙受不利益。基於此等社會生活之基本認知,如仍將金融
    帳戶作為他人資金流通之工具,卻對於實際使用之人欠缺親
    誼之信任關係,或僅掌握部分不能嗣後追索或聯絡之資料,
    則出借帳戶之人,對於該帳戶內資金之流通,即可認為縱使
    日後未能查明資金來源及去向,或因此參與財產犯罪之取贓
    行為等結果,已有預見且毫不在意之主觀心態。被告將帳戶
    資料透過通訊軟體傳送給暱稱「林志宏貸款顧問」、「鄭弘
    樺」之人,然對於使用該帳號之人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被
    告僅掌握與對方LINE聯繫之訊息,即將本案7個帳戶交付使
    用,其對於後續可能發生無法再追查本案7個帳戶使用狀況
    ,於主觀上本可預見。且被告雖辯稱因辦理貸款而以本案7
    個帳戶「美化」、「包裝」,然被告對於該等資金之來源、
    本質為何,未曾確認,此為其供稱:我沒有辦法查證「林志
    宏貸款顧問」、「鄭弘樺」說的話,我不知道他們公司在哪
    裡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在卷,本難以排除因此涉及
    財產犯罪之可能;且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既未交付提款卡
    與密碼,本案7個帳戶實質上仍在被告掌控之情況下,對方
    如何確保被告不會將匯入之款項挪作己用,而容任金額不小
    之詐騙所得匯入本案帳戶,由此反見被告與對方詐騙份子間
    就本案帳戶內之非法所得,不得挪為己有、需交還對方,已
    有共識,否則被告既僅為配合製造金流,於金錢匯入後再以
    匯款方式轉出即可,有何於款項轉入後提領現金再交付他人
    之必要,依以上被告與暱稱「林志宏貸款顧問」、「鄭弘樺
    」之人合作模式可知,暱稱「林志宏貸款顧問」、「鄭弘樺
    」所以要求被告提領現金,其目的僅在於將詐騙所得之金流
    截斷,透過被告提領現金交付之方式,使該筆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無法追查,被告辯稱雙方所為僅在辦理貸款而美化
    帳戶一情,實無可信。
 ⑵被告雖於偵查時提出其與暱稱「林志宏貸款顧問」、「鄭弘
    樺」之完整對話記錄(見偵40059卷第199至295頁),惟觀
    諸被告與其等之對話內容,除最初暱稱「林志宏貸款顧問」
    說明借款利率、月繳金額外,其餘與暱稱「林志宏貸款顧問
    」、「鄭弘樺」之大部分對話均為雙方討論提款、被告拍攝
    存摺、交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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