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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0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5-11-04 案號:金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79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6(下稱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
    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
    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
    ,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8月8日12時46分許前某時,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嗣A02等4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難認定被告有此犯罪。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
    ,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
    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
    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
    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是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等物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必須幫助人於行
    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者將持之以
    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因,預
    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即屬之;如非基
    於自己自由意思,於遺失、被騙、遭受脅迫等原因而提供金
    融帳戶存摺等物,該提供者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當難認其
    有預見或容認取得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者可能用以詐取他人財
    物或為洗錢犯行。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可能
    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遺
    失、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
    成員知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
    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或洗錢犯罪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及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
    為其申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只是卡片遺失,而且我經常使用本案帳戶,怎麼可能把帳
    戶交給別人隨便去提領我的錢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01年8月1日所申辦,而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
    本案帳戶,旋遭他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213至21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2月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0762號函(見偵卷第237
    至239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實遭不
    詳之人不法利用,作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使用之事實,即堪認定。然此僅足證明有人利用被告所申請
    開立之本案帳戶持以詐騙被害人,尚不得遽以證明被告參與
    上開詐騙或係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人詐騙。且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並由不詳人提領等情,亦不當然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洗錢
    之犯行。
(二)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
    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之金額甚高,其中不乏高
    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
    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
    團所使用之工具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之內容,並綜合相
    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作為判斷基礎。查:
 1.關於被告如何發現本案帳戶資料遺失之過程,業據其於113
    年9月3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8月7日要使用提款卡時發
    現不見了,確切何時遺失的不清楚,我在113年8月8日下午3
    時許,有到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向值班員警說我的提款卡
    遺失,當時警方留下我的聯繫資料,告知我有人拾獲會通知
    我領取,我於113年8月12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學士分行存款才
    發現帳戶無法使用,行員幫我刷存摺時發現有一些不明款項
    進入,後來我至永興派出所報案,警方僅開一張遺失物證物
    給我,後續我撥打165報案,才轉介至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
    受理我帳戶被警示之案件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檢察官偵
    詢時供稱:我有習慣把1張千元鈔放在提款卡卡套內,千元
    鈔和提款卡會一起放在皮夾內,我於113年8月7日去買東西
    ,因為錢不夠,才發現提款卡遺失,8月8日去警局報案,帳
    戶裡面還剩下2萬多元,我不知道提款卡何時不見了等語(見
    偵卷第23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113年8月7日發
    現提款卡遺失,我有先在家裡找一下,隔天我有去永興派出
    所報遺失,警察沒有給我報案證明,只叫我給他電話號碼,
    說如果有人撿到,就通知我,我就回家找了幾天,我先生說
    找不到就直接去銀行辦理遺失補發,我只有去警察局報遺失
    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於原審審判時供稱:我平常把
    提款卡放在皮包裡,我出門去附近超商繳費,只會帶卡套,
    我會把小紙條塞在卡套,繳費時就會把小紙條抽出來,在IB
    ON上依序打入我的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要繳卡費的信
    用卡卡號,有小紙條我就不帶皮包出門,我113年8月7日去
    超商買東西領貨,有帶皮夾去,發現錢不夠,想要用提款卡
    卡套裡面備用的1,000元,才發現卡套、提款卡不見了,我8
    日去警察局報遺失,警察說提款卡掉了沒有密碼、沒有錢,
    叫我留下資料,如果有人撿到,會通知我,叫我回家找一找
    ,可能掉在家裡,我裡面還有2萬多元,我只有在去超商繳
    信用卡卡費時才會用到提款卡卡套,但我從來沒有用提款卡
    領錢去繳,我都是帶現金去繳,平常把皮夾放在背包裡,背
    包放在店裡面一個紙箱上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3、160
    至162頁)。核被告歷次所述尚屬一致,且卷附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亦記載:報案人(
    即被告)表示上述時地(即113年8月8日12時0分)發現台北富
    邦金融卡遺失,當時沒有向銀行掛失金融卡,稱有向二分局
    永興派出所告知遺失金融卡,惟於113年8月12日前往台北富
    邦銀行辦理銀行相關事宜發現帳戶異常,銀行通知帳戶警示
    ,民眾認為受害,再次前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案,可是
    派出所僅提供遺失報案單,後續經由女兒提醒撥打165報案
    ,因工作關係故現在才至所完成報案等字句(見原審卷第9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3年8月12日1
    8時5分之受理案件證明單亦記載:報案人(即被告)稱於上發
    生時地(即113年8月8日12時0分)發現自己所有之金融卡遺失
    ,故至本所報案等字句(見原審卷第93頁),亦與被告所述之
    報案經過相符,僅發現遺失時間為113年8月7日或8日略有出
    入,則被告辯稱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情,尚非不可信。
 2.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01年9月6日申請開立,有本案帳戶之基
    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3頁),而本件詐欺集團詐騙本
    案各被害人而使用本案帳戶之時點係於113年8月間,兩事件
    相距將近12年,此與一般特意申辦新帳戶並於開立成功取得
    存摺、金融卡後立即轉交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有異。又一般
    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交付非供自己日常慣行使用
    帳戶,以免該帳戶遭凍結造成本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
    便之情形。查本案帳戶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8日止,
    有極為頻繁之交易紀錄,諸多交易之摘要欄記載為「證券財
    管」、「信用卡轉」、「奈米申購」、「台股定期」,備註
    欄則記載為「元大全球優質龍」、「台北富邦信用卡款」、
    「奈米投」、「定期定額買台股」、「00940FUND」、「005
    0FUND」、「國泰永續基金配息」、「科技優息基金配息」
    、「采吉收益受益分配」、「證券交割」,此有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偵詢時亦陳明:本案帳戶是我用來投資及繳信用卡費等語(
    見偵卷第233頁),可見本案帳戶為被告定期投資股票及基金
    、領取股利、繳交信用卡費之重要投資理財帳戶。被告若要
    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衡情亦應提供閒置不用之帳戶,
    實無可能將此等重要之帳戶隨意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
    帳戶淪為警示帳戶而徒增生活及投資理財上之重大不便。再
    者,本案帳戶於113年8月8日凌晨4時許有「證券交割」、「
    台北富邦信用卡款」之交易紀錄(被告供稱其富邦信用卡是
    自動扣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於交易結束後仍有29,4
    38元之餘額,於同日中午12時許起才有不明款項匯入並遭他
    人持提款卡予以提領,提領金額包含帳戶內原有2,9438元之
    餘額;而本案帳戶至113年8月9日、12日仍有收取基金配發
    之股利(即「0050FUND」、「采吉收益受益分配」、「科技
    優息基金配息」)之紀錄(見原審卷第41頁),此與一般有意
    出借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有認識可能係供他人作為犯
    罪工具使用者,通常會於即將提供帳戶前將餘款領光,且避
    免將自身之款項再匯入帳戶之常情,顯有不同。則被告是否
    確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
    容有合理之懷疑。被告辯稱其不可能把本案帳戶交給別人使
    用等語,堪以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認詐欺集團不會使用遺失之帳戶資料,以免帳戶
    遭掛失止付,不能領取贓款等語。然而,目前檢警查緝利用
    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雷厲風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
    日益困難,除傳統以收購、租用方式加以蒐集外,亦會以代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名目加以騙取,甚至以行竊方式取得帳
    戶,此均為審判實務上所常見。而詐欺集團通常係於受詐騙
    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在最短時間之內將款項提領一
    空,是詐欺集團成員自有可能利用遺失帳戶之人未及發現或
    不及辦理掛失之時間空檔,趁隙將拾獲之帳戶作為詐騙取贓
    之工具。況且,本件依告訴人A03、A04、A05(見偵卷第52頁
    、第81至83頁、第138至139頁)等人於警詢之供述可知,其
    等遭詐騙而匯款之帳戶,並非僅限於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顯然掌控不少人頭帳戶,縱使遺失存摺、提款卡之人及時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該詐欺集團僅不過無法獲取該次
    詐騙所得,其等仍可使用其他人頭帳戶繼續詐騙告訴人,並
    無暴露真實身分或其他不利益可言。因此遺失之帳戶,並非
    全然不可能流入詐欺集團手中,而遭利用作為詐欺帳戶使用
    ,亦無法排除他人拾獲前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再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性。是在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
    有主動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之情況下,
    自難僅因被告辯稱其金融卡不見,即認定其所辯不可採,仍
    應有其他積極證據方可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雖另質疑被告自承提款卡密碼為生日「551116」,
    既屬容易記憶之數字,當應無書寫必要,且未將提款卡及密
    碼分別存放,有違常理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提款
    卡(按:應指提款卡卡套)內會夾小紙條,內容是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及2張信用卡卡號,因為提款卡密碼剛好是我
    生日,所以可能被盜用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檢察事務官
    偵詢時供稱:我有習慣將上開資料通通寫在一起,而且夾很
    久了等語(見偵卷第23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
    提款卡密碼是出生年月日,因為我記憶不好,我有把身分證
    字號、出生年月日、2張信用卡卡號寫下來放在提款卡卡套
    內,因為平常都在超商繳費,需要這寫資料,我有時會委託
    我女兒去繳費,輸入IBON需要這些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84
    頁);於原審審判時供稱:我都是用現金繳信用卡費,我女
    兒會去超商用IBON幫我繳信用卡費,會需要我的個資、信用
    卡號,我就把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玉山及永豐銀行之
    卡號寫在紙條上交給她,她就會去超商幫我繳錢,她拿回來
    後我就塞進提款卡裡面的夾層,這樣很好用,我自己有時也
    會去超商繳卡費,需要看卡號,而且我之前沒有背身分證字
    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52、155至156、160至161頁)。是被告
    業已多次供明係因繳信用卡費需求,故將身分證字號、出生
    年月日及信用卡卡號寫在紙條上供自己及女兒使用,並將紙
    條與提款卡一起存放,而其提款卡密碼即為生日,故二者一
    起遺失後,他人可能因此得以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而提款
    卡密碼係金融交易之安全機制,為免遭他人冒用,不應與提
    款卡、存摺等物併為存放,此固為社會週知之事實,然一般
    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往往因人而異,且認
    知及決定能力,亦受個人天賦秉性或當下時空環境等種種因
    素影響而有所不同,苟帳戶申請人因個性使然而對於安全控
    管較為疏懈,或有其他特別緣由而將提款卡與密碼併放,衡
    情亦非毫無可能,自難一以概之而遽行推斷,以事後客觀第
    三人判斷之角度、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
    驗為基準,認定被告亦應具有相同程度之警覺或為相同之決
    定。是以,被告辯稱其提款卡密碼即為身分證字號、提款卡
    與寫有身分證字號之紙條放在一起,而非另行妥善存放等節
    ,其行為不無過於輕忽之嫌,然究屬被告警覺性較低或風險
    評估失當之問題,尚無法以此率認被告所辯情節不實,而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公訴意旨雖復質疑被告僅向派出所申辦遺失,未及時掛失提
    款卡,有違常情等語。惟被告業已多次供明其發現提款卡遺
    失後,即向永興派出所報案,惟員警並未積極處理,非但未
    給予報案證明單,猶要求被告回家再尋找提款卡,是被告並
    非未積極處理提款卡遺失之問題。且被告於警詢所述之報案
    時間,係在113年8月8日下午3時許,當時被害人A04、A05之
    款項尚未匯入本案帳戶,倘若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主動交給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當不致在上開被害人之款項尚未匯
    入及遭提領時,即主動向員警報稱本案帳戶遺失,使本案帳
    戶可能遭調查、凍結而失去犯罪工具之功能。至於被告未另
    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使詐欺集團成員有機可乘,處事固然
    不夠謹慎,然究不能以此遽認被告係主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以不辦理掛失。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僅有1張提款卡,至少在113年8
    月5日其女兒代為繳信用卡卡費之後,被告之提款卡尚在其
    皮夾內,被告就其提款卡有無交給女兒等情之供述莫衷一是
    ,顯有矛盾等旨,而指稱被告不可能只遺失提款卡及卡套而
    皮包及該皮包內物品未一同遺失等語。然查被告之本案帳戶
    自113年1月3日至同年8月7日止,均無使用提款卡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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