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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5-11-2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5-11-20 案號:金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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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30號
                        第2034號
                        第2035號
                        第20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貴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郁茗



選任辯護人  唐大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78、1343、1808、212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19
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596號、113年度偵字第749
、11929、17853、24394、2449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2124、20563、47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貴銓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及羅郁茗關於附表一編號
4、6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貴銓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羅郁茗處如附表一編號4
、6所示之刑。
羅郁茗其餘刑部分上訴駁回。
張貴銓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羅郁茗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貴銓、羅郁茗等2人
    (下稱被告張貴銓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原判決之
    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審判筆錄、
    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147、157、159頁)可憑,依前
    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
二、被告張貴銓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請依法
    減輕其刑,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均有履行,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被告羅郁茗上訴意旨略以,已經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
    有按期履行,希望安排和解,與其他被害人和解,並請從輕
    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張貴銓於偵查中及歷
    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有其筆錄在卷可參(第20563號偵查
    卷6第110、111頁,原審第2127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147頁
    ),被告羅郁茗於偵查中雖先供稱:我否認自己涉犯詐欺、
    洗錢犯行等語(偵56119卷第229頁),然其後改稱:一開始
    有預見七洋公司款項來源不法,七洋公司帳戶遭警示後才確
    認款項來源不法。我承認整個詐欺及洗錢過程等語(偵2056
    3卷六第53頁),可見被告羅郁茗對於其涉犯詐欺及洗錢罪
    之客觀過程並未爭執,亦坦認其有預見本案之款項來源不法
    ,足認被告羅郁茗對於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亦已坦認在案,
    應認被告羅郁茗已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犯之詐欺、洗錢等犯行
    ,被告羅郁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原審第778
    號卷二第42、86頁,本院卷第147頁),且就其本案所取得
    之報酬新台幣(下同)1萬4760元(被告羅郁茗原審供稱:
    犯罪所得部分,是提領款項的0.2%等語(原審金訴字778號
    卷一第282頁),據此核算,被告羅郁茗本案之犯罪所得,
    即為1萬4760元(計算式:【200萬元+338萬元+200萬元】×0
    .2%=1萬4760元),亦已於另案繳回15萬元(含本案之1萬47
    60元)等情,有原審法院收據可查(原審金訴字第778號卷
    一第435頁),被告張貴銓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6萬8285元(計算式:【200萬元+338萬元+200萬元+122萬
    元+210萬元+295萬7000元】×0.5%=6萬8285元),有本院收
    據可參(本院卷第162頁),是其2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本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且被告張貴銓、羅郁茗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皆自白洗錢犯
    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張
    貴銓、羅郁茗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減輕其刑。另被告羅
    郁茗、張貴銓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已自白犯罪
    ,是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被告張貴銓、羅郁茗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應將其
    依前述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
    在內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張貴銓、羅郁茗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
    、被害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張貴銓依被
    告羅郁茗指示提領贓款而擔任現金取款車手之角色,並均佯
    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尚難認被告張貴銓、羅郁茗參與犯罪組
    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
    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張貴銓
    等2人雖終能就本案之犯行均坦認不諱,然依本件犯罪情節
    ,被告張貴銓等2人以佯為虛擬貨幣幣商之手法,遂行本案
    加重詐欺之犯行,且所涉之金額非低,實有害財產交易秩序
    。從而,本院認為依其等犯罪情狀,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就其等所犯,亦有前揭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張貴銓
    等2人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等所犯情節相衡,無過苛而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均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必要。 
四、本院判斷
 ㈠刑撤銷部分
  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張貴銓等2人予以科刑,雖非無
    據。惟查,被告張貴銓部分,原判決未及審酌其已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適
    用,及被告張貴銓等2人就附表一編號4、6部分已與被害人
    賴○興、黃○溱成立調解,至114年10月止均按期給付分期款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原判決亦未及審酌,均有未當,被告張貴銓等2人上訴亦
    指摘於此,其等此部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刑及
    定應執刑均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張貴銓、羅郁茗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參
    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實屬可責;惟被告張貴銓、羅郁茗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尚有悔意,且被告張貴銓、羅郁茗已與告訴人賴○興、黃○溱
    成立調解,均按期賠償損害,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亦有得減刑之情形;並考量被告張貴銓、羅郁茗各在詐
    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
    害;兼衡被告張貴銓、羅郁茗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一編號
    4、6所示之刑。
 ㈡刑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羅郁茗就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原判決以事證明確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郁茗正值青壯,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屬可責;惟被告羅郁茗犯
    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亦有得減刑之情形;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
    和解、調解等情,並考量被告羅郁茗在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羅郁茗
    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5所示之刑。其量刑適當,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
    則,被告羅郁茗上訴意旨,請求再安排調解,並請從輕量刑
    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惟本案案發至今已逾2
    年,除法院調解外,被告羅郁茗亦可自行依法進行調解,本
    院即不再安排調解,且此部分既未對告訴人有所賠償,尚不
    影響量刑之輕重,被告羅郁茗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衡酌被告張貴銓等2人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被告張貴銓所宣告之刑
    ,被告羅郁茗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分別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鄒千芝、李俊毅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宜君、謝志遠、陳巧曼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趙○傑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 張貴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羅郁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顏○恬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 張貴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羅郁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王○美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 張貴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羅郁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賴○興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4 張貴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羅郁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陳○玲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5 張貴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羅郁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黃○溱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6 張貴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羅郁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王○蓁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7 張貴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蘇○吟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8 張貴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許○章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9 張貴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時間 方式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告訴人趙○傑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14日中午12時18分 臨櫃匯款 5萬2123元 王○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14日下午2時36分許轉帳52萬元 ②112年6月15日上午10時22分許轉帳67萬元 ③112年6月15日中午12時31分許轉帳150萬元 ④112年6月15日下午1時5分許轉帳52萬5000元 ⑤112年6月15日下午2時34分許轉帳15萬元 ⑥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54分許轉帳25萬元 ⑦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27分許轉帳59萬9200元 ⑧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45分許轉帳35萬 ⑨112年6月16日上午11時27分許轉帳48萬4000元 ⑩112年6月16日下午12時43分許轉帳14萬 ⑪112年6月16日下午13時19分許,轉帳16萬元  七洋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羅郁茗指示張貴銓接續於112年6月14日下午3時9分許、112年6月15日下午3時21分許、112年6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台中銀行北屯分行及四民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338萬元、200萬元 2 告訴人顏○恬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15日10時17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王○祥台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3 告訴人王○美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2年6月13日14時33分許 ②112年6月15日9時55分許 ③112年6月16日11時7分許 臨櫃匯款 ①20萬元 ②12萬元 ③14萬元 同上  同上  4 告訴人賴○興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15日9時41分許 臨櫃匯款 15萬元 同上  同上  5 被害人陳○玲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15日9時3分許 匯款 10萬元 同上  同上  6 告訴人黃○溱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16日11時15分許 臨櫃匯款 30萬元 同上  同上  7 告訴人王○蓁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6日10時43分許 匯款 47萬元 李東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56分許,轉帳123萬元 萬願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貴銓於112年3月6日13時55分,臨櫃提領122萬元 8 被害人蘇○吟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5月11日10時32分許 匯款 50萬元 黃閔澤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11日上午11時9分許,轉帳72萬元 ②112年5月11日上午12時21分許,轉帳45萬元 鑫盛工作室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張貴銓於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東台中分行,臨櫃提領210萬元 9 被害人 許○章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2年1月31日9時49分許 ②112年1月31日9時59分許 ③112年1月31日11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4分許,應予更正) 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陳秉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1日10時22分許,轉帳295萬元      萬願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貴銓於112年1月31日11時26分許,臨櫃提領295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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